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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指辦理藝術創作、策展、民眾參與、教育
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方案。
本辦法所稱興辦機關,指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
)。
本辦法所稱審議機關,指辦理公共藝術審議會業務之中央部會、直轄市、
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鑑價會議,指藉由專業者之專業判斷及其對藝術市場熟稔,協
助興辦機關,以合理價格取得公共藝術之會議。
第 3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審議、執行、獎勵及其他相關事宜,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
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主
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
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
稱文建會)之審議會負責審議。
第 5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得逕行辦理公
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
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者,興辦機關經審議會審核同意
後,得將公共藝術經費之全部或部分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前二項辦理結果,應報請審議機關備查。
第 6 條
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興辦機關得將
完成相關法定審查許可之工程圖樣、說明書、模型或立體電腦繪圖與公共
藝術經費運用說明等文件送文建會審議會審議,並請工程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與會提供意見,審議通過後視為公共藝術。
前項審議通過者,興辦機關得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另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
畫,工程竣工後應將辦理結果報請文建會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備查。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審議通過後,興辦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所編列之公共藝術經費
,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或運用於該公共
藝術之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文宣行銷、週遭環境美化等事宜。其中百分
之二十得作為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獎勵金。但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 二 章 審議會組織及職掌
第 8 條
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或副首長
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機關業務單位主管兼任之。其餘委員就下列
人士遴聘之,各款至少一人:
一、視覺藝術專業類: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
行政領域。
二、環境空間專業類: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領域。
三、其他專業類:文化、社區營造、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相關機關代表。
前項第四款之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
第 9 條
審議會之職掌如下:
一、提供轄內整體公共藝術規劃、設置、教育推廣及管理維護政策之諮詢
意見。
二、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三、審議公共藝術捐贈事宜。
四、其他有關補助、輔導、獎勵及行政等事項。
除前項規定外,文建會審議會另負責審議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
料庫名單、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案件。
第 10 條
審議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委員任期二年,期
滿得續聘之。
委員因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
解聘;其所遺缺額,得由審議機關補聘之。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
第 三 章 執行小組及報告書之編製
第 11 條
興辦機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成立執行小組,成員五人至九人,包含
下列人士:
一、視覺藝術專業類: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
行政領域。
二、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
三、其他專業類:文化、社區、法律、環境空間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興辦機關或管理機關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成員應從文建會所設之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中
遴選,其成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 12 條
興辦機關與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建築師、工程專業技師或統
包廠商簽約後三個月內,應成立執行小組。如有特殊狀況,得報請審議機
關同意展延之。
第 13 條
執行小組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編製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
二、執行依審議通過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辦理徵選、民眾參與、鑑價、
勘驗、驗收等作業。
三、編製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
四、編製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 14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應送審議會審議,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執行小組名單及簡歷。
二、自然與人文環境說明。
三、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
四、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理念。
五、徵選方式及基準。
六、民眾參與計畫。
七、徵選小組名單。
八、經費預算。
九、預定進度。
十、歷次執行小組會議紀錄。
十一、公開徵選或邀請比件簡章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
十二、契約草案。
十三、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計畫書經審議通過後,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如有變
動,應提請審議會同意。
第 15 條
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應送審議機關核定,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徵選會議紀錄。
二、徵選過程紀錄。
三、正選之公共藝術方案介紹(含作品型式、設置位置、說明牌樣式及位
置等內容)。
四、備選之公共藝術方案介紹。
五、鑑價會議紀錄。
興辦機關所送之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審議機關認有爭議、重大瑕疵
或經審議會於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時要求者,得送請審議會審議。
第 16 條
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應送審議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含作品圖說)。
二、辦理過程。
三、驗收紀錄。
四、民眾參與紀錄。
五、管理維護計畫。
六、檢討與建議。
興辦機關所送之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審議機關認有爭議或重大瑕疵者,
得送請審議會審議。
第 四 章 徵選方式及徵選會議
第 17 條
執行小組應依建築物或基地特性、預算規模等條件,選擇下列一種或數種
之徵選方式,經審議會審議後辦理:
一、公開徵選:以公告方式徵選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召開徵選會議,選出
適當之方案。
二、邀請比件: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邀請二個以上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
計畫方案,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計畫。
三、委託創作: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選定適任之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二
件以上計畫方案,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計畫。
四、指定價購: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選定適當之公共藝術。
第 18 條
採公開徵選者,其徵選文件應刊登於文建會公共藝術網站,並召開說明會
。公告時間,除經審議會同意外,不得低於下列期限:
一、計畫經費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四十五日。
二、計畫經費逾新臺幣三十萬元未達一千萬元者:三十日。
採邀請比件及委託創作者,得於計畫書中明列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正、備選
名單。採指定價購者,應於計畫書中檢附鑑價會議紀錄,免送公共藝術徵
選結果報告書。
採公開徵選、邀請比件及委託創作者,得於招標文件明定以固定費用辦理
第 19 條
興辦機關為辦理第十七條之徵選作業,應成立徵選小組,成員五人至九人
,得就以下人員聘兼(派)之:
一、執行小組成員。
二、由執行小組推薦之國內專家學者。
前項成員中,視覺藝術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由文建會公共藝
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依各類遴選之。
第 20 條
徵選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應有徵選小組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
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成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
席成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經徵選小組全體成員同意者,得於徵選簡章中揭示小組成員名單。
第 五 章 鑑價、議價、驗收及經費
第 21 條
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送核定前,興辦機關應邀請執行小組專業類或徵
選小組專業類三位以上成員,共同召開鑑價會議,並邀請獲選之藝術創作
者或團體列席說明。
前項鑑價會議審核包括作品經費、材質、數量、尺寸、安裝及管理維護方
式等。其會議決議得做為議價底價之依據。
第 22 條
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經核定後,興辦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
前項決標結果及徵選小組名單應刊登公告於文建會公共藝術網站及政府採
購資訊網站。
第 23 條
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備查前,興辦機關應辦理勘驗及驗收作業,並邀請
執行小組專業類二分之一以上成員協驗。
第 24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應包含下列項目,並得依建築或工程進度分期執行

