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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立臺灣交響樂團演奏廳場地設備使用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向本團申請使用演奏廳場地及設備,應依本標準規定繳納使用規費,收費
基準如附表。
第 3 條
申請人應於使用起始日前三十個工作天繳清使用規費及保證金。使用期間
如有超時使用之情形,視為場地使用之延續,其計費方式同收費基準,並
應於使用結束日後五個工作天內補繳場地設備使用費。
第 4 條
申請人使用結束將場地及設備點交歸還後,得於十個工作天內至本團辦理
保證金退還手續;其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5 條
本標準之收費基準,應視物價、市場行情變動或成本變動,每三年至少應
辦理檢討乙次。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