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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傳統藝術:
(一) 藝術性:具有藝術價值者。
(二) 特殊性:構成傳統藝術之特殊藝能表現,其技法優秀者。
(三) 地方性:傳統藝術領域有價值與地位,並具有地方色彩或流派特色
顯著者。
二、民俗及相關文物:
(一) 傳統性:具有古昔生活傳承,風俗形成與發展者。
(二) 地方性:民俗其形成與發展具地方特色,或與其他地區有顯著差異
者。
(三) 歷史性:由歷史事件形成,具有紀念性意義者。
(四) 文化性:具有特殊生活文化價值者。
(五) 典範性:民俗活動具有示範作用,可顯示其特色者。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第 3 條
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重要傳統藝術:
(一) 反映古昔常民生活形態或娛樂類型,並在藝術或藝術史上具有重要
價值者。
(二) 地方色彩或流派特色顯著,並在藝術或藝術史上具有價值且瀕臨失
傳者。
(三) 傳統技藝或藝能,其結構技法,表現特別優秀,並在全國具有領先
地位者。
二、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
(一) 風俗習慣之歷史傳承與內容顯現人民生活文化典型特色者。
(二) 人民歲時重要風俗、信仰、節慶等儀式,顯示藝能特色者。
(三) 民俗藝能之發生與變遷,其構成上具有地方特色,且影響人民生活
者。
第 4 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訪查。
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訪查。
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或廢止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
物,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分類。
二、保存者或保存團體之基本資料。
三、登錄或廢止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
聞紙或資訊網路。
中央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或廢止之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
其公告方式及載明事項,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7 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登錄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傳統藝術:
(一) 藝術價值喪失。
(二) 傳統藝術之技藝與藝能已失傳。
(三) 藝術價值減損且地方色流派特色不明顯。
(四) 保存者死亡、身心障礙或保存團體解散而無法表現傳統藝術登錄之
價值。
(五) 其他特殊事故。
二、民俗及相關文物
(一) 民俗及相關文物之內容已無法彰顯古昔生活傳承、風俗形成及發展

(二) 民俗及相關文物原來具有之地方特色消失。
(三) 因歷史事件登錄為民俗及相關文物者,其紀念性意義消失。
(四) 民俗及相關文物之內容佚失,無法彰顯古昔人民生活文化價值。
(五) 民俗活動之典範性價值消失。
(六) 保存者死亡、身心障礙或保存團體解散而無法表現民俗及相關文物
登錄之價值。
(七) 其他特殊事故。
第 8 條
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指定之廢止,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重要傳統藝術
(一) 反映古昔常民生活型態及娛樂類型之功能消失,且在藝術及藝術史
上之價值減損。
(二) 重要傳統藝術之技藝與藝能已失傳。
(三) 保存者死亡、身心障礙或保存團體解散而無法表現傳統藝術指定之
價值。
(四) 其他特殊事故。
二、重要民俗及相關文物
(一) 反映人民生活文化典型特色之風俗習慣消失。
(二) 人民歲時重要風俗、信仰、節慶等儀式中之藝能失傳。
(三) 民俗藝能之發生與變遷對人民的生活已無影響力。
(四) 保存者死亡、身心障礙或保存團體解散而無法表現民俗及相關文物
指定之價值。
(五) 其他特殊事故。
第 9 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廢止或變更類別程序,由主管機關依登錄或
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縣 (市) 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