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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經觀護人命其接
受採驗尿液者(以下簡稱受採驗人),依本辦法規定。
第 3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辦理尿液採驗事務,應備置必要器
材及設備之採尿室,並指派專人辦理。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必要時,得將尿液採驗業務委託
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第 4 條
採尿人員執行尿液採驗,應注意受採驗人之身體安全及名譽,並不得逾必
要之程度。
第 5 條
受採驗人為女性時,應指定女性人員採驗其尿液。
第 6 條
採尿人員因職務知悉與檢驗有關之秘密及個人資料,不得洩漏。
第 7 條
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驗之正確及運送與保管之安全,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
第 8 條
觀護人經綜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保護管束執行情形及矯正機關、性侵
害防治中心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後,得命受採驗人接受定期或不定期尿
液採驗。
第 9 條
受採驗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報到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查驗身分。
二、於採尿人員發給之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相關表格資料之正確欄位簽名。
三、採尿時,不得攜入個人物品。
四、採尿前,應先洗手、烘乾。
五、尿液檢體須達六十毫升。無尿液可供採驗或尿液不足時,應接受採尿
人員每隔三十分鐘提供約二百五十毫升之飲用水,以促進排尿。但採
尿人員提供之總水量,以不超過七百五十毫升為限。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採尿:
(一)尿液檢體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內有浮懸物
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
(二)其他於採尿人員認有必要,且經觀護人許可者。
第 10 條
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三十毫升,並由
受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
二、每一尿液檢體應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記載自採集至運送檢驗機關(
構)所經過之各項作業處理程序、時間、人員、目的及尿液檢體之資
訊、重要特殊跡象等,連同尿液檢體(含可疑攙假之尿液檢體),一
併送驗。
三、尿液檢體送驗前應置於攝氏六度以下之冷藏櫃加鎖保管,並隨時檢視
之。
第 11 條
尿液檢體之檢驗項目為鴉片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藥物(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必要時,得斟酌受採驗人之具體情狀,調整
或增加之。
第 12 條
尿液檢驗之機關(構)及其檢驗作業程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
條之一規定。
第 13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監督受委託檢驗機關(構)之檢
驗品質,應以盲績效監測檢體實施測試。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送往新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檢驗
之檢體,前三個月必須包括占總檢體數百分之三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
三個月後送驗之檢體必須包括百分之一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
盲績效監測檢體,其中百分之八十應為陰性檢體,百分之二十應為陽性檢
體。陽性尿液檢體以待測藥物為主;待測藥物濃度應介於閾值之一點五至
二倍之間,且其結果判定以陽性及陰性為主。
第 14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現盲績效監測檢體判定結果異常
時,除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外,並應通
知受委託檢驗機關(構)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處理。
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接獲前項通知時,應查明原因,並以書面函復。造
成判定結果異常係因檢驗技術或方法失誤所致者,應全部重新檢驗該批尿
液檢體。
第 15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對於檢驗機關(構)之檢驗結果有
疑義時,得要求原受委託檢驗機關(構)重新檢驗,或送其他檢驗機關(
構)檢驗。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