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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扣押石油價購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石油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被扣押之石油,其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不宜或不能保
管時,由主管機關逕送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
前項石油煉製業之指定,以於被扣押石油所在地附近具有儲油或處理設備
者為原則。
第 3 條
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於價購時應製作收據,載明價購石油之名稱、實際磅
秤之價購數量、價購地點及時間,並交付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執行扣押石油價購,必要時,得請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協助辦理
查估丈量、留樣或拍照存證、抽取、運輸並製作收據。
第 4 條
被扣押石油之價購金額,以受指定石油煉製業產製之燃料油批售價格,扣
除貨物稅、營業稅及其他附加於燃料油之稅費後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被扣押石油屬液化石油氣時,其價購金額,以受指定石油煉製業產製
供家庭用液化石油氣批售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第 5 條
依前三條規定所得價購金額由主管機關保管,於依本法相關規定沒入確定
後,繳交公庫;於被扣押石油應發還時,應將其價金發還所有人、持有人
、管理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 6 條
執行扣押石油價購之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執行費用包括扣押石油價購抽取費、運輸費、化驗費及其他有關之費
用。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