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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條規定訂之。
第 2 條
本規則規定事項,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管理處) ,各加工出口
區分處 (以下簡稱分處) ,及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設立之單位執行之。
第 二 章 區內事業申請設立、變更與撤銷投資計畫
第 3 條
區內事業之設立、合併、增資、減資、撤資及變更投資計畫,應檢具申請
書,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送份數,由管理處定之。
第 4 條
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增資、減資及變更投資計畫申請案,除經授權管理
處、分處逕行核定者外,分處應於一週內擬具初審意見送管理處,管理處
於一個月內審查核定,並就核定內容及應行洽辦事項通知申請人。
第 5 條
區內事業經核准設立後,應依有關規定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公
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前項登記,如有變更、解散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
辦理變更、解散或歇業登記。
管理處或分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應副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並於
核定後公告其登記事項。
第 6 條
經核准設立、合併、增資之區內事業,應按計畫於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
;如因實際困難未能按計畫開始或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所在區管理
處或分處申請展期。
第 7 條
區內事業投資計畫之生產設備如有變更時,應於投資計畫完成取得開工許
可前,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提出修正前後之對照表申請核備。
第 8 條
區內事業於投資計畫完成,並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取得開工許可後,因生
產上需要,得先行購置增資擴展之生產設備。但應於該生產設備進區日起
一年內提出增資計畫及申請審定投資額;逾期者,其所增加之資金,視為
投資計畫外之投資。
第 9 條
區內事業經核准以分支機構型態設於加工出口區內者,會計科目、帳簿、
憑證及報告表應行獨立,銷售額應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
第 10 條
區內事業如擬遷往課稅區、轉投資課稅區或在課稅區設置分支機構,應依
本條例及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用地及建廠
第 11 條
申請在加工出口區區內設立區內事業之投資人 (以下簡稱投資人) ,向所
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預訂公有土地或廠房者,應於提出投資申請以前,
按下列標準繳存預約金及簽訂預約書:
一 土地預約金:按預訂土地面積六個月之租金標準計算之。
二 廠房預約金:預購者按預訂廠房面積售價百分之五計算,預租者按廠
房面積一年之租金計算之。
前項投資人向所在區私有權人預定、租、購土地或廠房者,應於提出投資
申請時,檢附土地或廠房使用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投資人之代表人,於法人未成立前,以該法人之代表於預約及提出
投資計畫時,應在代表人名義下註明:「預定創設法人之名義 (即預定公
司) 籌備處代表人」其資金來源並應為法人籌備處之名義項下。
區內事業因增資、合併或擴充投資計畫而需增租、購廠房或租地時,準用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第 12 條
核配廠房優先順序如下:
一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得優先核配者。
二 區內事業因事業需要擴充,經提出擴充計畫業經核准,並已依前條之
規定繳納預約金者。
三 新投資核准通知書內載明,俟有廠房出讓時優先核配,並已依前條之
規定繳納預約金者。
四 區內事業使用之廠房,因無法適應業務需要,須另購適當之廠房,並
已向管理處或分處辦理登記且依前條之規定繳納預約金者。
第 13 條
投資人繳存預約金後,應於二週內提出投資申請書;逾期預訂之土地或廠
房,不予保留,預約金無息退還;如有正當理由者,經申請核准,得酌予
延期。
第 14 條
區內事業申請投資案如未經核准,所繳存之土地或廠房預約金,由所在區
管理處或分處無息退還。如經核准設立,由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依預約核
配租用土地面積或租售廠房面積通知申請人,並依第十五條規定簽約完成
後,所繳之土地或廠房預約金悉數無息發還;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所繳
預約金不得請求返還。但有正當理由,經管理處或分處准予延期者,不在
此限。
區內事業因增資、合併或擴充投資計畫而增租、購廠房或租地時,所繳預
約金之退還或不得請求返還,準用前項規定。
第 15 條
區內事業承租土地或租、購廠房,應於管理處或分處通知核配出租土地或
租、購廠房之日起三十日內照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其租期依土地法
之規定辦理,期滿得更新租約。
區內事業自訂約之日起,依約繳納租金或價款,並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但經管理處或分處於投資案核准後,租約簽訂前使用該土地或廠房者,
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繳納。
前項區內事業預購新建之廠房者,以新建完工通知到達之日為核配起算日

第 16 條
區內事業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廠房者,應於租約訂立後三個月內向所在區管
理處或分處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許可,領有建造執照後,動工興建,並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7 條
