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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關古蹟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其項目如下:
一、檢測:包括定期、不定期及緊急之檢測等。
二、保養:保持古蹟四周環境清潔、良好通風與排水,防止蟲害及潮氣侵
蝕。
三、維修:包括結構安全、材料設備、水電管線及防蟲防蟻等。
四、紀錄:日常保養、檢測及維修應作成紀錄。
第 3 條
有關古蹟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其項目如下:
一、開放參觀計畫:包括開放時間、開放範圍、收費、解說牌示、導覽活
動、圖文刊物及紀念品等。
二、經營管理計畫:包括組織結構、業務章程、營運作業流程及其他營運
財務計畫等。
三、建物利用計畫:如變更原用途並為內部整修或外加附屬設施者,應依
使用強度及形式,就保存原則與經濟效益予以分析、說明,並依古蹟
修復再利用辦法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四、社區發展計畫:結合當地文化特色、人文資源,建立古蹟沿革與社區
發展史料,配合在地文化傳承教育,並建立社區志工參與制度。
第 4 條
有關古蹟防盜、防災、保險,其項目如下:
一、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
二、擬定防災計畫。
三、辦理災害保險。
第 5 條
有關古蹟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其項目如下:
一、應變任務編組與人員。
二、應變處理程序。
三、防災訓練及演練。
第 6 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應由使用人、所有人或管理人建立管理維護資料檔案。
主管機關應定期將前項資料檔案公開並更新。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