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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羈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訂定之。
第 2 條
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注意保全證據,及便利偵查、審判工作之進行,並注意羈押被告之利益。
第 3 條
本法所稱嚴為分界與分別羈押,其含義如左:
一、嚴為分界:以所內圍牆隔離分界之。
二、分別羈押:分別羈押於不同之所房及工場。
第 4 條
看所守長官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每日至少檢查全所一次外,夜間並應不定時抽查。
前項檢查及抽查情形,應記載於檢查簿。
第 5 條
看守所長官得隨時接見所內之被告。被告申請接見者,應將姓名及號數列入登記簿,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6 條
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觀看守所時,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限男性參觀人員參觀男所,女性參觀人員參觀女所。
參觀時看守所應派員引導、說明,並記錄參觀者之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職業、住址、參觀之日期及目的。
參觀者須服裝整齊、保持肅靜。未經所長許可,不得攝影,並禁止與被告交談或傳遞物品。
未成年人、酒醉人或病人,禁止參觀。
第 二 章 入所
第 7 條
被告入所時之程序如左:
一、調查入所應備之文件。
二、實施健康檢查。
三、檢查被告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金錢或貴重物品,應指定人員代為保管。
四、照相及捺印指紋。
五、告以在所須知及應遵守之事項。
六、沐浴、更衣,並給與用品,分配所房。
前項第四款之相片,不得公開發表。
第 8 條
看守所接收被告時,除依本法第七條查對押票上法官或檢察官之簽名、印鑑及被告之身分證明外,如有辨識不清,或印鑑不明,或身分不符者,得拒絕接收或送回補正。接收後,應於押票回證上註明收到之年月日時,並由所長簽名蓋章。
第 9 條
被告入所後,除依本法第十二條編列號數,以代姓名外,並應編製被告名籍簿及身分簿。名籍簿及身分簿應於入所及出所二天內編製整理完畢,並妥善保管。
第 10 條
被告名籍簿包括號碼簿、羈押簿、被告名冊及出所簿。
被告身分簿包括原始押票、提、押、釋票、人相表,身分單、指紋表、作業表、賞譽表、懲罰表、書信表、接見表、性行考核記分總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
第 11 條
被告入所健康檢查,由看守所醫師行之,在所內不能實施健康檢查者,得護送至當地公立醫院為之。
其有本法第七條之一情形之一者,並應記載其事由。
第 12 條
被告入所時,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如左:
一、謹言慎行,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服從紀律,不得有違背法令或妨害所內秩序之行為。
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四、安分守己,不得有變造、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於所內爭噪、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
五、受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紋身、施用興奮物或猥褻他人之行為。
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
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被告有違反前項各款之一者,依情節之輕重,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處理。
第 13 條
被告入所後,應准其立即通知其家屬。但法院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應由所代為通知。
第 14 條
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所屬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在場。
六、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
被告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被告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被告羈押處所,並於被告入所時告知之。
第 15 條
入所婦女攜帶或在所分娩之子女,應於女所設置保育室收容之。
被告在所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羈押有關之事項。
第 16 條
左列被告應予分別羈押:
一、成年被告與少年被告。
二、初犯與累犯。