區內事業未依前條規定動工興建廠房並如限完工者,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
得終止土地租約,並由管理處撤銷其投資案,已繳租金不予退還,土地由
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收回另行處理;如該地上已有工事或變更地貌之情形
時,區內事業應負恢復原狀之責。但其工事或變更地貌無礙於他人使用者
,經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之核准,得免負恢復原狀之責。
第 18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租用土地或廠房,應以其業務實際需要者為限,在租用
期間內有部分或全部不需用時,得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退租,不得
轉租或轉借。但廠房經管理處或分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已繳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於退還、轉租或轉借時,不予退還。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所有之廠房,其出租或出借之對象,限於區內已核准設
立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報備。
第 19 條
區內事業使用之廠房出讓時,應先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登記,讓受
雙方議訂價格後,報管理處或分處核備;如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
款規定之情事者,得依法辦理價購或徵購。
第 20 條
加工出口區內之各種建築,應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並以永久性建築為原則

第 21 條
加工出口區內之建築線,由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指定之。
第 22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或堆置材料,需使用或破壞區內公共
設施者,應先行申請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並依限恢復原狀。
第 23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投資興建廠房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設計之,並應
擬具投資興建廠房計畫,包括財務計畫、興建面積、分期或一次興建、租
售辦法等,先行送管理處核准之;所需用地,應於核准投資後憑平面配置
核定之。
第 四 章 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工行政
第 24 條
區內事業辦公場所、工廠內機器設備之裝置、安全衛生設施、勞動條件、
污染防治及消防設備等事項,應於開業、開工前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
請檢查,管理處或分處應於接受申請後五日內檢查完畢;經檢查合於規定
並按照投資計畫實施者,准予開業、開工。
區內事業依前項規定准予開業、開工後,其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應每年
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檢查發現應行改善事項,依照勞工、消防及環境保護
有關法規處理。
第 25 條
區內事業必須在區內值勤之員工,應將姓名及職務等列表送所在區警察隊
隨時抽查核對之。
第 26 條
區內事業之員工醫療保健除依法設有醫療衛生單位自行辦理者外,應委託
所在區衛生保健單位辦理之。
前項委託辦理之區內事業,應按其員工人數繳納衛生保健費;其費用標準
,由管理處核定之。
第 五 章 貿易管理
第 27 條
區內事業未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得憑管理處投資案核准函,申請
簽證輸入相關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第 28 條
區內事業輸出貨品需申請原產地證明書者,應依經濟部訂定之原產地證明
書相關規定辦理。
第 29 條
區內事業輸出貨品係外貨復出口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區管理處或
分處申請核發再出口證明:
一 再出口證明申請書。
二 貨品經海關放行之輸出證明文件。
三 原進口證明文件。
四 原產國核發之產地證明書。
區內事業在貨品放行前,申請核發再出口證明時,應檢附具結書,並於一
個月內補送貨品經海關放行之輸出證明文件。
第 30 條
區內事業輸出貨品時,應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產地標示規定標示產地。
依前項辦法規定須專案核准者,得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
第 31 條
區內事業輸出入貨品,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應
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及貨品輸入管理辦法之輸出入規定,填送輸出入許可
證申請書及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書件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辦理。
前項貨品如為輸往設限地區之紡織品,應向管理處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紡織業拓展會辦理。
第 32 條
區內事業輸出貨品,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者,
應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之規定,填送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
證申請書及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書件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辦理。
第 33 條
