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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101.06.05 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辦理地質調查,應於報告完成後三個
月內,將報告書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之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
關。
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辦理地質調查,應於報告
完成後三個月內,將報告書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電子檔提交中
央主管機關。
前二項之資料所有人,應自報告提交日起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中央
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內,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質資料。
第 3 條
位於山坡地或地質敏感區之土地開發或建造申請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
將審查通過或已核發執照者所附地質相關書圖文件編成彙報目錄,於每季
結束後一個月內,依下列項目,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彙報中
央主管機關:
一、申請案名稱。
二、目的。
三、地理位置。
四、申請人及聯絡方式。
五、核定日期。
前項申請案書圖文件資料所有人,應於申請案核准後三個月內,將申請案
所附地質相關書圖文件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電子檔提交中央主
管機關,並自提交日起算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中央主管機關得
於期限內,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交原始地質資料。資料所有人得請求中央主
管機關合理補償提交原始地質資料所衍生之額外成本。
第 4 條
前二條所指原始地質資料包括野外地質調查、現地試驗、實驗室分析之紀
錄資料或經整理可資為研判、分析之紀錄、圖表、影像、照片、鑽探岩心
或標本等資料。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地質資料,其產製過程之地質鑽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調查報告完成後或申請案核准後三個月內,將
地質鑽探成果,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作業方式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位於山坡地之地質鑽探。
二、位於地質敏感區之地質鑽探。
三、位於前二款以外地區單井深度五十公尺以上之地質鑽探。
第 6 條
因涉及國家機密或工商秘密,致無法依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提交地質報告
書、地質相關書圖文件或原始地質資料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經中央主
管機關同意後,得免提交。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蒐集之地質調查報告書、地質相關書圖文件及原始地質
資料,經整理、分類、電腦化處理後,匯入全國地質資料庫,並建立資料
目錄。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蒐集之原始地質資料之鑽探岩心及標本,經篩選、處理
後,貯存於適當場所,並建立地質鑽探岩心及標本目錄。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之目錄,適時公開。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開全國地質資料庫,提供人民查詢及申請。
第一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身分資料。
二、申請日期及用途。
三、申請資料項目、範圍及數量。
四、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或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開放地質鑽探岩心及標本,提供人民鑑定或採樣之申請。
第一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身分資料。
二、申請日期及用途。
三、鑽探岩心、標本之編號及數量。
四、鑑定方式、採樣大小。
五、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申請方式,得以書面通訊或電子傳遞方式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鑽
探岩心或標本之保存現況,以為准駁。
第 10 條
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之地質鑽探岩心、標本,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載明鑽探岩心、標本來源。
二、鑽探岩心、標本之鑑定或試驗分析成果資料,應於報告完成後三個月
內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