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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加工出口區區內土地 (以下簡稱區內土地) 租用,應本整體安全、環境美
化與管理之便利為原則,並應能配合各事業需要,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
第 3 條
區內土地之租用,應符合土地分區規劃,並應注意所設事業之特性,凡易
產生臭味、噪音、污水及其他不良影響之工廠,應配置於適當地點。
第 4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廠房或其他建築物,應依規定於
承租土地四周保留相當寬度之退縮地;其基地四周之退縮地,不得興建。
租用楠梓加工出口區土地者,前項應保留之退縮地寬度,除相鄰他人租地
間及後面各為三公尺外,面臨幹線道路一邊為六公尺,面臨內環及支線道
路一邊為五公尺,面臨分線道路一邊為四公尺;租用高雄或臺中加工出口
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寬度,四周均為三公尺。
租用中港加工出口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寬度依中港加工出口區土地
使用管理計畫及建築景觀管制規範規定留設;租用其他各加工出口區土地
者,應按照各該地區依法核定之細部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第 5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廠房或其他建築物,應約定以興
建樓房及其必要附屬建築物為原則;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相關建築法規辦
理。
第 6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如需實施分期使用土地建築者,其用地面積得一次申請
。但基地全部使用建築計畫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並應於投資計畫或申請書
列明分期使用情形。
前項分期使用土地建築而逾期未使用者,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管
理處) 或分處得依約隨時通知收回土地;其已繳土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
費用不予退還。但有正當理由不能按照核定計畫期限分期使用者,得於期
限屆滿前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延長之。
第 7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廠房或其他建築物,其位置及面
積應由管理處或分處會同申請人現場勘測,並參照所送建築平面配置圖及
第三條之規定予以核定;如申請人不依通知期限會勘或經表明無需會勘時
,得根據其投資計畫或申請書所附建築平面配置圖及有關資料逕行核定之
第 8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廠房及其他建築物,管理處或分
處於實地測量時,得就原經核定租用土地面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酌予增
減確定之。
第 9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廠房或其他建築物,除高雄、臺
中及中港加工出口區不得少於一千平方公尺外,其他各加工出口區均不得
少於二千平方公尺。
第 10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廠房或其他建築物,應於管理處
或分處通知核配出租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內照核配面積簽訂租約,同時依約
繳納租金。
前項租約簽訂前,曾經核准先行使用土地者,其租金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
起計繳。
第 11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廠房或其他建築物,應依本標準
向管理處或分處或區內私有土地出租人繳納土地租金及費用;區內私有土
地所有人委託管理處或分處代為管理出租者,土地租金及費用得約定由管
理處或分處代為收取。
第 12 條
區內土地之土地租金及費用種類如下:
一 長期土地租金。
二 短期土地租金。
三 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長期土地租金指土地租用期間超過一年之租金;短期土地租金指土地
租用期間未超過一年之租金。
第 13 條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按月計收,其計收標準如下:
一 長期土地租金:依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以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
,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積。
二 短期土地租金:依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二倍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
月,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積。
三 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依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連同
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例分二十年平均負擔之。
前項土地租金租率之訂定,應參照區內土地地價之高低情形及出租成本,
報請經濟部核准後據以計收租金。
第一項土地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為代管者,依
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或契約書辦理。
公共設施建設費如由私人投資興建者,其建設費用應報請管理處審核後依
第一項第三款標準由管理處及分處計收。
第 14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區內土地自行興建廠房或其他建築物,應按實
際租地面積計繳土地租金及費用;購用廠房或建築物者,按所購用之廠房
或建築物樓層面積應攤租之土地面積計繳土地租金及費用。
第 15 條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開始計收日期如下:
一 長期土地租金:
(一) 承租土地或購用廠房、建築物自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 預購新建廠房者,自新建完工通知到達之日起計收。
(三) 經管理處或分處於投資案核准後,租約簽訂前使用該土地或廠房者
,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收。
二 短期土地租金:自簽訂短期土地租賃契約之日起計收。
三 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一) 已開發區域:自承租土地或購用廠房、建築物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 開發中區域:自訂約之日起計收,並於開發完成時調整之。
第 16 條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停止計收情形及日期如下:
一 自土地租賃契約終止之次日起。
二 自法院確定判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通知到達之日起。
第 16-1 條
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承租人占用土地期間,按長期土地租金計收標準
收取損害金;如有逾期繳納,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至清償日
止。
第 17 條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於每月五日前繳納,如有逾期,按下列約定辦
理:
一 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
二 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三 逾期三個月未滿四個月者,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四 逾期四個月仍不清繳租金、費用及違約金者,除追收外,得終止租約

前項逾期情形,管理處或分處應分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第 18 條
區內土地,經當地地政機關依法重新規定地價時,其租金自重新規定地價
確定之次月起,按新規定之地價調整計算之。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第 19 條
區內私有土地委託管理處或分處代為管理出租者,其代管手續費按代管土
地租金及費用總額百分之五計收。但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
第 2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