區內事業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輸出入許可證採與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
輸,經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規定辦理,不另發給書面輸出入許可證

第 34 條
區內事業自保稅工廠或科學工業園區輸入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免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辦理簽證;自保稅倉庫輸入貨品,應依第三十一
條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貨品輸往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或保稅倉庫,除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外,免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辦理簽證。
第 35 條
區內事業由國外輸入加工出口區之度量衡器及計量器,免予檢定。但應加
註「某某加工出口區專用,不得輸入課稅區」字樣或標記。
第 六 章 貨品出入區之管理
第 36 條
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除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 (以下簡
稱本細則) 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應卸存區內經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棧、
貨櫃集散站或指定地點。
前項貨品得申請海關核准在區內事業廠區或其他指定地點查驗或完成手續
後放行。
前二項貨品如係零星輸入,其件數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
或其價值在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規定免辦簽證限額 (以下簡稱輸入免簽證限
額) 以下者,得附區內事業零星輸入加封交運進區申請書,申請輸入地海
關加封後,交由該事業指派人員攜帶進區,並於進區時,向海關申請驗放
進廠。
第 37 條
區內事業依本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課稅區輸入之貨品,如
須掉換時,得檢附原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自課稅區輸入未辦減免稅貨品至
加工出口區申請書第三聯申請海關簽註查驗放行;換回時,仍憑該第三聯
申請海關查驗放行。
第 38 條
區內事業輸往課稅區或依本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自課稅區輸
入之貨品,如需掉換時,應於出、進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填具報單,檢
附原出、進區證明文件影本向海關申請核准。
前項貨品出、進區逾六個月而需要掉換時,準用第四十一條之驗放程序辦
理掉換貨品手續。
第 39 條
區內事業貨品輸往國外時,除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將貨品存放海
關核准登記之出口貨棧或其他指定地點,並檢附裝箱單、下貨單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海關辦理報關。但貨品以整裝貨櫃裝運輸出者,得逕存放於區
內事業場所。
前項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由其派員押運或監視裝入保稅卡車、貨箱或貨
櫃加封後,交由運送人運往輸出地港口或機場,並由輸出地海關關員驗封
押卸並監視裝船或裝機。但由與加工出口區鄰接之港埠、機場輸出者,以
免辦加封或押運手續為原則。
前二項貨品,其件數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或其價值在貨
品輸出管理辦法規定免辦簽證限額 (以下簡稱輸出免簽證限額) 以下者,
得經海關在辦公室或指定地點驗放後,以掛號包裹方式郵寄;或交由買方
或賣方指派之人員攜帶出區。但在運送途中遺失者,依關稅法規辦理。
第 40 條
區內事業貨品輸往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時,除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本細
則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外,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 41 條
區內事業輸往課稅區之貨品,應存放區內海關指定貨棧或地點,並檢附裝
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
規定課徵關稅。
第 42 條
區內事業接受課稅區廠商轉接之外銷訂單,而以課稅區廠商名義由加工出
口區輸出者,除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外,區內事業或其委託之報關人
遞送出口報單時,應在報單正本「貨物輸出人及統一編號」欄內,以課稅
區廠商名義資料填報,「其他申報事項」欄內註明:「本批貨物係由加工
出口區某某公司生產製造或提供,准予出口,出口廠商不得申請退稅」字
樣。
區內事業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以課稅區廠商名義申報之報單影本送管
理處或分處備查。
第 43 條
各加工出口區相互間或與科學工業園區間之貨品運送,應依本細則第三十
五條之一規定辦理;其經加封或押運送達他區時,由該區海關核對封條完
整或相符後,即予放行入廠,除有必要者外,免再查驗,並以加簽後之報
單副本退回發貨地海關銷案。
前項貨品,區內事業可向海關申請在其廠區內直接監視裝車,貨品不須進
倉。但在輸出或輸入免簽證限額以下者,得經海關在辦公室或指定地點辦
理驗放後郵寄,或交由發受貨品者指派之人員攜帶出區;進區時,由該區
海關核對封條完整或相符即放行入廠,除有必要者外,免再查驗,郵寄者
亦同;如在運送途中遺失,依關稅法規辦理。
第 44 條
區內事業將貨品售與或運送與同區內其他區內事業供生產或轉運之用者,
買賣或發受貨雙方得免簽證及報關,逕行交貨。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
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報交易金額。
第 45 條
