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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礦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同一礦業權有二次以上之變更或移轉之登記時,以最後之登記為準。
第 3 條
同一礦業權有二次以上抵押之登記時,其權利之先後,以登記先後為準。
第 4 條
下列各款之登記,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巿者,由經濟部通知直轄巿主管機關
為之;在縣 (巿) 者,由經濟部為之:
一 國營礦業權之設定、變更、消滅、出租及解租。
二 礦業權之撤銷及撤銷後因訴願之決定或訴訟之法院確定判決而回復。
第 5 條
下列各款之登記,於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通知後,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巿者
,由直轄巿主管機關為之;在縣 (巿) 者,由經濟部為之:
一 因滯納稅款或積欠公款,其礦業權或抵押權處分之限制及限制之消滅

二 須拍定礦業權申請移轉者。
第 6 條
下列各款之登記,其登記申請人依各該款之規定辦理:
一 改定合夥之礦業合辦代表,由礦業合辦人全體聯名申請。
二 合夥之礦業,其合辦人之加入或退出,與其他合辦人聯名申請。但合
辦人之退出經法院確定判決者,得由退出之合辦人或其他合辦人申請

三 合夥之礦業,其合辦人之繼承或礦業權之抵押權之繼承,由繼承人與
其他合辦人或礦業權者聯名申請。
四 抵押權處分之限制,經法院確定判決後,由債權人申請。
五 因本法第四十六條之承諾而為抵押權之變更,由採礦權者與抵押權人
聯名申請。
六 因合夥而合辦之礦業,其礦業權之變更、移轉、抵押及廢棄,由合辦
人全體聯名申請。
七 礦業權之抵押權之消滅,由礦業權者與抵押權人聯名申請。但抵押權
人蹤跡不明,不能共同申請註銷抵押權登記時,得由礦業權者提出法
院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
第 7 條
登記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 申請登記之目的。
二 申請登記之原因。
三 礦區所在地、礦質種類、核准日期及礦業權執照字號。
四 關於抵押權者,其債權之數額及抵押權之標的物等。
五 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
六 申請年、月、日。
第 8 條
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各該款之規定附具證明文件:
一 應先核准而後登記者,其核准文件。
二 登記人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者,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三 抵押權因人之死亡而消滅或繼承者,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四 合夥礦業之合辦人因死亡而退出或繼承者,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五 於登記上有利害關係人時,其足以對抗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之
判決書。
六 由代理人代為申請時,其委託書件。
第 9 條
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 不在應行登記之列者。
二 應先經核准而尚未核准者。
三 無申請人姓名或申請人對於本案無請求登記之資格者。
第 10 條
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

一 依本規則規定應聯名而未聯名者。
二 與原案或原登記不符者。
三 證明文件不完備者。
四 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費者。
第 11 條
登記事項涉及二以上之礦業權時,應個別登記。
第 12 條
礦業權及其抵押權同歸一人時,應申請為抵押權消滅之登記。但抵押權之
存續於礦業權者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礦業登記事項:
一 因申請人之申請者,於收到申請書後,或申請人補正後,十日內登記
或駁回之。
二 直轄市主管機關因經濟部通知而登記者,應於文到十日內登記之。
三 登記後應通知申請登記人及其利害關係人,有應發還之文件者,並應
發還。直轄市主管機關於登記後;並應抄錄登記事項函送經濟部。
四 登記後發現錯誤或遺漏時,應予改正,並通知申請登記人及其利害關
係人。
第 14 條
申請登記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向原登記機
關申請改正。
第 15 條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抄發登記冊及附屬文件、礦區圖、重複礦區關係資料。
前項申請之申請書應載明其利害關係之事實。
第 16 條
礦業登記冊式樣由經濟部定之。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