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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遺址監管保護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對經指定之遺址應擬具管理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管理維護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位置、面積、土地地號、遺址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文化堆積內涵、研究概況及範圍圖示。
二、權責規劃及通報機制。
三、日常維護:地形地貌及環境景觀之保全、維護及紀錄。
四、緊急維護:自然或人為破壞之預防及緊急災害之處置。
五、教育及宣導:文宣資料之製作、展示及教育活動。
六、經營管理:旅遊參觀、教育活動及環境空間利用之規劃。
七、遺址既有設施或建築物之管理規劃。
八、經費來源。
九、委託管理規劃。
十、其他相關事項。
第 3 條
主管機關對經指定之遺址應設置保護標誌,其內容包括名稱、種類、簡介
、範圍圖示、禁止事項、罰則、設置單位及設置日期。
第 4 條
主管機關對經指定之遺址應定期巡查,避免自然或人為破壞。
前項巡查每月至少一次,並應製作遺址巡查紀錄表;其內容包括遺址名稱
、巡查日期、巡查員姓名、遺址保存狀況描述、照片及建議事項。
第 5 條
主管機關對經列冊之遺址應負監管之責,密切掌握相關之土地使用及開發
計畫,並將經列冊之遺址基本資料通報遺址所定著土地相關之工務、建設
、農業及環保等主管機關。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監管保護之需要,得邀請考古之學術或專業機構,對遺址進行
研究。
第 7 條
工程建設或土地開發之計畫,其空間範圍涵蓋經列冊之遺址者,開發單位
應先邀請考古學者專家,進行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並將其結果報主
管機關處理。
第 8 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發見疑似遺址者,應即報主管機關邀請考古學者
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進行會勘或專案研究評估後,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工程進行。
二、變更施工方式或工程配置。
三、進行搶救發掘。
四、施工監看。
五、其他必要措施。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