區內事業免稅輸入之貨品因修理、測試或檢驗,須送至課稅區處理者,依
本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得填具加工出口區貨品運往課稅區處理查驗聯
單 (以下簡稱聯單) 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運出區外處理。
前項申請,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並附以運回期限後,區內事業憑以向海關
申請驗放。但價值超過一定限額之貨品,應向海關辦理報關。
前項所稱一定限額,由管理處會同海關公告之。
第 46 條
區內事業依前條規定出區之貨品,應於六個月內處理完竣,運回區內;其
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運回時,應於到期前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
個月。
依前項規定運回區內時,持原核准出區聯單送請海關查驗,並在聯單運回
查核欄簽章後,將原聯單送還管理處或分處銷案。但採網路申請方式出區
者,由海關直接將運回訊息傳輸管理處或分處。
第 47 條
區內事業將免稅貨品委託課稅區廠商加工者,依本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
應填具委託加工申報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
一 區內事業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僅首次申請者須檢
附) 。
二 受託廠商之工廠登記證影本。
三 委託加工合約書或訂單影本。
四 加工前後之樣品或圖說一份 (前有核准案例者免附) 。
五 前有核准案例者之核准函影本。
前項貨品運往課稅區加工時,應檢附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之委託加工申報
書、裝箱單及有關文件向海關辦理出區手續,並得分批出入區;運回時,
持原出區時申報之相關文件,逕向海關申請驗放銷案。
第一項貨品如屬於無外流之虞或急需試作之低價少量貨品或適用零稅率之
貨品,且查驗無困難者,得填具聯單,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後,逕向
海關申請查驗放行出區,並於一個月內向管理處或分處辦理銷案。
前項低價少量貨品種類,由管理處會商海關公告之。
第 48 條
區內事業接受課稅區廠商委託加工者,應檢附委託加工合約書或訂單影本
、委託加工廠商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加工前後之樣品
或圖說,說明加工過程及所使用或添加之原料,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
後辦理。
前項貨品進出區時,應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第 49 條
區內事業輸往課稅區加工之貨品,經加工後所產生之廢品下腳,應於最後
一批加工品運回前隨同運回,另按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
法規定處理。但經補徵稅捐或申請海關認定無商業價值或適用零稅率者,
得免運回。
第 50 條
區內事業將樣品、廣告品送往課稅區陳列、展示或試用,準用第四十五條
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貨品如係售與或贈送課稅區廠商,且每次攜出之貨品價值未逾貨物樣
品進口通關辦法免稅限額規定者,得填具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樣品、廣告
品免破壞或經破壞後送往課稅區申請書,依下列規定辦理出區:
一 貨品未經破壞或塗損者,由海關核估貨價後查驗放行。但每月出區金
額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且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填具報單,
檢附原出區申請書第二聯,向海關彙總申報。
二 貨品經破壞或塗損至無商業價值後,免辦報關手續,逕向海關申請查
驗放行。但每日以二次為限,或將二次出區數量彙總為一次出區,每
月出區金額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與前款出區金額合計不得超
過新臺幣十三萬六千元。
前項第二款貨品項目、數量及破壞或塗損認定基準,由管理處會同海關公
告之。
第 51 條
區內事業將樣品、廣告品攜往國外,其價值在輸出免簽證限額以下者,得
填具聯單,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後,逕向海關申請查驗或加封後放行出區
,並於一個月內檢附出口地海關之出口證明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辦理銷案
;逾期未辦理銷案者,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辦理。
第 52 條
自課稅區攜入之一般物品,或區內事業自課稅區隨同貨品輸入之包裝品或
容器,其仍須攜出區外,而此項物品易與區內事業之產品、機器設備、原
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廢品下腳混淆、難於辨認證明者,於入出區時
,應向出入口駐哨人員辦理一般物品入、出區登記,並經核對後放行。
前項所稱一般物品,指區內事業之產品、機器設備、原料、燃料、物料、
半製品及其所產生之廢品下腳以外之貨品。
第 53 條
自加工出口區內郵局寄出區外之包裹,除一般物品,得逕交郵局寄發外;
其他非一般物品,應依加工出口區有關之規定辦理輸出或出區手續。
海關對於前項寄出區外之包裹,得予以檢查或查驗。
第 七 章 貨品之帳冊管理
第 54 條
區內事業經海關核准實施保稅貨品之帳冊管理者 (以下簡稱實施帳管事業
) ,其貨品及出入區之管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
規定辦理。
第 55 條
本章所稱實施帳冊管理貨品,指下列貨品:
一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自國外免徵進口稅捐之機器設備、原料、燃料
、物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倉儲業轉運用成品。
二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課稅區廠商售與之貨品,並須辦理沖退進
口稅捐者。
三 自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 (含同一加工出
口區) 或其他保稅範圍免稅輸入之視同進出口貨品。
