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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
第 3 條
各監獄應於第二條規定之受刑人入(移)監一個月內進行測驗、調查與晤
談後,彙整個案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前科紀錄、基本資料、家庭、生理
、犯罪、社會及心理、職業等狀況、及間接調查表等相關資料,移送至法
務部指定之監獄(以下簡稱指定監獄),再由指定監獄會同第三項之機構
、團體或人員定期召開會議,進行初步診斷篩選工作。
各監獄應依據指定監獄之評估結果,施予輔導教育,若需接受強制身心治
療之受刑人,再移送指定監獄收容。
指定監獄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進行強制身心治療: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且設有精神科之醫院或精神科專科醫
院。
二、直轄市、縣(市)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三、其他領有醫療、社工相關專業證照或具有性侵害犯罪防治相關訓練或
實務經驗且經政府立案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
第 4 條
各監獄應成立輔導評估小組,評估輔導成效;指定監獄應成立治療評估小
組及輔導評估小組,分別評估治療成效及輔導成效。
治療評估小組由第三條第三項之機關、團體或人員與專家學者、社會公正
人士及監獄管教人員等組成之,並於第一次會議召開前推選一人擔任召集
人,定期召開治療評估會議。
輔導評估小組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教化、戒護、調查、作業、總
務、衛生各科科長組成之。由副首長或秘書擔任召集人,定期召開輔導評
估會議。教誨師並應列席報告個案輔導狀況。
第 5 條
經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之假釋案件,應附具自我控制再
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並由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治療成效或輔導評
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輔導成效者,始得提報假釋審核。
第二條規定之受刑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
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將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
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
第 6 條
各監獄與指定監獄應充實各項必備設施,以符合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專業需求。
第 7 條
各監獄與指定監獄辦理輔導及治療時應訂定實施計畫報請法務部核定,並
將辦理情形每半年報請法務部備查。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