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監所作業者勞作金之提撥,依羈押法第十七
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五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
變賣者,由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悉數撥入第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
害補償金專戶。
前項所稱犯罪所得,指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犯罪行為之所得。
犯罪行為人因受緩刑宣告、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由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自應支付金額總額提撥百分之十,匯入
第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其他收入,包括依其他法律撥付或私人、團
體捐贈之所得。
第 4 條
申請遺屬補償金,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順序在後之遺屬,應於無順序
在先之遺屬,或順序在先之遺屬均拋棄其權利時,始得申請。
第 5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醫療費,指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
費用之總額。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
費用之總額。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以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
同一順序之遺屬為限。
第 6 條
本法第九條第四項所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除指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
保護機構外,得由法務部另行指定之。
第 7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
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
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
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
一、全民健康保險。
二、勞工保險。
三、公教人員保險。
四、軍人保險。
五、就業保險。
六、農民健康保險。
七、學生團體保險。
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九、國民年金保險。
十、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指依
國家賠償法、冤獄賠償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其他法律受領之賠償或補
助。
第 9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求償權時,得先與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協商,並審酌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況
,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協商不成立時,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求償之金額及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返還之補償金,應
悉數撥入第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復受損害賠償,指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補償之
項目。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定利息,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並檢附相關資料,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犯罪地之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為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
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申請補償金之種類、補償項目及補償金額;數人共同申請時,並應分
別載明申請補償之金額。
三、申請補償之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五、補償金之支付方式。
六、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
受金錢給付之情形。
七、審議委員會。
八、申請年、月、日。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審議委員會應定相
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可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 13 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經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第 14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覆議之申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
關資料,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該管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
會 (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 為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
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申明。
三、覆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覆審委員會。
五、申請年、月、日。
覆議之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覆審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可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覆議之申請,逾越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覆審委員會逕為決定時,除準用第十二條
規定外,並應載明審議委員會未於所定期間決定之事實。
第十三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第 16 條
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為之決定,
應作成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
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主旨。
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決定機關。
五、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六、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返還補償金之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返還義務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返還之金額及期限。
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決定機關。
五、決定文號及年、月、日。
六、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18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所稱顯無勝訴之望者,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
一、不依調查辯論,即知該當事人可得敗訴之結果者。
二、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
三、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者。
第 19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八款所定其他之協助,包括本法第九條第四項所定之信託
管理事項。
第 20 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辦理本法第三十條所定業務時,各級政府相關機關應
予必要之協助。
第 21 條
法務部為管理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所列經費及本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五
條所定受償之金錢,應設置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第 22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