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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檢察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實任檢察官(以下簡稱申請人)為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以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資格,應依本辦法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本辦法所稱服務機關,指申請人申請時之服務機關。但已退休或離職者,指退休或離職時之服務機關。
服務紀錄良好證明申請書及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第 3 條
服務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作成核發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將延長事由通知申請人。
第 4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一、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免議之議決。
二、最近五年,曾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受有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職務法庭為免議之議決。
三、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一次記一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四、最近三年考績曾考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結果曾為未達良好。
申請人於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後,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者,前項期間,自退休或離職生效日起回溯計算之;其於生效日後至核發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仍不予核發。
第 5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服務機關應停止審查程序,於懲戒程序終結後再行審查。但申請人撤回申請或另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之行政監督權人以所屬機關名義函報建議法務部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二、經法務部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依公務員懲戒法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作成報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之決議。
四、經監察院提出彈劾。
前項停止審查應通知申請人,其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第三條所定期間。
第 6 條
申請人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前,應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第 7 條
服務機關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後,申請人始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廢止該證明書。但其受懲戒、懲處處分或免議之原因事實,自退休或離職之日起回溯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服務機關於作成前項廢止證明書之處分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考選部。
第一項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