三、犯罪情節重大或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第 17 條
患病被告,經醫師證明,有住病室之必要者,應羈押於病室。
第 三 章 戒護
第 18 條
看守所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
執行勤務,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管教被告,應具愛心與同情心,尊重其人格,並瞭解其本身關係事項,因勢利導。
二、戒護被告,應確實掌握所內情況,隨時清查人數,並注意安全措施。
三、門衛勤務,應保持嚴肅之態度,待人和藹,並注意檢視物品之搬運及行人之出入。
四、所房勤務,除發生災變外,非得看守所長官許可,不得任意開門。
五、作業勤務,應關閉工場門戶,嚴禁被告任意出入,並注意作業器材之使用與管理。
六、所內門戶及出入口應經常關閉。妨害戒護安全之物品,應鎖藏於固定場所。如有開啟或使用之必要,應隨時派員守衛戒備。
七、對於武器戒具、鑰匙門戶、水電設備、消防器材,以及使用火器處所,應妥慎管理與檢查。
八、解送被告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並依解送辦法之規定。
第 19 條
看守所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被告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被告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
二、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看守所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
三、施用戒具由課(股)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停止執行。
四、對同一被告非經看守所所長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以上之戒具。
五、施用戒具,應注意被告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
六、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少年各以一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
第 20 條
鎮靜室按獨居房形式設置,但牆壁、天花板及房門地板之外表,採不易撞擊成傷之物料製作,並顧及戒護之安全。
第 21 條
看守所管理人員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左列之規定:
一、使用警棍或槍械,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使用警棍或槍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即停止使用。
二、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使用後應將經過情形報告看守所長官,並函報監督機關。
第 22 條
女所警備、戒護、檢查、管理、作業、生活輔導、考核等工作,由女性職員擔任。外圍之崗哨、巡邏及警備工作,由戒護單位派員負責。
看守所設有女所者,除所長及醫務人員外,其他男性職員不得擅入,其因執行職務之必要者,應有女性職員陪同。
第 23 條
看守所應有戒護事件之應變計畫,並與當地治安機關切取聯繫。遇有天災事變、脫逃、殺傷、死亡、暴動、暴行等事故發生時,應即妥為處理,並於當日將經過詳情以書面報告監督機關。情形急迫者,應以電話先行報告。
第 24 條
看守所指定被告之所房工場,應注意防止串供及戒護之安全。
前項所房、工場之指定,由所長為之。但亦得指定其他人員辦理,報由所長核定之。
第 25 條
工場及所房主管人員應隨時清查工場及所房被告人數。交接勤務時,應將工場及所房情形詳為交代,以資防範。
第 26 條
看守所巡邏及值勤人員,應隨時檢查各處門窗鎖鑰及欄杆等處有無損壞,以策安全。
前項設備,戒護、總務兩課應經常指定專人負責詳細檢查,如有損壞,應立即報備。
第 27 條
看守所內外崗哨之配置,應以構成警戒網並能監視全部被告之動態為主,並以定時、定線及突擊巡邏為輔。
第 28 條
中央門及大門門崗,應由主任管理員或派資深經驗豐富之幹練管理員值勤。
第 四 章 作業
第 29 條
看守所作業方式,以公辦為主,接受委託或承攬作業為輔。
作業科目除配合作業目的外,應針對當地經濟環境及物品供求狀況,以及將來發展之趨向,妥為選定。
第 30 條
看守所應注意培養被告勤勞習慣及增進身心健康,由戒護課指定適當人員辦理作業事項。
第 31 條
看守所應每年一次,調查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工人之工價,以為訂定被告勞作金標準之依據。
第 32 條
看守所應聘請當地技術專家組織作業指導委員會,協助推進作業事項。
第 33 條
被告之作業,應注意輔導其技藝,由作業導師或加工廠商技術指導。
第 34 條
作業成品,應配合社會需要,注意其銷路。
看守所得單獨或聯合設置成品推銷處所。
第 35 條
看守所作業,應有通盤妥善之經營計畫,採用企業管理方法,並注意資產與人力之有效運用。
第 36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獎勵辦法,準用監獄受刑人作業獎勵金發給辦法及監獄作業管理人員獎勵金發給辦法之規定。
第 五 章 生活輔導
第 37 條