四 專案進口大陸物品。
五 前四款貨品經加工製造之半成品或成品。
第 56 條
實施帳管事業依本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一輸出入貨品時,得自行點驗進出區
(廠) ;貨品出區時,應由實施帳管事業報經海關核准之保稅業務人員依
規定填具加工出口區貨品出區 (廠) 放行單,經自行點驗後放行,出區時
,將放行單交由出入口駐哨人員收執。
前項放行單,應先報請海關驗印後依號碼順序開具;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
列印者,免予驗印,其號碼序號之使用應先向海關申請核備,公司存查聯
得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
第一項貨品,除依規定須事先報經海關複核文件或查驗者外,如屬須填具
報單申報者,得先憑交易憑證及裝箱單等文件,自行點驗後進出區 (廠)
登帳,並按月彙報。
按月彙報案件,應以最後一批貨品進出區日期視同輸出入日期,於次月十
五日前填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 57 條
實施帳管事業,應指定二名以上具有高中 (職) 畢業以上學歷,並經海關
舉辦保稅業務人員講習取得結業證書之保稅業務人員專辦保稅業務,並報
請海關核准後副知管理處或分處。
前項保稅業務人員應辦理下列各項業務:
一 保稅貨品進出區 (廠) 之點驗。
二 各種有關帳冊、報表與文件之編製、核對簽證、造送、登記、整理、
歸檔及保管等工作。
三 其他依海關業務需要,應辦理之事項。
前項之保稅業務,管理處、分處或海關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如經發現
未據實記載或辦理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
第 58 條
實施帳管事業應於辦理接管盤存,或製造新產品後一個月內,且產品未出
區前,造具各種產品單位用料清表 (以下簡稱用料清表) 一式二份,檢附
製造程序說明書,報請海關審核;未經報請海關審核而產品已先行出區致
無法審核者,不予除帳;如因使用原料之用量不易確定時,報請審核之期
限得延長為三個月。但出口產品如為樣品,得於出口後一個月內送達海關
審核,逾期不予除帳。
前項文件,海關應於收文後一個月內審定,並將其中一份發還實施帳管事
業作為核銷保稅帳冊之依據,一份留存海關。
實施帳管事業原送之用料清表如有變動,應另製新表或變更清表向海關申
請重新審核,經審定者以海關收文日期為使用新表日期。
實施帳管事業所使用之原料,其性質及功能相近而可相互替代流用者,應
於用料清表上列明,並經海關審定後,方得於年度結算時合併計算。
實施帳管事業產品核銷保稅原料,一律按用料清表審定之應用數量除帳;
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及廢料,未在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
未經核准者,經管理處或分處、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會同監毀後,得核實
沖銷保稅原料帳。
用料清表之適用期限為自海關核准日起三年,期限屆滿前應重新申請審定

用料清表得經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錄製申報。
第 59 條
實施帳管事業應分別備置原料 (含物料、燃料,以下同) 、成品及機器設
備、轉運用成品帳冊報請海關驗印,驗印後應依海關規定詳細記錄原料及
成品進、出倉數量、倉庫結存數量、機器設備、轉運用成品之動態紀錄等
,以供管理處、分處或海關隨時查核。
前項帳冊以電腦處理者,應將進出廠之有關資料,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
並按月印製替代帳冊之報表,於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前項替代帳冊之報表,得經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錄製,依前項規定期限送
海關備查。
實施帳管事業輸入之非保稅原料,如可與其他保稅原料相互替代流用者,
應一併登列於原料帳管理,並於年度結算時分項列明,合併計算。
第 60 條
本章所定之帳冊及報表應依照海關規定格式印製使用。但事先報經海關核
可者,不在此限。
第 61 條
實施帳管事業有關保稅之帳冊及編製之報表,應於年度盤點結束後,併同
有關之憑證保存五年。
前項帳冊、報表及有關之憑證,實施帳管事業得於盤點結束後報經海關核
准,以微縮影片、磁帶、磁碟片、光碟片或其他電子媒體等按序攝錄後依
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單證得予銷燬。但海關依法進行查案時,如須複印
單證及有關文件,實施帳管事業應負責提供。
管理處、分處或海關因稽核或監管需要,除得查閱保稅帳冊、報表外,並
得派員持憑公文查閱其他帳冊、報表及憑證,實施帳管事業不得拒絕。
第 62 條
實施帳管事業之保稅貨品應依序存放固定之倉庫或場所,並編號置卡隨時
記錄其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其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代替記
錄卡者,應隨時將保稅貨品進出倉資料輸入建檔。
前項存放保稅貨品之倉庫或場所,由實施帳管事業負責看管;如有私運保
稅貨品出區之情事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實施帳管事業連續停工十日以上者,應向監管海關報備。
第 63 條
實施帳管事業經海關完成輔導,開始實施帳冊管理前,應訂定盤存日期,
洽請海關派員會同盤存。但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者,海關得逕予認
定免再盤存。
依前項規定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及機器設備數量,應列入
保稅貨品控管。但實施帳管事業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憑證,報經海關核
准改列為非保稅貨品。
實施帳管事業應每年辦理盤存一次,並應於年度盤存前編列保稅原料、在
製品、半成品、成品及機器設備盤存清冊,以憑查核,除事先經海關核准
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者外,應由海關派員會同辦理;年度盤存之盤
存日期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
其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但海關或管理
