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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網際網路業:指對機構或個人透過網際網路提供撥接服務、專線服務
、連線服務、網路多媒體軟體及內容服務、系統及應用程式服務等專
門服務之公司。
二 製造業:指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公司。
三 技術服務業:指對製造業提供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改善製
程、資源回收、污染防治、工業用水再利用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等
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公司。
四 設備或技術:指自動化設備或技術、資源回收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
設備或技術、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或技術及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
或技術。
五 自動化設備:指具下列功能之一,在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過程中所需
之設備:
(一) 自動進料、卸料功能。
(二) 自動監測、檢校功能。
(三) 自動處理資料及運算功能。
(四) 自動裝配、加工或控制生產條件功能。
六 自動化技術:指具下列功能之一之技術:
(一) 專用於自動化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二) 電腦輔助設計、製造或管理所需之專門技術或套裝軟體。
七 防治污染設備:指為清理、檢驗或監測生產或營運過程所排放之污染
源或廢棄物,使符合環保標準法令規定之設備,包括空氣污染防制、
噪音及振動管制、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環境檢驗、環境監測及必要之土木設施。
八 防治污染技術:指專用於防治污染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九 資源回收設備:指利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方法,將廢棄物轉化為可
資再利用或具商品價值之原料或產品所需之設備及必要之土木設施。
十 資源回收技術:指專用於資源回收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十一 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指將製程產生之廢水 (含冷卻排放水) 直接
再利用或經淨化處理後,回收再利用於製程之設備及必要之土木設
施。
十二 工業用水再利用技術:指專用於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之專利權或專
門技術。
十三 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指使用後可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設備

十四 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技術:指專用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之專
利權或專門技術。
十五 當年度:指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
第 3 條
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自動化或溫室氣體排放
量減量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者,得就購置成本按下列百分比限度內,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一 國內產製之自動化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抵減百分之二十。
二 國外產製之自動化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抵減百分之十。
三 自動化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技術抵減百分之十。
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第 4 條
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資源回收、防治污染或
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者,得就購置成本按下列百分比限度內,抵減其當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
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一 國內產製之資源回收、防治污染或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抵減百分之二
十。
二 國外產製之資源回收、防治污染或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抵減百分之十

三 資源回收、防治污染或工業用水再利用技術抵減百分之五。
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第 5 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依下列期限及程
序辦理:
一 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並
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若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交
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經濟部工業局或其授權機關申請延
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二 應於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或其授權機關申請核發
證明文件。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設備預定安裝完成日期。
三 應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抵減
所得稅。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 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
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
、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
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
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 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 購置國內、外之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 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
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製造業生產場所
、網際網路業或技術服務業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 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製造業生產場所、網際網路業或技術服
務業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但防治污染設備、資源回收設備及工業用
水再利用之設備附有土木工程部分,得以土木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三 購置國內、外之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
一次交付為準。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購置,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資租賃。
第 7 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應以具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為限。
適用本辦法之國內產製設備 (土木工程除外) ,亦應以具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之廠商所產製者為限。
第 8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
租、轉售、退貨或報廢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
自各抵減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
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報廢
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
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
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
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
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減證
明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請展延,但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安裝完成,並於完
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得依本辦法適用投資抵
減。
前項申請展延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
力之災害所致者,其展延期限得不受同項但書限制。
第 9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其交易行為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
證,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有
關逃漏稅處罰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申請抵減所得稅,適
用訂購當時之規定;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期
間內訂購者,適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