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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商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或本細則所為之各項申請,應使用商標主管機關印製之書表,備齊
附件,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
申請書或其他物件應註明商標名稱、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名稱及申請人
姓名、名稱、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已審定或註冊者,並應註
明其審定或註冊號數。
第 3 條
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
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人於前項限期內補正者,其申請日仍以原申請日為準。
第 4 條
關於商標註冊之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
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或其他書件係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得參酌左列事項認定之:
一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二 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三 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四 具體營業計畫。
五 股東會決議。
六 其他相關事證。
依法令或事實無須為營利事業之登記者,得依其檢附之相關文件認定之。
第 6 條
主張優先權成立者,以其首次在他國提出申請註冊商標之日,視為在中華
民國申請論冊商標之日;在他國之申請案審查結果,對已成立之優先權,
不生影響。
第 7 條
商標註冊之申請人主張有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應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之。
第 8 條
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
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委任之商標代理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委任人未另
行委託他人代理者,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期限另行委任商標代理人,逾期
未另行委任者,對其應送達之書件,得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處理。
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通知申請人更換商標代理人時,並應通知原委任商標
代理人。
本法第十條所稱之一切必要行為,包括代為收受商標主管機關送達之書件
及通知。
第 9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書件無法送達,指向應受送達人在商標主管機關登載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而不能送達者。
第 10 條
商標註冊證應黏附商標圖樣,由商標主管機關蓋印發給。
第 11 條
商標註冊證遺失或毀損,商標專用權人得敘明事由,加具證明,申請補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註冊證時,舊註冊證應同時公告作廢。
第 12 條
凡由商標主管機關抄給之書件,摹繪之圖樣,應註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第 13 條
關於商標之證據及物件,檢附人預行聲明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三十日
內領取。
第 13-1 條
申請商標審定、註冊或其他事項之變更登記者,除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
一規定情形外,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變更證明文件。
三 變更事項須於註冊證上加註者,並應檢附商標註冊證。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須守密者,由商標主管機關就左列事項認定之:
一 屬於營業機密或有關個人隱私者。
二 主管機關內部之簽註及批示。
第 15 條
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
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
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性質相關聯商品或服務,以在工商經營上,有無申請註冊防護商標或服務
標章之必要關係判斷之。
第 16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註冊,其正商標已審定或
註冊者,應檢附審定書或註冊證影印本。
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之註冊證,應記載正商標之註冊號數。
申請防護商標註冊,主張其為著名商標者,應舉證證明之。
正商標撤銷或無效者,其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應一併撤銷。審定聯合商標
或審定防護商標未與正商標一併移轉者,應撤銷其審定。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商標種類之變更,指左列情形:
一 正商標變更為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
二 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變更為正商標。
三 聯合商標變更為防護商標。
四 防護商標變更為聯合商標。
申請商標種類之變更,應檢附申請書註明相關號數;其已審定或註冊者,
並應檢附審定書或註冊證。
商標種類變動,其專用權範圍及存續期間以原註冊者為準;變更後之聯合
商標或防護商標專用期間超過正商標專用期間者,以正商標之專用期間為
準。
第 17-1 條
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申請變更其正商標,應檢附申請書註明相關號數;其
已審定或註冊者,並應檢附審定書及註冊證。
前項變更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其專用權範圍及存續期間以原註
冊者為準;其專用期間超過變更後正商標之專用期間者,以變更後正商標
之專用期間為準。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註冊證。
三 商標圖樣十張。
