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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電器承裝業 (以下簡稱承裝業) ,指承裝電業供電設備及用戶
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之業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 3 條
承裝業非領有登記執照並向該區內之電業訂立契約不得營業。
承裝業領得登記執照後,應比照工業團體法規定加入承裝業公會。
第 4 條
承裝業之登記,分甲、乙、丙三級,其承裝工程範圍規定如下:
一 甲級承裝業:承裝所有電業供電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
二 乙級承裝業:承裝電業低壓供電設備及用戶低壓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
程。
三 丙級承裝業:承裝低壓電燈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
第 5 條
申請登記為甲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 僱有經考驗合格之專職甲種電匠一名及乙種電匠三名以上。
三 具有附表 (一) (二) 所定之工具設備。
第 6 條
申請登記為乙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 僱有經考驗合格之專職甲種電匠一名及乙種電匠一名以上。
三 具有附表 (三) 所定之工具設備。
第 7 條
申請登記為丙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 僱有經考驗合格之專職乙種電匠一名以上。
三 具有附表 (四) 所定之工具設備。
第 8 條
各級承裝業負責人,具有各該級專職電匠之資格者,得自任專職電匠。
第 9 條
申請承裝業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一 申請書。
二 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證明。
三 承裝業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相片。
四 專職電匠身分證影本、相片及合格證書正、影本。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格式如附表 (五) 。
第 10 條
承裝業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執照;其登記執照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之。
承裝業登記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承裝業應於登記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執照;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
合格者,原登記執照於登記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審查項目為申請書表所載事項、電業契約、工具設備及最近一期
完稅證明。
第 11 條
各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合格承裝業之登記書表及登記執照副本,分別通知其
他地方主管機關、當地電業及承裝業公會;變更時,亦同。
第 12 條
承裝業之專職電匠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兼任電業、用電設備檢驗
維護業及其他承裝業等行業之職務。
第 13 條
承裝業僱用之電匠解僱或離職時,應補足合格電匠人數,申請變更登記。
前項情形承裝業逾六個月仍未補足者,廢止其登記。
第 14 條
承裝業不得將經辦工程轉包及轉託無承裝業登記執照之業者承辦,分包部
分並不得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六十。
第 15 條
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經電匠考驗合格人員擔任裝設維修工作。
第 16 條
承裝業欲變更登記事項時,應依附表 (六) 格式填具申請書,連同原登記
執照及有關資料申請換發新執照。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新申請登記,其原領之登記執照應予廢止

一 組織變更。
二 改易等級。
三 非公司組織承裝業之固定營業場所遷移至另一直轄市或縣 (市) 。
承裝業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申請補發
或換發。
第 17 條
承裝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 以登記執照借與他人使用者。
二 擅自減省工料或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者。
三 五年內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五次者。
四 停業或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未完成,仍參加投標或承裝新
工程者。
五 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六 設立登記之工具設備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自地方
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之次日起滿三個月未補正者。
七 禁止其電匠配合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參加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者。
前二項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承裝業,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承裝
業登記。
第 18 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
並回報改善情形:
一 不依規定圖說施工。
二 未備置法定工具設備。
三 登記事項異動未申請變更登記。
四 違反第四條承裝業務範圍規定。
五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六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七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八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第 19 條
承裝業停業時,應將其登記執照送繳地方主管機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業
時發還之。
前項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廢止其登記。
承裝業歇業或解散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執照送地方主管機關為廢
止登記。
第 20 條
經廢止登記、通知限期改善或停業之承裝業,自處分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或登記執照送繳地方主管機關核存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裝工程。
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准其繼續施工至竣工送電為止。
第 21 條
承裝業之電匠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在規定期限內參加技術規範訓練
或講習;訓練或講習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再通知其參加訓練或講習
第 22 條
承裝業與電業訂立之契約終止時,電業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第 23 條
承裝業受廢止或撤銷登記之處分,應於二十日內將登記執照送交地方主管
機關;逾期未繳銷者,地方主管機關予以公告註銷。
第 24 條
承裝業在登記營業場所外設分支機構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 25 條
本規則修正前登記之承裝業,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檢具登記
執照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換領登記執照;逾期未辦理換領者,廢止
其登記。
第 2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承裝業登記時,準用第十一條通知規定,並應同
時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
事項。
第 27 條
外國承裝業依其本國法已設立登記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個案審議登記
第 28 條
本規則所訂事項,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有困難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統籌
辦理或委託該區域內之電業辦理。
第 29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臺灣省各縣市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地
區之電器承裝業登記管理業務,暫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 3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