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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加工出口區之設置,應由經濟部於選定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劃定範圍後,將
設置地點、位置、面積及使用計畫等繪具圖說四份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核
定設置之加工出口區,其面積如有增減必要時,應由經濟部敘明理由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第 3 條
加工出口區除視實際需要設置車輛人員出入口及碼頭外,其周圍應建築圍
牆或設置其他適當之區隔設施。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將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應適用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輸入限
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區內事業應依該表所列
規定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管理處) 或分處申請辦理簽證;免簽
證輸入之貨品,如為委託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進口時,應依該
表所列規定辦理。
前項貨品出售時,得免開統一發票。但應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管理處或分處得接受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委託,將其廢品下腳或廢棄物依加
工出口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環境保護及海關有關法令規定清
除出區,並得收取必要之費用。
第 7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公有財產,指為配合加工出口區業務需要
在區內外所設置而屬於管理處或分處所有或管理之財產而言。
第 8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工商登記,指區內事業之公司登記、營
利事業登記、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及其發證事項;所稱建築之核准發證,指
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建造、使用或拆除之核准及發證。
第 9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工廠設置之檢查,指工廠、倉庫與其他
有關設施之安全衛生及污染防治應具備條件之檢查與監督實施。
前項有關檢查之技術工作,管理處或分處得洽請其他主管機關或法人團體
代為實施。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工商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
法所設立之團體;所稱勞工行政,指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資關係、勞
工福利、勞工教育、兩性工作平等、勞工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協辦及其他
有關勞工行政事項。
第 11 條
運往區內事業之原料免施品質檢驗。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稱公共福利事項,指對區內員工提供醫療
保健、食物供應、交通住宿、育樂活動與其他有關公共安全福利及環境保
護事項。
第 13 條
管理處為辦理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九款所規定事項
,得設置作業單位,並得在適當地點設置服務站所。
前項作業單位及服務站所採自給自足方式作業,其設置管理及薪給標準,
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後實施。
第 14 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設立之區內事業,管理處應自申請之日起,一
個月內核定之。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有關資料,指區內事業設立申請書所規定應檢附
之資料。
區內事業之業務須經其他機關許可者,管理處應會同各該業務許可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之。
區內事業之設立得以個人或事業籌備處名義申請之。
第 15 條
經核准設立之區內事業,其經營事業或加工製造之產品種類有變更或增減
時,準用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 16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設立完成,指區內事業已辦妥公司登記,已能全
部或部分產製經核准之產品或提供勞務,並取得開工或開業許可者而言。
第 17 條
經核准設立之區內事業,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應設於加工出口區內。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區內各項公共設施建設
費及由經濟部與有關主管機關核定應由管理處配合之區外公共設施建設費
用而言。
前項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
確定之金額,連同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率分二十年平均
負擔之。
第 18-1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稱加工出口區從業人員,指加工出口區內行
政機關與作業單位、目的事業單位及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編制內之人員,
或由上述人員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之職業團體。
第 19 條
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由管理處依法層請撥用。
第 20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建築物之市價,應由管理處委託不動產估價師
查估,並聘請專家評定。
第 21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指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 使用者非屬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二 原使用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故停止營業逾一年者。
第 22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使用情形不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 其使用情況有危害區內公共安全或衛生者。
二 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
三 廠房或倉庫有半數以上面積空置逾六個月者。
第 23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建築物有高抬轉讓價格者,指當時要求
之售價,超過該建築物成本價格之百分之十以上。
第 24 條
區內事業因適用稅捐減免優惠規定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者
,應檢附有關文件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發。
第 25 條
區內事業之產品屬於應課貨物稅者,免辦貨物稅廠商登記。
第 26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
稅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半製品及樣品,包括使用於產銷之設備及器
具、用品、樣品、專供區內使用之運輸車輛設備與供包裝用之各種材料及
器皿。第二款規定之燃料,以供區內生產或轉運者為限。
前項運輸車輛設備,應在車輛之前、後、左、右,各以適當之字體及不易
洗擦之塗料書明「本車限於加工出口區內行駛」字樣。
第 27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自國外輸入供貿易、倉儲業轉運用成品
