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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同意之機關為
移交國之權責機關及我國法務部。
前項同意,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之傳送,必要時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並於傳送後
一個月內補送同意書正本。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及第十八條第三款所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
意,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刑人所犯罪名及刑期。
二、有回國執行意願。
三、理解並同意移交之法律效果。
前項書面應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名。
第 4 條
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為告知及確認同意,應於
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面前為之,並應作成受刑人接收回國同意書或其他
證明文件,由受刑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及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簽名

前項告知及確認同意顯有困難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
之,並提出前項同意書或證明文件之原本。
第 5 條
受刑人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請求協助時,同條第一項之人員應依其請求確
認閱覽卷證之範圍與目的,協助以受刑人名義依移交國法令向移交國提出
閱覽卷證取得相關資料之請求。
前項閱覽卷證取得相關資料如應支付費用者,應告知受刑人依移交國法令
自行繳納。
依本法進行之受刑人移交程序,不因受刑人無法依移交國之法令閱覽卷證
而受影響。
第 6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接收受刑人及第二十條遣送受刑人之認定
是否適當時,應考量我國與移交國雙方法律規定、人道精神、國家安全、
公共秩序、矯治成效及當事人之意願等因素。
第 7 條
法務部為前條接收受刑人之認定時,得以召開會議、函請提出書面資料或
其他適當之方式徵詢相關機關之意見。
相關機關之意見涉及國防或其他國家安全等機密,認有保密之必要者,相
關書件應予封存。
第 8 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提出之書面聲請,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釋明之:
一、接收受刑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及
其受執行之矯正機關。其有法定代理人者,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
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法院名稱。
三、移交國法院確定裁判所宣告之刑與裁判確定日。
四、接收受刑人所犯之罪名與移交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五、移交國就接收受刑人之犯行所適用之處罰規定,及我國與之相當之處
罰規定。
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得轉換之刑度,宜於聲請書內
記載之。
第一項聲請所附本法第六條規定之書件,如以外國文字作成者,應附我國
文字譯本。
本法第六條所定之裁判書,其依移交國法律與裁判書具同一效力之文件亦
屬之。
本法第六條之聲請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得定期間通知檢察
官補正。
第 9 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
第 10 條
檢察官於法院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前,得以書面撤回聲請
第 11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最重刑、最輕刑,指依我國法律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法
定最輕本刑。其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不包括依中華民國刑法總則性質加
重或減輕情形在內。
前項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專以移交國法院認定之事實認定之。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所定之遣送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宜檢附
受刑人本人所能理解語言之譯文。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告知,應儘可能使用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能理解
之語言。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該管檢察署,為受刑人執行徒刑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
第 15 條
法務部辦理遣送受刑人而為第六條之認定時,應召開會議邀請相關機關代
表出席共同審議之,並得邀請專家學者提供諮詢。
相關機關之意見涉及國防或其他國家安全等機密,認有保密之必要者,相
關書件應予封存。
第 16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