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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酒精汽油:以醇類混合汽油作為燃料者。
二、生質柴油:以動植物油或廢食用油脂,經轉化技術後所產生之酯類,
直接使用或混合柴油使用作為燃料者。
三、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以廢物品或容器或其他依環保法令公告或許可
回收再利用者,經加工處理後所產生之石油系列油品作為燃料者。
四、再生能源生產業:指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
生能源製造之業者。
第 3 條
經營再生能源生產業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
一、生產地點、設備規模、設計產能。
二、生產計畫,包括生產方式、投入使用能源、主要產品項目、計畫年產
量等。
三、銷售或輸出計畫,包括計劃銷售對象、銷售量或輸出量等。
四、主要產品之成分說明。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再生能源生產業者之設立,應符合工業及環保等相關法規。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 辦理。
第 4 條
再生能源生產業者製造之油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後,始得銷售。
前項再生能源生產業者於銷售油品時應出示或標示其品質及成分說明。每
批次生產油品應有檢驗紀錄,並每月定期檢送油品至經中華民國國家實驗
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化驗符合規定。
前項檢驗紀錄及實驗室化驗報告應保存三年,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
員抽查油品品質及相關資料。
第 5 條
再生能源生產業除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外,製造之油品,限售予石油煉製
業、輸出或銷售供特定對象使用。
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限供工廠、焚化爐作為燃料使用或供發電用燃料。
前二項銷售者,應檢具銷售特定對象之同意使用書,載明該銷售對象對其
油品成分、特性之瞭解程度及使用意願,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再生能源生產業者,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生產、銷售或輸出計
畫,並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月之生產、銷售或輸出情形作成書表,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再生能源生產業者報告其業務,並得派員或委
託專業機構查核其實際營業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