一、公共藝術製作費:包括書圖、模型、材料、裝置、運輸、臨時技術人
員、現場製作費、購置、租賃、稅捐及保險等相關費用。
二、藝術家創作費:以前款經費之百分之十五為下限。
三、材料補助費:採用公開徵選之入圍者與邀請比件受邀者之材料補助費

四、行政費用:
(一)執行小組、徵選小組等外聘人員之出席、審查及其他相關業務費用

(二)資料蒐集等費用。
(三)印刷及其相關費用。
(四)公開徵選作業費。
(五)顧問、執行秘書或代辦費用。
五、民眾參與、公共藝術教育推廣等活動費用。
第 25 條
興辦機關應依本辦法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不得將該計畫納入公有建築
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統包工程合約之項目及經費之中。
第 六 章 管理維護計畫
第 26 條
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
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第 27 條
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於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
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
之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提送所屬審議會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8 條
二以上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案,興辦機關得合併統籌辦理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基地不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者,如
後續管理維護及產權問題無虞,興辦機關得另尋覓合適地點辦理。
第 29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以勞務採購性質為原則。
公共藝術保固年限為一年。但必要時得依執行小組決議延長,並應列述理
由送審議會同意後執行。
第 30 條
興辦機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因專業需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
或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第 31 條
文建會為提昇公共藝術設置品質,得辦理獎勵,就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
公共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進行評鑑。
第 32 條
政府機關接受公共藝術之捐贈事宜,應擬訂受贈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
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捐贈緣由。
二、捐贈者。
三、捐贈總經費。
四、捐贈作品之藝術創作者創作履歷。
五、捐贈之公共藝術材質、尺寸、數量、作品版次或號數、安裝、作品說
明牌內容及管理維護方式等。
六、設置地點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含作品與基地之合成模擬圖。
七、政府機關與捐贈者所擬定的合約草案。
八、其他相關資料。
第 33 條
興辦機關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將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
建計畫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時,應副知文建會,該會函送審議
結果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於審議公有建築物建築許可時,
應通知該公有建築物所在地文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本辦法
規定辦理。
第 34 條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已送諮委會或審議會審議通過者,
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遴聘之諮委會或審議會委員,得續聘至其任期結束為
止。
第 3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