處、分處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第一項及前項之盤存,事後發現錯誤時,應於盤存後二週內,在該項貨品
未動用前,向海關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
實施帳管事業如因產能所需致生產線無法中斷者,得向海關申請核准實施
不停工盤存或假日盤存。
第 64 條
實施帳管事業應於盤存後三個月內,根據盤存清冊,編製保稅原料、機器
設備、轉運用成品之盤存統計表及保稅結算報告表,檢附在製品、半成品
、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表、出口及內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送請海關
審核;上列報表經事先申請海關核准,委由辦理盤存之會計師簽證,並於
盤存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簽證送交海關,海關得免予審查。但有特殊原因經
申請海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實施帳管事業機器設備若無盤盈、盤虧者,得免編製機器設備盤存統計表
及保稅結算報告表。
第一項在製品、半成品、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表、出口及內銷成品折
合原料分析表,得經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錄製送交海關審核。
第 65 條
實施帳管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盤存之保稅貨品與當年度帳面結存數量不符
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如未逾盤差容許率者,准免補繳稅
捐;逾盤差容許率者,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辦理。
二 實際盤存數量多於帳面結存數量,除應將超過部分之差額併入結存數
外,並應說明理由;如係用料清表所列產品用料量偏高,應修訂用料
清表,供次年度結算時使用。
實施帳管事業之同一種類或可相互替代流用之原料,如部分為保稅,部分
為非保稅,於年度結算時應一併列入盤存,並按實際使用數量沖銷保稅及
非保稅原料帳;未能查明其實際使用數量者,應優先沖銷保稅原料數量;
非保稅原料發生盤差者,免予補稅。
實施帳管事業原料盤差容許率比照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分業分類原料盤差容
許率表辦理之。
第 66 條
實施帳管事業存倉或在製之保稅貨品失竊而致短少,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取
得證明,報請海關查明屬實者,應自失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稅除帳;其
有特殊情形,報經海關核准者,得申請提供保證金暫免補稅。但最長不得
超過六個月,期滿後如仍未找回,即將保證金抵繳稅款結案,找回之部份
,海關應將保證金退還。
第 67 條
實施帳管事業之保稅機器設備輸入屆滿五年後,由實施帳管事業報經海關
核准後除帳;出區時,憑加工出口區貨品出區 (廠) 放行單出區,毋須報
關。
第 68 條
實施帳管事業於撤銷或解散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束盤存:
一 實施帳管事業應向海關洽訂或由海關逕予訂定盤存日期並辦理盤存。
二 海關應視實際情形將保稅貨品封存於實施帳管事業之內或管理處、分
處指定之地點。
三 盤存之保稅貨品如應補繳稅捐者,實施帳管事業應填具報單;其盤存
數少於帳面結存數者,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辦理。
四 實施帳管事業盤存之保稅貨品,非經補稅不得輸往課稅區。但因實施
帳管事業宣告破產者,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在海關未發單徵
稅前,如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得由實施帳管事業提供相當之保證金
或擔保,經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提領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
口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銷案,逾期未銷案者,由海關就保證金或擔保
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經撤銷或解散之實施帳管事業未能辦理前項結束盤存時,海關得逕依帳面
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
第 69 條
實施帳管事業之保稅貨品出入廠 (倉) ,應於三日內登帳。但自國外進口
者,於海關放行後七日內登帳。
第 70 條
實施帳管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但經向進口地
海關報關及符合本 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特定條件者, 得憑海關通
關文件於海關放行後,自行點驗進區 (廠) 。
實施帳管事業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小額或小量貨品,應向海關辦
理報關手續後,始得自行點驗進區 (廠) 。
第 71 條
實施帳管事業貨品輸出國外時,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但於出口地辦理
通關手續及符合本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特定條件之貨品,得開具放
行單自行點驗出區 (廠) 。
實施帳管事業符合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小額或小量貨品,得填具攜帶
區內事業貨品出口申請書,自行點驗出區 (廠) 。但應於出區後一個月內
檢附出口地海關之出口證明文件辦理銷案;逾期未辦理銷案者,應依海關
相關規定辦理。
第 72 條
實施帳管事業產品輸出國外時,應於報單上註明經海關審定之用料清表文
號;其未經審定者,註明海關收受之申請書號碼。
前項產品由其他廠商或貿易商報運出口者,應於報單上註明「本批貨品係
由加工出口區某某公司供應,除該公司得申請除帳外,出口廠商不得申請
退稅」字樣,於出口後除帳。
實施帳管事業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將前項之出口報單影本送管理處或分處備
查。
第 73 條
實施帳管事業將保稅貨品售與同區內其他區內事業,買賣雙方應於交易後
