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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執行死刑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執行死刑,由檢察官會同看守所所長蒞視驗明,並核對人犯人相表﹑指紋表後送監執行,其因他案在監獄執行中者,會同典獄長辦理。執行前後應將受刑人拍照相片,報部備查。
受刑人於執行死刑前,有捐贈器官之意願者,應簽署捐贈器官同意書;如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者,並應經其中一人之書面同意。
第 3 條
執行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
執行槍斃時,應令受刑人背向行刑人,其射擊部位定為心部,行刑人應於受刑人背後偏左定其目標。但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檢察官得命改採射擊頭部之執行死刑方式。
執行槍斃時,行刑人與受刑人距離,不得逾二公尺。
第 4 條
行刑人應選技術精熟者任之,執行時得先用麻醉劑。
第 5 條
執行槍斃或藥劑注射刑逾二十分鐘後,由蒞場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或醫師立即覆驗。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執行槍斃,經判定死亡執行完畢,始移至摘取器官醫院摘取器官。
第 6 條
執行死刑於監獄內擇定距離監房較遠場所行之。
第 7 條
行刑應嚴守秘密,非經檢察官或典獄長許可,不得入行刑場內。
第 8 條
受刑人如有遺囑,應由在場書記官,於執行後三日內送達。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