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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加工出口區區內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租用,應本整體安全、環境美
化與管理之便利為原則,並應能配合各事業需要,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
第 3 條
區內土地之租用,應符合土地分區規劃,並應注意所設事業之特性,凡易
產生臭味、噪音、污水及其他不良影響之工廠,應配置於適當地點。
第 4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依規定於承租土地四
周保留相當深度之退縮地;其基地四周之退縮地,不得興建。
租用楠梓加工出口區土地者,前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除相鄰他人租地
間及後面各為三公尺外,面臨幹線道路一邊為六公尺,面臨內環及支線道
路一邊為五公尺,面臨分線道路一邊為四公尺;租用高雄或臺中加工出口
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四周均為三公尺;租用中港加工出口區
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於面臨道路未達三十公尺退縮深度為四公
尺,面臨道路三十公尺以上退縮深度為六公尺,基地與其他相鄰地退縮深
度為三公尺;租用屏東加工出口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除相鄰
地各為三公尺外,面臨幹道寬度二十公尺以下為六公尺,超過二十公尺以
上為八公尺。
租用其他各加工出口區土地者,應按照各該地區依法核定之細部計畫及建
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第一項退縮地內於興建或埋設下水道、污水道、地下管路或其他公共設施
時,承租人應無償提供使用。
第 5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約定以興建樓房及其
必要附屬建築物為原則;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相關建築法規辦理。
第 6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如需實施分期使用土地建築者,其用地面積得一次申請
。但基地全部使用建築計畫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並應於投資計畫或申請書
列明分期使用情形。
前項分期使用土地建築而逾期未使用者,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
理處)或分處得依約隨時通知收回土地;其已繳土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
費用不予退還。但有正當理由不能按照核定計畫期限分期使用者,得於期
限屆滿前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延長之。
第 7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其位置及面積應由管理
處或分處會同申請人現場勘測,並參照所送建築平面配置圖及第三條之規
定予以核定;如申請人不依通知期限會勘或經表明無需會勘時,得根據其
投資計畫或申請書所附建築平面配置圖及有關資料逕行核定之。
第 8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管理處或分處於實地測
量時,得就原經核定租用土地面積百分之五範圍內,酌予增減確定。
第 9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除高雄、臺中、中港加
工出口區及臺中軟體園區不得少於一千平方公尺外,其他各加工出口區均
不得少於二千平方公尺。
第 10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於管理處或分處通知
核配出租土地之日起六十日內照核配面積簽訂租約,同時依約繳納租金。
前項租約簽訂前,曾經核准先行使用土地者,其租金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
起計繳。
第 11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依本標準向管理處或
分處或區內私有土地出租人繳納土地租金及費用;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委
託管理處或分處代為管理出租者,土地租金及費用得約定由管理處或分處
代為收取。
第 12 條
區內土地之土地租金及費用種類如下:
一、長期土地租金。
二、短期土地租金。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長期土地租金,指土地租用期間一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租金;短期土
地租金,指土地租用期間未達一年之租金。
第 13 條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按月計收,其計收標準如下:
一、長期土地租金:依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以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
,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積。
二、短期土地租金:依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二倍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
月,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積。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依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連同
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例分二十年平均負擔之。
前項土地租金租率之訂定,應參照區內土地地價之高低情形及出租成本,
報請經濟部核准後據以計收租金。
第一項土地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為代管者,依
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或契約書辦理。
公共設施建設費如由私人投資興建者,其建設費用應報請管理處審核後依
第一項第三款標準由管理處及分處計收。
第 14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區內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按實際租地面積
計繳土地租金及費用;購用建築物者,按所購用之建築物樓層面積應攤租
之土地面積計繳土地租金及費用。
第 15 條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開始計收日期如下:
一、長期土地租金:
(一)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自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預購新建建築物者,自新建完工通知到達之日起計收。
(三)經管理處或分處於投資案核准後,租約簽訂前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
者,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收。
二、短期土地租金:自簽訂短期土地租賃契約之日起計收。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一)已開發區域:自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開發中區域:自訂約之日起計收,並於開發完成時調整之。
第 16 條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停止計收情形及日期如下:
一、自土地租賃契約終止之次日起。
二、自法院確定判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通知到達之日起。
第 17 條
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承租人占用土地期間,依該基地申報地價乘二倍
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基地面積之標準,按月計收損害金,
不足一個月者,按日計收;如有逾期繳納,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
利息至清償日止。
第 18 條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於每月末日前繳納,如有逾期,按下列約定辦
理:
一、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
二、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三、逾期三個月未滿四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四、逾期四個月仍不清繳租金、費用及違約金者,除追收外,得終止租約

前項逾期情形,管理處或分處應分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第 19 條
區內土地,經當地地政機關依法重新規定地價時,其租金自重新規定地價
確定之次月起,按新規定之地價調整計算之。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第 20 條
區內公、私有土地委託管理處或分處代為管理出租者,其代管手續費按代
管土地租金及費用總額百分之五計收。但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第 2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