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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爆破專業人員,指爆炸物領退料人員、裝藥人員、發爆人員、
爆破警戒人員、爆破監督人員、看管暫時存放於工作場所爆炸物之專人及
其他與爆破有關之人員。
爆炸物領退料人員為負責自火藥庫提領爆炸物至工地或將工地使用賸餘之
爆炸物退還至火藥庫儲存之人員。
爆炸物裝藥人員為負責將爆炸物裝入砲孔、填塞不燃性物質及處理引爆後
遇有殘留爆炸物之人員。
爆炸物發爆人員應為裝藥人員之一,負責結線、導通試驗、隨身攜帶發爆
器開關器及引爆之人員。
爆炸物警戒人員為爆炸物引爆前負責採取廣泛警告措施及配置於各通路口
監視之人員,該員應於爆破後十五分鐘始得撤離。
爆破監督人員為負責監督爆炸物提領至工地後之暫存、警戒、裝填、結線
、導通試驗、引爆及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之處理等使用流程之人員。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爆破專業人員訓練;
其訓練課目及時數,於報名作業開始前三十日公告。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參訓人員,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結業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參加火藥爆破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訓練,
其訓練課程包括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受訓期滿成績及格,
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認該結業證書,並據以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
第 4 條
爆破專業人員訓練之參訓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歲以下。
二、無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之訓練參訓人員,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
一、最近六個月個人含記事資料之戶籍謄本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經教學醫院檢查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相關記載之健
康檢查書件一份。
三、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一張。
第 5 條
爆破專業人員應由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經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之
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年齡未逾六十五歲,並領有爆破
專業人員證者擔任。但特殊發爆作業需要,得由具有該項發爆技術證照或
訓練合格證明之外國人或本國人員擔任。
前項特殊發爆作業以因業務上需使用爆炸物銷毀廢棄地雷或未爆彈藥、進
行水底爆破或電影爆破特效,爆破高爐殘銑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使用
爆炸物必要之發爆作業為限。
領有爆炸物管理員證或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結業證書,經申領爆破專業人員
證,年齡未逾六十五歲者,亦得擔任爆破專業人員;但爆炸物管理員僅得
擔任同一事業之爆破監督人員。
第 6 條
申請爆破專業人員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
一、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火藥爆破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結業證書或爆炸物管理員證影本一份。
二、最近六個月個人含記事資料之戶籍謄本一份。
三、最近一年內經教學醫院檢查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相關記載之健
康檢查書件一份。
四、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二張。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證有效期限為五年;該證屆期前一個月、遺失或毀損時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申請換發爆破專業人員證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書件外,並將原領爆破專業人員證繳回。
因遺失或毀損申請補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一份。
二、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一張。
第 7 條
爆炸物之購買者對其所僱用、聘用或委託之爆破專業人員,應於第一次購
買爆炸物前造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造報前項爆破專業人員名冊時,應檢附各該人員之以下書件:
一、爆破專業人員證或特殊爆破訓練合格證明影本一份。
二、雇用、聘用或委託證明一份。
第 8 條
爆破專業人員任職期間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調訓。
第 9 條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
一、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
二、領用之賸餘爆炸物,未於領用二十四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置放於
其他場所。
三、爆炸物之點交,未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四、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未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
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或於專用容器內存放其他物品。
五、爆炸物之裝填及引爆,未使用安全方法及器具為之。
六、爆炸物引爆前未作廣泛之警告及實施安全警戒。
七、爆炸物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時,未以安全之方法處理。
八、當日需用之爆炸物,未暫存放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處或未指定專人看管

九、每日工作完成後,未填寫爆炸物退料單、退料單未簽名或簽名不實。
十、領、退爆炸物未分車裝載炸藥及火工製品。
十一、未盡監督使用爆炸物之責。
十二、其他違反爆炸物之使用相關事項。
前項警告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
第 10 條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破專業人員證

一、年齡逾六十五歲。
二、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三、非法取用爆炸物。
四、隱瞞事實,謊報爆炸物失竊。
五、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
六、擅自買賣、轉讓、出借、匿藏或廢棄爆炸物。
七、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累計三次以上。
八、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條受
警告處分,累計達六次以上。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者,不得再申請爆破專業
人員證及擔任爆破專業人員;依前項第七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者,
一年內不得再請領爆破專業人員證;依前項第八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
證者,三年內不得再請領爆破專業人員證;依規定再請領爆破專業人員證
者,須再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