四 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前申請者,申請前三年內有使用商標相關事證之
聲明;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後申請者,專用期間屆滿前三年內有使用
商標相關事證之聲明。如有正當事由未使用者,應載明之。
五 其他必要書件。
前項第四款規定,於防護商標不適用之。
延展註冊經核准者,由商標主管機關於商標註冊證上註明延展事項,發還
申請人。
第 20 條
申請登記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授權使用契約影印本。
申請登記再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再授權使用契約影印本。
三 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再授權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得檢附商標註冊證,請求加註授權使用或再授權使用事項。
授權使用之商品及授權期間,以商標專用權範圍為限。所約定授權期間超
過專用期間者,以專用期間屆滿日為授權期間之末日。專用期間如經延展
註冊,應另行申請授權登記。
再授權使用之商品及再授權期間,不得逾原授權使用商品之範圍及授權期
間。
第 21 條
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終止授權
使用登記:
一 當事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者,亦同。
二 一方表示終止,他方無異議者。
三 契約明定得由一方不附理由任意終止,而為終止之表示者。
四 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授權關係已消滅者。
五 經商務仲裁判斷授權關係已消滅者。
第 22 條
申請登記商標專用權移轉,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暨營業相關事證。
三 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影印本。
四 註冊證。
前項移轉登記者,由商標主管機關於商標註冊證上,註明移轉事項,發還
申請人。
第 23 條
申請設定商標專用權質權之登記,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質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質權設定契約影印本,應載明商標名稱、註冊號數、債權額度及存續
期間。
四 註冊證。
前項質權經登記者,由商標主管機關於商標註冊證上,註明設定質權事項
,發還申請人。
質權設定期間,以商標專用權期間為限。所約定質權設定期間超過專用期
間者,以專用期間屆滿日為質權期間之末日,專用期間如經延展註冊,應
另行申請質權登記。
申請質權消滅登記,應檢附商標註冊證及債權清償證明或雙方同意塗銷質
權設定登記證明文件。
第 24 條
申請撤銷他人商標專用權,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含副本) 。
二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相關證據二份。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應載明構成撤銷商標專用權之原因事實。
商標主管機關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答辯時,應檢附申請書副
本及相關證據等附屬文件。
第 25 條
商標主管機關就申請撤銷案所為之處分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商標之註冊號數、名稱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二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為法人者,並
應記載代表人姓名。
三 商標專用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為法
人者,並應記載代表人姓名。
四 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五 主文及理由。
六 處分之年、月、日。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者,其消滅時日如左:
一 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延展註冊者,商標專用期間屆滿之次日。
二 商標專用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其死亡時。
認定商標專用權是否當然消滅,適用事實發生時之規定。
第 27 條
凡依本法申請商標註冊者,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應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指定商品類別,並列舉商品名稱。
二 商標圖樣十五張,其為彩色者,並應附加黑白圖樣三張,以堅韌光潔
之紙料為之,其長及寬不得超過五公分。
三 申請人營業之相關事證。
前項第三款規定於防護商標不適用之。
商標註冊之申請,以備具商標圖樣及載明商品類別、商品名稱之申請書送
達商標主管機關之日為申請日;如係交郵,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
審定前申請變更指定使用商品名稱或商標圖樣,以申請變更之日為申請日
。但縮減指定使用商品者,不影響其申請日。
第 28 條
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刪除該部分
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
樣申請註冊。
前項圖樣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
為準。
第 29 條
本細則修正施行前,已審定或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以已
審定或註冊者為準。
本細則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註冊而尚未審定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
別,以申請時指定之類別為準。
第 30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須由各申請人協議者,商標主管機關應指定相當期
間通知各申請人協議,逾期不能達成協議時,商標主管機關應指定期日及
地點通知各申請人抽籤決定之。
第 31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
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但書所稱授權人,指經商標或標章所有人同意得授
權他人申請註冊之人。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
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
營之項目認定之。
登記在先之法人,以其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而與登記