生活輔導由戒護課指派適當之課員兼辦,容額在五百名以上之看守所,得指派專人辦理。
第 38 條
生活輔導應以品德輔導、智能輔導為主要內容。
第 39 條
辦理生活輔導,應分別設置輔導資料袋。上訴第二審法院被告在押者,應於被告出所一週內,將資料袋移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參考。
第 40 條
容額在五百名以上之看守所,得設輔導區,成立輔導小組,分區推行輔導業務。
第 41 條
品德輔導,以個別談話,分區集體講話及宗教宣導等方式行之。
第 42 條
宗教宣導時,輔導人員或戒護人員,應在場維持秩序,並注意宣導及散發書刊之內容是否正確,如有不當或違反規定,應即糾正並報告看守所長官。
第 43 條
智能輔導採自修方式,不分班級,由承辦生活輔導業務之課員,及各工場、舍房主管辦理。
第 44 條
少年被告得設班予以集體輔導,受輔導人每三個月提出心得報告一次。成績優良者,得給予獎品或獎狀,對於文盲被告,應加強識字教育。
第 45 條
看守所應設置播音設備,並得設置廣播中心,播放音樂歌曲,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小說、故事或廣播劇,以收潛移默化之效。播放工作應指派專人辦理。
第 46 條
看守所應設圖書室,並將書目放置於各工場、舍房,供被告自由閱覽。借閱圖書,應辦理借書手續,妥為管理。
第 47 條
看守所應勘酌實際需要,制定被告作息時間表,切實實施。
第 六 章 性行考核
第 48 條
刑事被告性行考核事項,應由總務課長、戒護課長,督導輔導人員負責辦理。
第 49 條
為切實配合偵查及審判之需要,辦理性行考核人員應認真公平考核,製成左列紀錄:
一、行狀考核表。
二、作業成績考核表。
三、性格考核表。
四、性行考核記分總表。
第 50 條
行狀考核每月一次,佔平均總分百分之三十。其考核內容,分思想、言語、性情、態度、獎懲等五項目,由主辦人員初核,戒護課長覆核。
第 51 條
性格考核每月一次,佔平均總分百分之三十。其考核內容為忠誠、守信、服從、守法、合作等五項目,由主辦人員初核,戒護課長覆核。
第 52 條
作業考核每月一次,佔平均總分百分之四十,由作業導師初核,戒護課長覆核。
第 53 條
依前三條計算應得總分,於每月月終考核,登記於性行考核記分總表內,由戒護課長於翌月五日前,提所務委員會議詳加審核,評定應列之等級。
第 54 條
評定應列等級,分為甲、乙、丙、丁四級,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為乙等,八十五分以上至一百分者為甲等。
第 55 條
評定「應列等級」相聯三個月,均列為「甲等」者,得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經所務委員會議議決獎賞之。
前項獎賞執行期中,如違反所規應予懲罰或列「丁」者,經所務委員會議決定,得停止或撤銷之。
第 56 條
刑事被告於判決確定移監執行時,看守所應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將該被告人相表、身分單,及性行考核記分總表,各繕抄副本送監獄,以為執行之參考,正本仍附於刑事被告身分簿內妥存備查。
第 七 章 給養
第 57 條
被告主副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按時進餐,並備足供被告飲用及使用之水。
第 58 條
看守所得因被告國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將應領之主副食換發適當之食物。
疾患被告及被告子女之飲食,得依需要另訂標準,並換發適當之食物。
第 59 條
由所供用之被告依被鞋襪,應用國產物品;並合於季節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
被告衣被,應適時洗濯曝晒。
第 60 條
被告自備飲食、衣被,以及私有書籍、用具等,應經檢查。
第 61 條
被告自備衣類、臥具,看守所應設簿登記,出所時憑簿查對後,准其攜帶出所。
看守所供給之衣類、臥具及日用必需品,應設簿登記,並注意其使用。
第 62 條
少年被告之主副食標準及處遇,應比照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規定辦理。
第 八 章 衛生及醫治
第 63 條
看守所衛生設施,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為目的,並經常實施衛生教育,教導其遵守公共及個人衛生,養成良好生活習慣。
第 64 條
看守所之舍房、工場、炊場、運動場及四週環境,應求整齊清潔。
第 65 條
看守所應有足供被告生活上需要之衛生(包括廁所、盥洗)設備,並依季節供應熱水冷水。
被告夏季每天沐浴一次,春秋兩季每兩天沐浴一次,冬季每三天以熱水沐浴一次。
第 66 條
看守所對於流行性或其他急性傳染病,應注意預防,必要時得檢查身體並為適當之醫療措施。
被告或其攜帶之子女,罹疾病者,應由看守所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並作紀錄,以備查考。人力不足時,得特約所外醫師協助。
第 67 條
被告罹重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戒護住院者,仍視為在所羈押,應通知其親屬前往會同照料。
病情嚴重者,應儘速通知其親屬或親友。
第 68 條
被告重病、死亡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應儘速通知其配偶或親屬來探視。
第 69 條
衛生器材、用具及藥物,應妥為使用、養護及保管。
被告申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後得許可之。
