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電業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電業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備案者,應繳納
之審查費如下:
一、供電容量在十萬以上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供電容量未滿十萬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十五萬元。
電業經核准備案後,於核發電業執照前,如有申請變更供電容量、能源種
類、廠區位置等情事,其審查費減半繳納。
第 3 條
電業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派員查驗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十
萬元。
第 4 條
電業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經同意核發電業執照者,應於
核發電業執照時按其資本數額萬分之二繳納登記費。
電業增加資本,應於換發電業執照時,按增加資本數額萬分之二繳納登記
費。
第 5 條
電業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延展者,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一級電業: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二、二級以下電業:每件新臺幣五萬元。
第 6 條
電業申請換發、補發電業執照者,除下列規定得免繳證照費外,應繳納證
照費新臺幣二千元: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公司或廠區位置所在地變動者。
二、非可歸責於電業,而經主管機關指定換發證照者。
三、屬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情形者。
第 7 條
電器承裝業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
下:
一、甲級承裝業:新臺幣三千元。
二、乙級承裝業:新臺幣二千元。
三、丙級承裝業:新臺幣一千元。
電器承裝業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登記執照者,其登記費減半繳納。
第 8 條
電匠申請補發合格證書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參百元。
第 9 條
用電場所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申請登記雇用專任電氣技術人
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六百元。
用電場所申請變更登記者,其登記費減半繳納。
第 10 條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申請登記者,應繳納登
記費新臺幣三千元。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登記執照者,其登記費減半繳納

第 11 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人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繳納之登記
費如下:
一、發電容量在一千以上之申請案:新臺幣五千元。
二、發電容量在五百以上未滿一千之申請案:新臺幣三千元。
三、發電容量未滿五百之申請案:新臺幣二千元。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登記證者,其登記費減半繳納。
第 12 條
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提出申請案時隨文繳納本標準所定之審
查費、登記費或證照費。
前項申請案於繳費後,經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或駁回者,無息退還。但已進
入實質審查程序者,不予退還審查費。
第 1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