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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酒精汽油:以化石汽油摻配燃料乙醇或直接使用未經摻配化石汽油之
變性燃料乙醇為燃料者。
二、燃料乙醇(以下稱 E100 酒精汽油):以含有糖分、澱粉或纖維素之
生物原料,經發酵、蒸餾、脫水後製得水含量低於百分之零點五(體
積/體積)之乙醇為燃料者。
三、生質柴油:以化石柴油摻配脂肪酸甲酯或直接使用未經摻配化石柴油
之脂肪酸甲酯為燃料者。
四、脂肪酸甲酯(以下稱 B100 生質柴油):以動植物油或廢食用油脂,
經轉化技術後所產生之酯類為燃料者。
五、再生油品:以本國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經加工
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作為燃料者。
六、生質燃料業者:指從事下列行為之業者:
(一)生產及銷售 E100 酒精汽油或 B100 生質柴油為燃料。
(二)摻配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在本國銷售為燃料。
(三)輸入 E100 酒精汽油或 B100 生質柴油,在本國銷售為燃料。
七、再生油品業者:指生產及銷售再生油品為燃料之業者。
八、特定對象:指與生質燃料業者或再生油品業者簽訂契約或出具同意使
用書者。
第 3 條
從事 E100 酒精汽油、B100 生質柴油或再生油品之生產及銷售業務者,
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生產地點、設備規模及設計產能。
二、生產計畫,包括生產方式、投入使用能源、主要產品項目及計畫年產
量。
三、銷售或輸出計畫,包括計畫銷售對象、銷售量或輸出量。
四、主要產品成分說明及化驗報告。
五、操作維護計畫,包括物料盤存紀錄方式及事業廢棄物產生之回收再利
用或清除處理計畫。
六、品質管制計畫。
前項生質燃料業者及再生油品業者之經營,應符合工業、商業及環保相關
法規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辦理。
第 4 條
生質燃料業者摻配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限供特定對象研究測試及示範推
廣使用,不得轉售。
生質燃料業者,從事 E100 酒精汽油、B100 生質柴油以外酒精汽油或生
質柴油之摻配,應於從事摻配業務二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逐批申請核准:
一、汽油、柴油批發業登記證。
二、在工廠內配置符合本法儲油設備規定之油槽及相關設施文件。
三、每批次產銷計畫,包括自產或輸入 E100 酒精汽油或 B100 生質柴油
之使用數量及化石汽油、柴油之合法油源證明、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
之銷售特定對象、油品需求規格、銷售用途、銷售數量及特定對象之
同意使用書或銷售契約書。
四、銷售特定對象為從事研究測試及示範推廣用途之證明文件。
生質燃料業者從事摻配業務,應於每次出廠後七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
經營報告,包括摻配比率、生產數量及銷售對象,並檢附所購置合法化石
汽油、柴油之證明文件影本、銷售數量憑證影本、符合產銷計畫之銷售特
定對象、對油品需求規格之化驗報告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石油煉製業從事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摻配,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生質燃料業者從事 E100 酒精汽油或 B100 生質柴油輸入及銷售業務,應
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輸入計畫,包括國外生產地點、輸入方式及計畫輸入量。
二、銷售計畫,包括計畫銷售對象及銷售量。
三、主要產品之成分說明及化驗報告。
四、品質管制計畫。
石油煉製業與石油輸入業輸入及銷售 E100 酒精汽油或 B100 生質柴油,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條及前二條規定申請之案件,除進行書面審查外,並
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勘。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條及前二條規定申請之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6 條
生質燃料業者與再生油品業者銷售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或再生油品,品
質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後,始得銷
售。
前項生質燃料業者及再生油品業者於銷售油品時,應出示或標示其品質及
成分說明,每次出廠或輸入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均應經下列
機構之一化驗符合規定: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指定之試驗室。
二、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或其與國外相互認證之實驗室

前項化驗報告,應保存三年;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抽查油品品
質及相關資料。
石油煉製業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摻配及銷售之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
,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 7 條
生質燃料業者生產或輸入之 E100 酒精汽油或 B100 生質柴油,限售予石
油煉製業、輸出或供特定對象自行使用。
再生油品業者生產之再生油品,限供工廠、焚化爐、發電作為燃料使用或
售予石油煉製業。
前二項銷售者,於新增特定對象時,均應檢具同意使用書或銷售契約書,
載明該銷售對象對其油品成分、特性之瞭解程度及自行使用意願,送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生質燃料業者及再生油品業者,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生產、輸
入、銷售或輸出計畫,並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月之生產、輸入、銷售
、儲存或輸出情形作成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石油煉製業或石油輸入業從事生質燃料或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銷售或
輸出,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生質燃料業者及再生油品業者報告其業務,並
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其實際營業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
規避。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生質燃料業者報告其摻配業務經營情形,或報告其摻配
酒精汽油、生質柴油之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業者不
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