前項藥物名稱及服用數量,應備冊登記。
嚴禁被告服用酒類代用品及麻醉迷幻藥品。
第 70 條
對於被告之處遇,看守所醫師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時,應向主管單位或所長提出建議。
第 71 條
看守所應在不妨害戒護安全之原則下,廣植花木及佈置幽美而富有教育意義之環境,並設置足敷被告應用之運動場所及康樂設備。
第 九 章 接見
第 72 條
接見被告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其他特殊理由者,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接見被告由管理員在場嚴密監視。每日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其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看守所所長對於刑事被告之接見次數,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予適當之限制。
第 73 條
請求接見者,應向接見處說明事由,經主管人員將其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等,分別填入接見簿,送所長閱後,准許接見。
第 74 條
接見應用我國語言,不得使用暗語。外國籍或無國籍之被告,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語言。
第 75 條
請求接見者,得攜帶被告之未滿五歲子女。
第 76 條
請求接見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絕之:
一、未帶身分證明文件者。
二、形跡可疑者。
三、三人以上,同時接見一被告者。
四、酗酒或精神病者。
未經接見登記者,不得代替或陪同已登記人與被告接見。
第 77 條
被告不得請求接見被告。但有正當理由,經看守所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8 條
接見人不得攜帶兇器、武器及違禁物品。
第 79 條
接見人送與被告金錢物品,準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0 條
請求接見被告之律師,以法院指定或經選任者為限。
前項請求接見被告之律師,應提出被指定或選任之證明文件。
第 81 條
律師接見被告,應在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接見之時間內為之。但有特別理由,經看守所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82 條
律師接見被告,應在看守所指定之場所為之。
第 83 條
律師接見被告時,其談話內容,應以有關被告訴訟進行事項為限,並不得有不正當之言行。
第 84 條
律師接見被告時,如需授受財物,應經看守所長官之許可。
第 十 章 保管
第 85 條
送與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
一、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但有損被告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看所守紀律者,不許送入。
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手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三件為限。信封每次五十個,信紙一百張,草紙二包。圖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每天一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看守所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被告之羈押目的者,亦不許送入。
第 86 條
被告之金錢及物品保管,準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之規定辦理。
保管被告物品之處所應避免潮濕,除必要時施以消毒外,並定期曝晒。
第 87 條
准許送與被告之飲食、物品或依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第 十一 章 釋放及保護
第 88 條
看守所釋放被告時,應切實核對簽發釋放通知書之法官或檢察官印鑑,如有辨識不清者,得送回補正。
第 89 條
釋放之被告請求更生保護者,看守所應查核其需要保護之事項,通知當地更生保護機關處理。
第 十二 章 死亡
第 90 條
被告死亡者,應即報請檢察官相驗,並將死亡證明書函報監督機關。其係審判中羈押者,並應通知法院。
前項屍體如無家屬具領,看守所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91 條
被告在所或移送醫院死亡時,應注意屍體之保存。
第 十三 章 附則
第 92 條
民事管收所如附設於看守所,其管收場所應與刑事被告之羈押處所嚴格劃分,並應依管收所規則辦理。
第 93 條
少年被告之羈押,在少年觀護所條例無特別規定時,適用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
第 9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