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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文化景觀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表現人類與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
二、具紀念性、代表性或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
三、具時代或社會意義。
四、具罕見性。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第 3 條
文化景觀之登錄,包括下列程序:
一、現場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文化景觀,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位置、範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
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5 條
文化景觀經登錄公告後,應由主管機關填具文化景觀清冊,載明下列事項
,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名稱。
二、特徵、保存現狀。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位置、範圍。
五、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及使用狀況。
六、區域內其他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
七、 與該文化景觀直接關連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之口傳
、文獻資料或生活、儀式行為。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 6 條
文化景觀滅失或減損其價值而應廢止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
登錄程序廢止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