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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指合於下列之一者:
(一)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
得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之公司。
(二)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之回收業
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化、處理或輸出業務之處理業,並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公司。
二 設備或技術:指自動化設備或技術、資源回收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
設備或技術、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或技術及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
能之設備或技術。
三 自動化設備:指具有下列功能之一,在回收、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過程
中所需之設備:
(一) 自動進料、卸料功能。
(二) 自動加工、處理功能。
(三) 自動收集、選別、分類、包裝功能。
(四) 自動監測、檢校功能。
(五) 自動處理資料及運算功能。
四 自動化技術:指符合下列功能之一之技術:
(一) 專用於自動化設備所需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二) 電腦輔助設計或管理所需之專門技術或套裝軟體。
五 防治污染設備:指從事廢棄物回收、清除或處理過程中所排放之污染
物,使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之設備,包括空氣污染防制、噪音及振
動管制、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環境檢
驗、監測及必要土木設施。
六 防治污染技術:指專用於污染防治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七 資源回收設備:指經分類、拆解、分離、反應、濃縮、再製或焚化等
程序,將回收、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過程中所排放之污染物,轉化為可
資利用或具商品價值之原料、產品或能源之設備及必要之土木設施。
八 資源回收技術:指專用於資源回收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九 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指使用後可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設備。
十 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技術:指專用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之專利
權或專門技術。
十一 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指具網際網路及電視功能、
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子、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
產製等之硬體、軟體或技術。
十二 購置成本:指取得設備或技術之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
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公司自製之設備提供自用,以生產該設備
所發生之成本認定之。
十三 當年度:指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
第 3 條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自動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
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八,屬技術部分
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
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及未申請投資抵減者為限。
第 4 條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資源回收及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
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十三,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當年
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及未申請投資抵減者為限。
第 5 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依下列期限及程
序辦理:
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
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
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二、應於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
明設備預定安裝完成日期。
三、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
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
稅額。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
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
、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
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
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
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
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購置
者許可證或登記證登載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購置者許可證或登記證登載處所之日期
為準。
三、資源回收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契約附有土木、水電工程部分,得以土
木、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四、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批申請發證者,其交貨日期之認定,如係同一合
約書或輸入許可證,以最後一批交貨日期為準。如以多張合約書或輸
入許可證訂購時,且分批交貨,經專案核定係屬整廠或整批設備,可
按最後一批交貨日期為準。
五、購置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為
準。
前項第四款整廠、整批之認定如下:
一、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需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者。
二、同一作業線上有相互關聯足以影響整體作業者。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購置,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資租賃。
第 7 條
公司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其安裝地點,以該公司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場所為限。
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查明或派員實地
勘查。其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者為
準。
設備安裝地點或日期如有變動,除依相關法規辦理外,公司應即向其所在
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 8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
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或經他人依法收回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
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各抵減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
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
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
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
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但展延之期限最長不得
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減證
明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
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展延,並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安裝完
成,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者,始得依本辦法適用投資抵減

前項申請展延,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
抗力之災害所致者,其展延期限,得不受前項三年期限之限制。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
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得
稅之設備或技術移轉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
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移轉之設備或技術不受第一項補繳所得稅款
及加計利息之限制。
第 9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其交易行為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
證,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有
關逃漏稅處罰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設備或技術,申請抵減所得稅,適用訂購當時
本辦法之規定;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之
期間內訂購者,適用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