五日內聯名填具區內事業交易申報書,向海關申報。
實施帳管事業間非交易性之交付、收受保稅貨品,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業務,得比照第五十六條規定方式,於次月十五日前辦理按月彙總
申報。
實施帳管事業應於前項規定期限前,向管理處或分處申報第一項之交易金
額。
第 74 條
課稅區廠商售與實施帳管事業之貨品,其須申請減免稅或退稅者,應由買
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放行後發給視同出口證明文件

前項貨品發生退貨情事時,應於進廠後六個月內,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
單,檢附原進區證明文件影本,報經海關核准後辦理出區;原已發給之視
同出口證明文件,應繳回註銷;其已辦理沖退或減免稅捐者,應繳回已沖
退稅款,並經通知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始可出區。
進廠逾六個月之退貨,應按一般進口程序辦理進口通關手續,並依法課稅

第 75 條
實施帳管事業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除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外,得依
下列規定辦理按月彙報:
一 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
二 設置按月彙報內銷登記簿,於出廠前按出廠批數逐批登記內銷日期、
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及預估稅額後,於擔保金額內先行提貨出廠
。但經核准使用電腦登帳,且其辦理按月彙報之報單號碼,可由賣方
事先確定,並據以登入原料帳及相關交易文件者,得免設置按月彙報
登記簿。
三 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將上月內銷貨品彙總填具報單,辦理補稅。
前項已辦理補稅貨品,因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不符,須予賠償或
調換者,應於出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填具報單,並檢附有關證件,向海
關申請核准,免稅出區。
第 76 條
實施帳管事業保稅貨品購自或售與其他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
工廠、保稅倉庫或其他保稅範圍者,除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買
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
前項貨品發生退貨情事時,應由買賣雙方聯名申報,辦理退貨出區手續。
第 77 條
實施帳管事業之貨品售與稅捐記帳之外銷加工廠再加工外銷者,應由買賣
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
前項外銷加工廠之稅捐記帳,應依照外銷沖退原料稅辦法之規定辦理,並
以海關簽放報單日期為視同進出口日期。
第一項貨品發生退貨情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並於報單上註明原報單號碼,檢附裝箱單
及原報單影本,於出區後一年內,向海關申請核辦後退貨進廠登帳;
已領有視同出口證明者,海關應通知稅捐機關。
二 海關辦理前款手續後,核發退稅用報單副本供原購買廠商辦理沖稅。
第 78 條
實施帳管事業間借入、借出及歸還保稅原料、半成品、成品,應於進 (出
) 區 (廠) 五日內,檢送由雙方聯名填具之區內事業借入 (出) 原料、半
成品、成品申請書,向海關申報。
前項貨品,限自借出之日起三個月內歸還;逾期不還或未向海關銷案者,
應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79 條
實施帳管事業將免稅貨品委託課稅區廠商加工者,應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向管理處或 分處申請核准。
前項貨品出區時,應填具經海關驗印之區內事業委託加工貨品出進廠紀錄
卡,自行點驗出區;加工品運回時,逕於原紀錄卡登錄銷帳。
前項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應將進出廠有關資料依第六
十九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並按月印製替代紀錄卡之報表,於次月二十日
前印妥備查。
第一項貨品,應於出區後六個月內運回;其不能如期運回者,得於期限屆
滿前,敘明理由,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
月。
第 80 條
實施帳管事業將免稅貨品委託同區或其他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
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其他保稅範圍加工者,依前條第二
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實施帳管事業自國外輸入免稅之模具,得申請運至前項受委託加工之加工
廠使用,其申請方式及期限依前條各項規定辦理。
第 81 條
實施帳管事業接受課稅區廠商委託加工者,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向管理
處或分處申請核准後辦理。
前項貨品進區時,實施帳管事業應填具區內事業受託加工貨品進出廠紀錄
卡,自行點驗進區 (廠) ;加工品運出區時,逕於原紀錄卡登錄銷帳。
實施帳管事業受託加工貨品,如有添加保稅原料者,於加工品出區時,應
填具報單,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前項貨品,得辦理按月彙報,但應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預向海關提供
相當擔保。
第二項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準用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辦理。
第 82 條
實施帳管事業接受同區或其他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
業、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其他保稅範圍委託加工者,依前條第二項及第
五項規定辦理。
前項受託加工貨品,如有添加保稅原料者,該添加之保稅原料得予除帳。
第 83 條
