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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 值。
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 關係。
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
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
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第 3 條
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於作成前項第二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第 4 條
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或資訊網路。
第 5 條
古蹟指定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填具古蹟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
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圖說,應繪製於地藉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一、古蹟之範圍界線及其、使用配置。
二、古蹟所定著土地界線。
三、附近街廓名稱與位置。
四、圖面之比例尺。
第 6 條
古蹟指定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者。
二、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解體或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
第 7 條
古蹟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縣(市)定
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者,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即公告廢止其原有之指定。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