在後之法人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與該登記在後之法人所
經營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者,仍應徵得該登記在後之法人之承諾。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全國,指中華民國現行法律效力所及
之領域。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移轉申請權者,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暨營業相關事證。
三 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影印本。
第 35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之核准審定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 商標名稱。
四 申請案號:有正商標者,其號數。
五 審定主旨及說明。
六 審定之年、月、日。
第 36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撤銷審定之申請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商標
主管機關為撤銷審定之處分者,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 37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核駁審定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 商標名稱、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四 申請案號。
五 核駁審定主旨及說明。
七 核駁審定號數及年、月、日。
第 38 條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異議者,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異議書 (含副本) 。
二 異議人證明文件。
三 相關證據二份。
前項第一款之異議書,應載明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商標主管機關通知註冊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答辯時,應檢附異議書副本
及相關證據等附屬文件。
異議之事實及理由有不明確或不完備者,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異議人限期
補正;於審定商標公告期間內,異議人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商標主管機關就前項之變更、追加或補正事項,應通知註冊申請人及其商
標代理人答辯。
第 39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申請評定者,準用前條規定。
異議審定書及評定書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 40 條
商標異議、評定及撤銷案件之處理,適用本法新舊規定之原則如左:
一 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
二 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程序適用評
決時之規定。
三 商標撤銷案件適用撤銷處分時之規定。
第 41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評定商標專用權範圍,指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
定之商品專用權範圍不明,有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者。
第 42 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必要時,指評定委員就書面審理之結果,認為
尚不足據以評決,有經當事人言詞辯論,以補強其心證者。
第 43 條
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提出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 證明之商品或服務。
二 證明標章表彰之內容。
三 標示證明標章之條件。
四 申請人得為證明之資格或能力。
五 控制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六 申請人本身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證明標章於申請註冊時已有使用者,應檢附使用之證明;未使用者,應檢
附使用計畫書。
第 44 條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以證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或其他事項
之意思,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上,標示該標章以為證明者。
第 45 條
申請註冊團體標章者,應提出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 申請人之組織及其成員之資格。
二 控制團體標章使用之方式。
團體標章於申請註冊時已有使用者,應檢附使用之證明;未使用者,應檢
附使用計畫書。
第 46 條
團體標章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或其成員身分,而由團體或其成員將標章
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
第 47 條
本法第七十六條所稱不當使用,指左列情形:
一 證明標章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使用,或專用權人於自己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該標章。
二 證明標章專用權人對於申請證明之人,予以差別待遇,或未經查驗或
明知不合證明條件而同意標示證明標章者。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三 團體標章之使用造成社會公眾對於該團體性質之誤認。
四 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質。
五 違反控制標章使用方式。
六 意圖影射而使用標章。
七 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
第 48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專用其間仍以原核准者為準
第 49 條
申請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
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附表
