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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受保護管束者。
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尿液採驗事務,應備置必要
器材及設備之採尿室,並指派專人辦理。
第 4 條
採尿人員執行尿液採驗,應注意受尿液採驗人之身體安全及名譽,並不得
逾必要之程度。
第 5 條
應受尿液採驗人為女性時,應指定女性人員採驗其尿液。但不能以女性人
員為之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採尿人員因職務知悉檢驗機關 (構) 名稱、地址、檢體編號或受尿液採驗
人等資料,不得洩漏。
第 7 條
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驗之正確及運送與保管之安全,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
措施。
第 8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
定期尿液採驗者,其採驗期間如下:
一、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前二個月內,每二週採驗一次。
二、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一個月採驗一次。
三、所餘月份,每二個月採驗一次。
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假釋付保護管束者,其定期採
驗尿液期間,為一年六個月。期間內之尿液採驗次數,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不滿一年六個月者,採驗尿液期間至保護管束期滿止;
保護管束期間超過一年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必要時,
仍得採驗尿液。
第 9 條
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
少採驗一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
第 10 條
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
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
第 11 條
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許可,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
者,得另定期日採驗。
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第一項強制採驗之執行結果,應通知許可強制採驗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第 12 條
應受尿液採驗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報到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查驗身分。
二、於採尿人員發給之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相關表格資料之正確欄位簽名。
三、採尿時,不得攜入個人物品。
四、採尿前,應先洗手、烘乾。
五、尿液檢體須達六十毫升。無尿液可供採驗或尿液不足時,應接受採尿
人員每隔三十分鐘提供約二百五十毫升之飲用水,以促進排尿。但採
尿人員提供之總水量,以不超過七百五十毫升為限。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採尿:
(一) 尿液檢體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內有浮懸物
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
(二) 其他於採尿人員認有必要,且經執行保護管束者或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許可者。
第 13 條
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三十毫升,並由
受尿液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
二、每一尿液檢體應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記載自採集至運送檢驗機關 (
構) 所經過之各項作業處理程序、時間、人員、目的及尿液檢體之資
訊、重要特殊跡象等,連同尿液檢體 (含可疑攙假之尿液檢體) ,一
併送驗。
三、尿液檢體送驗前應置於攝氏六度以下之冷藏櫃加鎖保管,並隨時檢視
之。
第 14 條
尿液檢體之檢驗項目為鴉片代謝物 (嗎啡、可待因) 及安非他命類藥物 (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必要時,得斟酌應受尿液採驗人之具體情狀
,調整或增加之。
第 15 條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為監督受託檢驗機構之檢驗品質,應以盲績效
監測檢體實施測試。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送往新受委託檢驗機構檢驗之檢體,前三個月
必須包括占總檢體數百分之三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三個月後送驗之檢
體必須包括百分之一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
盲績效監測檢體,其中百分之八十應為陰性檢體,百分之二十應為陽性檢
體。陽性尿液檢體以待測藥物為主;待測藥物濃度應介於閾值之一點五至
二倍之間,且其結果判定以陽性及陰性為主。
第 16 條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發現盲績效監測檢體有偽陽性結果時,除警察
機關應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執行保護管束者應通知高等法院檢察署外,並
應通知受託檢驗機構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處理。
受託檢驗機構接獲前項通知時,應查明原因,並以書面函復。偽陽性結果
係因檢驗技術或方法失誤所致者,應將該批尿液檢體全部重新檢驗。
第 17 條
對於檢驗機關 (構) 之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要求重新檢驗,或送其他尿
液檢驗機關 (構) 檢驗。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