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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維護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古蹟概況。
二、管理維護組織及運作
三、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四、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五、防盜、防災、保險。
六、緊急應變計畫之訂定。
七、其他管理維護之必要事項。
古蹟類型屬城郭、關塞、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梁或構造之
殘跡者,得就前項各款內容,擇其必要者訂定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管理維護計畫訂定後,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
查;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理維護計畫除有重大事項發生應立即檢討外,每五年應
至少檢討一次。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日常保養,其項目如下:
一、全境巡察。
二、構件及文物外貌檢視。
三、古蹟範圍內外環境之清潔。
四、設施及設備之整備。
五、良好通風及排水之維持。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定期維修,指下列項目之檢測、維修:
一、結構安全。
二、材料老化。
三、設施、設備及管線之安全。
四、生物危害。
五、潮氣及排水。
前項維修,指在不涉及古蹟文化資產價值變化之前提下,對古蹟所為
之耗材更替及設施設備之檢修。定期維修涉及建築、消防、生物防治等相
關專業領域者,應由各相關法令規定之人員為之。
第 5 條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就第三條及前條第一項各款項目之作業
頻率及方法,載明於管理維護計畫。
第 6 條
古蹟於日常保養或定期維修作業中,發見其主體、構件、文物等有外觀形
狀改變、色澤變化、設備損壞、生物危害等異常狀況,有損害文化資產價
值之虞時,應予記錄,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如為失竊事件者,應同時通
報警察機關。
前項異常狀況有持續擴大之虞者,應及時就古蹟受損處,採取非侵入式之
臨時保護。
第 7 條
古蹟之日常保養或定期維修,得委由第十七條所定經古蹟管理維護教育訓
練之合格人員,或其他專業機構、團體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辦理日常保養或定期維修有困難時
,主管機關應予以協助。
第 8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使用或再利用,應以原目的或與原用途關連、相
容之使用為優先考量。
古蹟用途變更為非原用途,並為內部改修或外加附屬設施時,其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古蹟之使用或再利用,如屬應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
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取得使用許可者,其因應措施,應於管理維
護計畫中載明。
第 9 條
古蹟開放大眾參觀者,其開放時間、開放範圍、開放限制、收費、解說牌
示、導覽活動、圖文刊物、參觀者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於管理
維護計畫中載明。
第 10 條
古蹟供公眾使用,且有經營行為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就經營
組織、業務章程、經營目標、營運內容、作業流程及財務計畫等事項,訂
定經營管理計畫實施,並於管理維護計畫中載明。
第 11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防盜事項,其措施如下:
一、應將古蹟內重要構件及文物列冊,定期清點,並作成紀錄。
二、依實際需要設置防盜監視系統、安排值班人員或委託保全服務等防盜
措施。
三、必要時得請當地警察機關加強巡邏。
第 12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防災事項,應兼顧人身安全之保護及文化資產價
值之完整保存。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防災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災害風險評估:指依古蹟環境、構造、材料、用途、災害歷史及地域
上之特性,按火災、水災、風災、土石流、地震及人為等災害類別,
分別評估其發生機率,並訂定防範措施。
二、災害預防:指防災編組、演練、使用管理、巡查、用火管制、設備檢
查及設置警報器與消防器材等措施。
三、災害搶救:指災害發生時,編組人員得及時到位,投入救災及文物搶
救之措施。
四、防災演練:指依災害預防措施,檢驗其防災功能及模擬災害情況,實
際操作救災搶險之措施。
前項防災計畫之執行,由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召集人,並由古
蹟所在地村(里)長與居民、社會公正熱心人士等組成防災編組,必要時
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並請當地消防與其他防災主管機關指導。
第二項防災計畫,應於管理維護計畫中載明。
第 13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保險事項,其項目如下:
一、依實際狀況,就古蹟之建築、文物或人員等,辦理相關災害保險。
二、保險契約訂定或續約後,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保險種類,應於管理維護計畫中載明。
第 14 條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訂定緊急
應變計畫,主管機關並應建立古蹟災害緊急應變通報系統。
第 15 條
前條所定緊急應變計畫,應包括古蹟災害緊急應變處理之方式及程序,其
內容如下:
一、對於重要文物、構件之搬運撤離。
二、救災中容易受損之具重要價值而不可移動之構件,應特別訂定對策,
以確保救災過程中文化資產價值損失降至最低。
三、災害發生時,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立即進行災害現場管
制防護,禁止閒雜人進出,防止重要構件或文物再次受損或遺失。
四、依通報系統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勘查災害現場,並依災情輕重程度或依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規定之程序,進行災後處理。
第 16 條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得結合當地文化特色、人文資源,配合推
動在地文化傳承教育,並建立社區志工參與制度。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古蹟管理維護人員之教育訓練,提供古蹟之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其指派之人員參加。
前項教育訓練,得委由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18 條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管理維護計畫,實施管理維護工作。
主管機關應定期實施古蹟管理維護之訪視或查核,如發現管理維護有不當
或未訂定管理維護計畫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第二
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古蹟管理維護之訪視或查核,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
、學校、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19 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建立管理維護資料檔案,於
彙整後定期送主管機關備查;其彙整內容、檔案格式及傳送期間與方式等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管理維護成效優良之私有古
蹟,予以優先補助其管理維護經費。或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獎勵管理維
護成效優良之公有古蹟。
第 21 條
公有歷史建築,或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歷
史建築,其管理維護,準用本辦法辦理。
第 22 條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古蹟指定公告後六個月內,擬定管理維
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零一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前,業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古蹟
管理維護計畫,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修正
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情況特殊,報經主管機關同
意者,得展延六個月。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