┌──────────────────────────────┐
│商品 │
├─────┬────────────────────────┤
│類別 │名稱 │
├─────┼────────────────────────┤
│第一類 │用於工業、科學、攝影、農業、園藝、林業之化學品;│
│ │未加工之人造樹脂,未加工之塑膠;肥料;滅火製劑;│
│ │淬火和金屬焊接用製劑;保存食品用化學物品;鞣劑;│
│ │工業用粘著劑。 │
│第二類 │油漆 (顏料) 、亮光漆、天然漆;防銹劑和木材防腐劑│
│ │;著色劑;媒染劑;未加工之天然樹脂;塗漆用、裝潢│
│ │用、印刷用及藝術用金屬箔與金屬粉。 │
│第三類 │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用物品;清潔、亮光、洗擦 (│
│ │去污) 及研磨用製劑;肥皂;香水 (香料) 、香精油;│
│ │化粧品;美髮水;潔齒劑。 │
│第四類 │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 (油) ;吸收、濕潤、凝聚灰│
│ │塵用品;燃料 (包括馬達用) 及照明用油;照明用蠟燭│
│ │、燈心。 │
│第五類 │藥用及獸醫用製劑;醫用衛生製劑;醫用營養品,嬰兒│
│ │食品;膏藥、敷藥用材料;填牙材料、牙蠟;消毒劑;│
│ │殺蟲劑;殺菌劑、除草劑。 │
│第六類 │普通金屬及其合金;金屬建築材料;可移動金屬建築物│
│ │;鐵軌用金屬材料;非電器用纜索和金屬線;鐵器、小│
│ │五金器材;金屬管;保險箱;不屬別類之普通金屬製品│
│ │;礦沙。 │
│第七類 │機器及工具機;馬達及引擎 (陸上車輛用除外) ;機器│
│ │用聯結器及傳動零件 (陸上車輛用除外) ;農具;孵卵│
│ │器。 │
│第八類 │手工用具及器具 (手操作的) ;剪刀及刀叉匙餐具;佩│
│ │刀;剃刀。 │
│第九類 │科學、航海、測量、攝影、電影、光學、計重、計量、│
│ │信號、檢查 (監督) 、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器;聲音或│
│ │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 (再生) 用器具;電力傳導、開│
│ │關、轉換、蓄積、調節或控制用儀器及器具;磁性資料│
│ │載體、記錄磁碟;自動販賣機及貨幣操作 (管理) 器具│
│ │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及資料處理設備;滅│
│ │火器械。 │
│第十類 │外科、內科、牙科和獸醫用器具及儀器,義肢、義眼、│
│ │假牙;整形用品;傷口縫合材料。 │
│第十一類 │照明、加熱、產生蒸氣、烹飪、冷凍、乾燥、通風、給│
│ │水及衛生設備裝置。 │
│第十二類 │車輛 (交通工具) ;陸運、空運或水運用器具。 │
│第十三類 │火器;火藥及發射體;爆炸物;煙火。 │
│第十四類 │貴金屬及其合金以及不屬別類之貴重金屬製品或鍍有貴│
│ │重金屬之物品;珠寶、寶石;鐘錶及計時儀器。 │
│第十五類 │樂器。 │
│第十六類 │不屬別類之紙、紙板及其製品;印刷品;裝訂材料;照│
│ │片;文具;文具或家庭用黏著劑;美術用品;畫筆;打│
│ │字機及辦公用品 (家具除外) ;教導及教學用品 (儀器│
│ │除外) ;包裝用塑膠品 (不屬別類者) ;印刷用鉛字;│
│ │凸版印刷用塊狀印版。 │
│第十七類 │不屬別類之橡膠、古塔波膠 (馬來樹膠) 、樹膠、石棉│
│ │、雲母以及該等材料之製品;生產時使用之射出成型塑│
│ │膠;包裝、填塞和絕緣材料;非金屬軟管。 │
│第十八類 │皮革與人造皮革 (仿皮革) 以及不屬別類之皮革及人造│
│ │皮製品;獸皮;皮箱及旅行箱;傘、陽傘及手杖;鞭及│
│ │馬具。 │
│第十九類 │建築材料 (非金屬) ;建築用非金屬硬管;柏油、瀝青│
│ │;可移動之非金屬建築物;非金屬紀念碑。 │
│第二十類 │家具、鏡子、畫框;不屬別類之木、軟木、蘆葦、藤、│
│ │柳條、角、骨、象牙、鯨骨、貝殼、琥珀、珍珠母、海│
│ │泡石製品,以及該等材料之代用品或塑膠製品。 │
│第二十一類│家庭或廚房用具及容器 (非貴金屬所製,也非鍍有貴金│
│ │屬者) ;梳子及海綿;刷子 (畫筆除外) 、製刷材料;│
│ │清潔用具;鋼絲絨;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 (建築用玻璃│
│ │除外) ;不屬別類之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 │
│第二十二類│纜、繩、網、帳篷、遮篷、防水布、帆、袋 (不屬別類│
│ │者) ;襯墊及填塞材料 (橡膠或塑膠除外) ;紡織用纖│
│ │維原料。 │
│第二十三類│紡織用紗、線。 │
│第二十四類│不屬別類之布料及紡織品;床單和桌布。 │
│第二十五類│衣服、靴鞋、帽子。 │
│第二十六類│花邊及刺繡、飾帶及緶帶 (髮辮) ;鈕扣、鉤扣、扣針│
│ │及縫針;人造花。 │
│第二十七類│地毯、草墊、蓆類、油氈及其他舖地板用品;非紡織品│
│ │牆帷。 │
│第二十八類│遊戲器具及玩具;不屬別類之體育及運動器具;聖誕樹│
│ │裝飾品。 │
│第二十九類│肉、魚、家禽及野味;肉精;醃漬,乾製及烹調之水果│
│ │和蔬菜;果凍,果醬;蜜餞;蛋、乳及乳製品;食用油│
│ │脂。 │
│第三十類 │咖啡、茶、可可、糖、米、樹薯粉、西谷米、代用咖啡│
│ │;麵粉及榖類調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蜂蜜│
│ │、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醋、調味品;調味│
│ │用香料,冰。 │
│第三十一類│農業、園藝及林業產品及不屬別類之榖物;活的動物 (│
│ │活禽獸及水產) ;鮮果及蔬菜;種子、天然植物及花卉│
│ │;動物飼料,麥芽。 │
│第三十二類│啤酒;礦泉水及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之飲料;水果飲│
│ │料及果汁;糖漿及其他製飲料用之製劑。 │
│第三十三類│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 │
│第三十四類│煙草;煙具;火柴。 │
├─────┼────────────────────────┤
│服務 │ │
├─────┼────────────────────────┤
│類別 │名稱 │
├─────┼────────────────────────┤
│第三十五類│廣告;企業管理;企業經營;事務處理。 │
│第三十六類│保險;財務;金融;不動產業務。 │
│第三十七類│營建;修繕;安裝服務。 │
│第三十八類│通訊。 │
│第三十九類│運輸;商品綑紮及倉儲;旅行安排。 │
│第四十類 │材料處理。 │
│第四十一類│教育;訓練;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 │
│第四十二類│科學及技術性服務與研究及其相關之設計;工業分析及│
│第四十三類│研究服務;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及開發;法律服務。│
│第四十四類│醫療服務;獸醫服務;為人類或動物之衛生及美容服務│
│ │;農業、園藝及林業服務。 │
│第四十五類│為配合個人需求由他人所提供之私人或社會服務;為保│
│ │護財產或個人所提供之安全服務。 │
└─────┴────────────────────────┘
第 50 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
第 5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