,指自國外輸入後以原形態、經簡單加工或重整後轉售輸出之貨品。
前項所稱簡單加工,指未使該貨品實質轉型之加工作業。
前項實質轉型,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
第一項成品,應儲存於專用倉庫或專區,並設置帳冊及進出表報以供稽核
;其帳冊及進出表報格式,由管理處會同海關定之。
第 28 條
區內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輸入之貨品,除因國際
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需要限
制者外,不受管制進口之限制。
第 29 條
區內事業銷售貨品或提供勞務與其他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科學工業園區之
園區事業、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內銷課稅區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 30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新建之標準廠房,指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第五項規定由管理處自行或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出售之建築物,並
以新建未經使用且未經讓售者為限。
第 31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從事轉運業務,指自國內外輸入貨品,在區內
進行加工、組裝、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檢驗、或測試後再銷
售,且該貨品經前述處理後,仍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者。但不包括僅出
租倉庫或設備供他人使用者。
區內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或提供諮詢、技術服務等業務,如係經營前項轉運
業務所附帶發生者,亦屬轉運業務範圍。
區內事業如有轉運業務以外之收入,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第 32 條
區內事業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將免稅貨品輸往課稅區委託加工者,應填
具委託加工申報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其出區之
貨品,應屬於准許進口類者。
第 33 條
前條委託課稅區加工之區內事業及受託人,均應受管理處、分處或海關之
查核;其經核准出區委託加工之貨品,限在受託人處所加工,非經管理處
或分處核准,不得變更之。
區內事業輸往課稅區加工之貨品,應自放行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整批或分
批運回;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運回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申
請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貨品運回時,應持原出區時申報之委託加工申報書,逕向海關申請驗
放銷案。
第 34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內供區內事業自用或供
轉口外銷之貨品,視同外銷,得依規定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
貨物稅及營業稅。
前項貨品,其入區程序如下:
一、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者,於輸往加工出
口區時,向海關辦理進區報關手續,海關應於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發
給證明文件。
二、不須申請減免稅或退稅者,於進入加工出口區時,免辦前款手續;除
經海關核准者外,其須運返課稅區,或區內事業購進機器依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或其他相關法規購進全新機器者,於進入加工出口區時,應
填妥自課稅區輸入未辦減免稅貨品至加工出口區申請書,申請海關查
驗放行。
第一項貨品如需申請適用營業稅零稅率,應向海關辦理報關取得視同出口
證明文件,或由區內事業在統一發票扣抵聯簽署證明由其購買。
第 35 條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辦理減免或退稅而運返課稅區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課徵稅捐查驗放行。
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運返課稅區者,除依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經海關核准
者外,應檢附原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自課稅區輸入未辦減免稅貨品至加工
出口區申請書,經海關查驗後放行。
第 35-1 條
區內事業貨品購自或售與其他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保
稅倉庫或其他保稅範圍者,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
前項購自或售與其他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之保稅貨品,
得由買賣雙方聯名向海關申報完稅。
第 36 條
區內事業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將免稅輸入之貨品送至課稅區修理、測試
或檢驗者,得填具加工出口區貨品運往課稅區處理查驗聯單,經所在區管
理處或分處核准,並經海關查驗登記後,放行出區。
依前項規定出區之機器設備,以運回區內時海關能辨識其為原物或同一規
格之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為限。但更換新零件、配件或附件者,原零件、
配件或附件應一併運回區內。
依第一項規定出區處理之機器設備,於必要時,管理處或分處得會同海關
查察承修或收貨廠商是否利用該機器設備作生產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出區之貨品,應於出區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運回;其有特殊
理由不能如期運回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
月。
第 37 條
區內事業經核准設立後,除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其會計事務外,其
有關免稅輸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成品之進出數量
,應設置帳冊逐日詳細登載。
第 38 條
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其於加工出口區內辦理通關手續者,應於船
機卸貨後即行向輸入地海關申報,運往區內辦理通關手續。但運往與港埠
或機場鄰接之加工出口區,未經課稅區者,其貨品免辦押運或加封手續。
前項貨品,管理處得要求船邊或機邊提貨,有關港口、機場不得計收倉儲
費用。
第 38-1 條
加工出口區與機場鄰接者,其經機場輸往國外或自國外輸入之貨品,區內
事業得依規定在區內之機坪辦理機邊裝卸貨。
第 39 條
區內事業由加工出口區運往區外及由國外輸往加工出口區之貨品,其在區
內通關者,應交由設立於加工出口區之公民營儲運單位或經管理處(或分
處)核准之運送人承運。但下列貨品得經駐區海關查驗後,以掛號郵寄或
交由買方或賣方指派之人員運出:
一、小量、小額貨品。
二、區內事業自課稅區購進之貨品,因品質不合退貨或換貨者。
三、完稅之貨品內銷者。
第 39-1 條
區內事業輸出入下列貨品時,得經海關核准,自行點驗進出區:
一 與課稅區、其他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
其他保稅範圍間之輸出入貨品。
二 經輸出入地海關放行之貨品。
三 自國外輸入及輸往國外之小額或小量貨品。
四 符合特定條件之區內事業,其自國外輸入及輸往國外之貨品。
五 其他經海關核准之貨品。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定條件,由管理處會商海關公告之。
第 40 條
加工出口區環境之衛生及整潔,管理處或分處得設置清潔隊辦理之。
第 41 條
(刪除)
第 4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