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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經濟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直轄市、縣 (市) 政府、科學園區管理局或
民間團體等機關、團體辦理本辦法之執行事項。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係指可流供製造毒品之原料,依其特性
分為二類,其品項如下:
一、甲類 (參與反應並成為毒品之化學結構一部分者) :1-苯基-2-
丙酮、醋酸酐、苯乙酸、鄰胺基苯甲酸、乙醯基鄰胺基苯甲酸、異黃
樟素、胡椒醛、黃樟素、3,4-亞甲基二氧基苯基-2-丙酮、六
氫啶等項 (如附表一) 。
二、乙類 (參與反應或未參與反應並不成為毒品之化學結構一部分者) :
鹽酸、硫酸、過錳酸鉀、甲苯、乙醚、丙酮、甲基乙基酮等項 (如附
表二) 。
附表一  甲類:
┌──────────┬───────────────────┐
│中 文 名 稱│英 文 名 稱│
├──────────┼───────────────────┤
│1-苯基-2-丙酮 │1-Pheny1-2-Propanone │
├──────────┼───────────────────┤
│醋酸酐 │Acetic Anhydride │
├──────────┼───────────────────┤
│苯乙酸 │Phenylacetic Acid │
├──────────┼───────────────────┤
│鄰胺基苯甲酸 │Anthranilic Acid │
├──────────┼───────────────────┤
│乙醯基鄰胺基苯甲酸 │N-Acetylanthranilic Acid │
├──────────┼───────────────────┤
│異黃樟素 │Isosafrole │
├──────────┼───────────────────┤
│胡椒醛 │Piperonal │
├──────────┼───────────────────┤
│黃樟素 │Safrole │
├──────────┼───────────────────┤
│3,4-亞甲基二氧基│3,4-Methylenedioxypheny1-2-propanone │
│苯基-2-丙酮 │ │
├──────────┼───────────────────┤
│六氫啶 │Piperidine │
└──────────┴───────────────────┘
附表二  乙類:
┌─────┬───────────┐
│中文名稱 │英文名稱 │
├─────┼───────────┤
│鹽酸 │Hydrochloric Acid │
├─────┼───────────┤
│硫酸 │Sulphuric Acid │
├─────┼───────────┤
│過錳酸鉀 │Potassium Permanganate│
├─────┼───────────┤
│甲苯 │Toluene │
├─────┼───────────┤
│乙醚 │Ethyl Ether │
├─────┼───────────┤
│丙酮 │Acetone │
├─────┼───────────┤
│甲基乙基酮│Methyl Ethyl Ketone │
└─────┴───────────┘
第 4 條
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之申報及檢查,包括該項工業原料之輸出入、生產、
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數量及場所等有關事項。
第 5 條
依本辦法應申報及接受檢查之廠商,係指從事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之輸出
入、生產、銷售、使用或貯存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
第 6 條
廠商應將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依下列事項,自行登錄,詳列簿冊,以備
檢查:
一、甲類之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種類、數量、場所
、交易廠商及發票號碼。
二、乙類之輸出入、種類、數量、場所、交易廠商及付款證明文件號碼。
廠商對於前項甲類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應於每季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其上
一季之簿冊影本,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授權之機關、團體申報。
本辦法所規定之簿冊格式由主管機關另以公告訂之,修正時亦同。
第 6-1 條
廠商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令其按月申報。
前項廠商已依處分按月申報後,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廢止該按月申報之處分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廠商之簿冊及場所,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方式採不定期抽查,由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授權之機關、團體派員抽
查,其檢查重點如下:
一、生產用料日報表及月報表。
二、原料及成品進出倉帳冊。
三、交易單據及簿冊。
四、輸出入等相關證明文件。
五、生產製造及貯存場所。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授權之機關、團體派員進入工廠及營業場所時,應出
示證明文件。
廠商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授權之機關、團體得
請當地警察機關協助辦理檢查事宜。
第 8 條
本辦法第六條所規定之簿冊及登錄之憑證等,應保存三年。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