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稱行狀善良,指受刑人執行中無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及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無期徒刑累進處遇進至第一級,該級責任分數抵銷逾三分之二,且最近三年內未違背紀律者。
二、有期徒刑刑期三年以上,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該級責任分數抵銷逾三分之二,且最近一年內未違背紀律者。
三、刑期三年未滿,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且最近六個月內未違背紀律者。
前項各款,不含二以上刑期及數罪併罰者。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就學,指受刑人具有國中或同等學歷以上程序,參加下列學校入學考試獲錄取而須至監外就讀者:
一、參加國內公立高中、高職等學校聯合招生考試。
二、參加國內大學暨獨立學院聯合招生考試或甄試。
三、參加國內專科學校聯合招生考試,且錄取之學校,最近五年內曾經教育部評鑑為優良者。
第 4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職業訓練,指法務部所屬各監獄及其分監,未設置相關之訓練職種,認需接受公立職業訓練之學校、機構或其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辦理證照檢定之職業訓練者。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指政府各級機關、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主辦之農作、建築、環境維護、醫療照顧、社區服務、公共建設及生產事業等工作。
第 6 條
受刑人外出應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
經核准外出者,由典獄長發給外出證明書,並載明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
第 7 條
受刑人外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返。
二、不得出入不正當場所。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其案件有關執法人員尋釁。
四、服務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等外出目的單位之有關規定。
五、服從監獄長官及外出目的單位負責人之命令。
六、其他應遵守事項。
第 8 條
受刑人違反前條之規定或發現有不宜外出之情事,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撤銷其外出,通知外出目的單位負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前項經監務委員會撤銷其外出者,按其情節輕重,得依本法相關之規定施以懲罰。
第 9 條
受刑人外出時間,自當日上午六時至下午八時,由監獄斟酌實際需要規定之。
受刑人外出地點離監較遠,當日無法回監者,應向指定之監獄、看守所或其他處所報到。
第 10 條
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與監內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外出回監時,應嚴為檢身,必要時並得驗尿。
第 11 條
監獄應將外出受刑人在監服刑情形告知外出目的單位,並與該單位保持聯繫,協助考核及輔導受刑人。
第 12 條
受刑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不得收取任何報酬。
第 13 條
受刑人除從事前條所揭工作有關之費用,由所屬機關支付外,其餘各項外出所需費用自理。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六項所稱正當理由,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致交通中斷者。
二、因嚴重傷病,經公立醫院證明,需住院醫治者。
遇有前項各款情形時,受刑人應於原指定回監期間內,報告監獄長官;如事實上無法於指定期間內報告時,應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告,並於該事實消滅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監獄長官報告。監獄長官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再指定受刑人回監時間,並報法務部核備。
第 15 條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間內回監或向指定之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指定處所報到者,監獄應即派員追查,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或地方檢察署辦理,並報法務部。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