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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事業係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以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 (地) 或經本部認
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商廠
(場) 為限。
第 3 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
(場) 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 (場) 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
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
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通案再利用許可以所從
事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單純者為限。
第 4 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申請表及計
畫書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 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 清除方式。
三 再利用方式。
四 污染防治計畫,包含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五 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
六 再利用產品銷售計畫。
七 緊急應變計畫。
第 5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
內外實績者,得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請表及計畫書一式十份,送本部核准
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請本部核准,其經核准者,得作為國內實績
,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試驗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 廢棄物基本資料、試驗數量及試驗期間。
二 再利用技術原理、設施及設備。
三 試驗方法、程序及步驟。
四 檢測及監測方式。
五 清除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第一項檢具試驗結果之內容應包含本部核准之前項試驗計畫書內所規定之
運作、檢測及監測紀錄。
第 6 條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申請
表及計畫書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 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 清除方式。
三 再利用方式。
四 廢棄物再利用設施規格、功能及處理能力說明。
五 污染防治計畫,包含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六 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實績。
七 再利用產品銷售計畫。
八 緊急應變計畫。
前項第六款之再利用實績至少應運作一年以上,始得提出。
第 7 條
第四條至前條之申請表及計畫書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本部應
於十個工作日內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部得逕予駁回。
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實質審
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經本部通知修正計畫書,逾期未修正者,本
部得予以駁回。
第 8 條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 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 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 (代碼) 、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四 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 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項變更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
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第三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四條規定重
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第 9 條
通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 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 (代碼) 、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三 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四 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記載事項變更時,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
請變更;第二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
第 10 條
本部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應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1 條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
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部
備查,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如事業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者,應另副知該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 計價方式、有效期限及調整方法。
三 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
式。
第 12 條
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
期限屆滿日前之三至六個月間,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規定向本部提出展
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展延申請者,本部得予以駁回。
第 13 條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 事業自行清除。
二 再利用機構清除。
三 事業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四 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五 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第 14 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
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
途、事業名稱、再利用途徑、產銷情形及殘餘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
第 15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第 16 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
可:
一 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二 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檢具契約書備查者。
三 未依許可文件及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者。
四 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規定,經本
部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五 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者。
六 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情節重大者。
第 17 條
本部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提
升及技術轉移等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再生產品品質及技術規範。
第 18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申請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 19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者,原許可期限繼續有
效,於許可期滿應依本辦法重新提出申請。
第 20 條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不適用本辦法,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辦理。
第 21 條
本部依本辦法受理事業或再利用機構申請再利用許可文件之核發、變更或
展延,應收取行政規費;其收費基準由本部洽商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
立法院備查後公告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