實施帳管事業將保稅貨品運往區外展示者,應填具出區展示申請書,經海
關核准後,自行點驗出、進區。
前項貨品價值超過第四十五條規定之一定限額者,應向海關提供稅款擔保
後出區;貨品運回時,憑原申請書向海關辦理銷案。
依前二項規定出區之貨品,應於出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運回;其有特殊情
形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期限運
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內填具報單補稅。
第 84 條
實施帳管事業將保稅貨品運往課稅區修理、檢驗或測試者,應經管理處或
分處核准後辦理。
前項貨品運往區外時,應填具經海關驗印之區內事業保稅貨品出入區 (廠
) 修理、檢驗或測試紀錄卡,自行點驗出區;貨品運回入廠時,逕於原紀
錄卡登錄銷帳。
前項貨品價值超過第四十五條規定之一定限額者,應向海關提供稅款擔保
後出區。
第二項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準用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辦理。
第 85 條
實施帳管事業接受委託辦理修理、檢驗或測試者,準用第八十一條及第八
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八 章 人員及車輛出入區之管理
第 86 條
凡出入加工出口區之人員、車輛,應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請領人員出入
證或車輛出入證;未取得者,警衛人員得拒絕其進出。但未滿六歲之兒童
、乙種車輛、機器腳踏車、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入區參觀之人員及其所使
用之車輛得免請領出入證。
區內事業員工出入證得由管理處或分處委託區內事業自行發證。
第 87 條
出入加工出口區之人員,應將出入證展示或配戴於胸前左上方,汽車應將
出入證懸掛於車內右前方,其他車輛懸掛於車前顯著處;出區時,海關及
警衛人員得作必要之檢查。
第 88 條
人員出入證分下列四種:
一 員工出入證:限管理處、分處、區內各目的事業、區內事業、區內人
民團體及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廠商等員工使用。
二 來賓證:限經常出入加工出口區之新聞記者及區外有關機關人員使用

三 短期出入證:限短期出入加工出口區人員使用。
四 臨時出入證:限當天出入加工出口區人員使用。
第 89 條
車輛出入證限經常出入加工出口區,並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領
有人員出入證者自有或其同居家屬之甲種車輛,且限每人一證;如係臨時
出入者,採發車輛臨時出入證。
第 90 條
人員出入證及車輛出入證核發及繳銷程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員工出入證:由區內各機關團體或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填具申請卡一份
,並檢附員工最近一吋半身脫帽正面照二張,申請核發;受委託自行
發證之區內事業應將領證人員名冊送管理處或分處備查;員工離職時
,應由各該領用機關團體或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將所領出入證送原發給
之管理處或分處或受委託發證之區內事業註銷。
二 來賓證:經常出入加工出口區之新聞記者或有關機關人員,經由任職
之機關備文並填具領用人員名冊及申請卡一份,載明服務單位、姓名
、職稱、性別、年齡、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檢附最近一吋半身
脫帽正面照片二張,申請核發;領用人離職時,應由各該機關將原出
入證送原發給之管理處或分處註銷。
三 短期出入證:在短期內須經常出入加工出口區者,由廠商或人民團體
填具名冊及申請卡一份,載明員工姓名、性別、職稱、出生年月日、
住址及身證統一編號,並檢附最近一吋半身脫帽正面照片二張,申請
核發,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半年,如有必要,得申請換發;出入證
有效期屆滿或領用人員不須經常出入加工出口區時,送還原發給之管
理處或分處註銷。
四 臨時出入證:當天臨時出入加工出口區者,應先至出入口警衛室留存
身分證明文件,換領臨時出入證;出區時,以臨時出入證換回身分證
明文件。
五 車輛出入證:由使用車輛所屬單位填具申請卡一份,並檢附車輛行車
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向駐區警察隊申請驗照符合後,再向管理處或
分處申請核發並發還檢附之證件;如係短期內經常出入加工出口區之
甲種車輛,改發車輛短期出入證;車輛停止使用時,應由各該領用單
位於三日內將所領車輛出入證送原發給之管理處或分處註銷;駕駛人
更換時,應檢附原出入證申請換發;當天臨時出入加工出口區之車輛
,應在出入口警衛處留存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換領車輛臨時出入證,
於出區時,以出入證換回留存之證件。
前項領用單位及受委託自行發證單位,不得為非其所屬員工申請出入證。
第 91 條
員工出入證、來賓證及車輛出入證以每二年換發一次為原則;領用單位應
於每二年年底前,依管理處或分處通知辦理換證,加蓋核對章申請換發,
並自次年一月一日起使用新證,舊證於一月十日前,送原發給之管理處或
分處註銷。
第 92 條
管理處或分處所發各種出入證,領用人遺失時,應由其服務單位證明確係
遺失始得申請補發。但遺失臨時出入證者,得於具結後出區。
第 93 條
入出區貨運車輛 (含貨櫃、板車) 、裝卸機具及載運之貨品入出區時,應
接受駐哨人員為必要之檢查。
第 94 條
貨運車輛 (含貨櫃、板車) 、裝卸機具入區時,應於駐哨填寫「入區登記
單」並領取「出區證明單」,填妥經收發貨公司人員簽章,出區時聯同「
入區登記單」交駐哨檢查後放行。
第 95 條
入區貨運車輛 (含貨櫃、板車) 、裝卸機具除管理處儲運中心所有者外、
一律於當晚九時前出區;如有正當理由須在區內逾時作業留滯者,需在當
晚九時前持「出區證明單」向警察隊加蓋「准予○月○日○時前出區」章

下午九時後入區車輛 (含貨櫃、板車) 裝卸機具經警崗放行後視同逾時作
業,應先行依前項規定辦理逾時作業申請手續。
警察隊應設逾時出區車輛登記簿以備管理處 (分處) 查閱。
第 96 條
為維護區內道路順暢及交通安全,貨運車輛 (含貨櫃、板車) 裝卸機具,
不得佔用道路從事裝卸貨物。
第 97 條
區內事業應自行約束其員工不得擅自攜帶物品出區,並在員工出廠前自行
予以必要之檢查。
第 九 章 附則
第 98 條
管理處或分處發給各項表格時,得酌收工本費。
第 9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