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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公共藝術應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設置,並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文建會) 之公共藝術諮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諮委會) 或中央部
會、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委會) 審
議通過。
第 3 條
文建會設諮委會,負責公共藝術之諮詢、政策 研擬、法令修訂建議及審
議事項。
諮委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文建會主任委員或
副主任委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文建會業務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文建會就下列人士遴聘之:
一 藝術行政、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藝術創作之專業人士五
人至七人,其中各類至少一人。
二 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之專業人士三人至五人,其中各類至
少一人。
三 文化、法律或其他專業人士各一人。
諮委會委員會議,每年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委員任
期二年,期滿得續派 (聘) 之。
中央部會得比照第一項設審委會,負責審議所屬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設置公
共藝術事宜。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審委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
集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或副首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
該府文化局局長或文化中心主任兼任,其餘委員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就下列人士遴聘之:
一 藝術行政、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藝術創作之專業人士五
人至七人,其中各類至少一人。
二 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之專業人士三人至五人,其中各類至
少一人。
三 社區或公益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地方政府建築或都市計畫業務主管
各一人。
審委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 (聘) 之。
第 5 條
審委會每年應定期召開,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 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
二 審議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
三 審議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
四 整體規劃並檢討轄內公共藝術之設置。
五 公共藝術贈與設置事項。
六 提供設置個案之專業諮詢與輔導。
七 輔導民眾參與公共藝術及推廣公共藝術理念等其他相關事宜。
第 6 條
機關 (構) 興辦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時,應成立公共藝術執行
小組 (以下簡稱執行小組) ,負責公共藝術設置各項行政事宜,成員四人
至七人,由機關 (構) 首長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成員得由
機關 (構) 就下列人士遴聘之:
一 藝術行政、藝術評論、藝術教育、藝術創作等專業人士。
二 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
三 該建築物或工程之管理機關代表。
第 7 條
執行小組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研擬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
二 辦理徵選、民眾參與、評選及鑑價等作業。
三 研擬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
四 進行公共藝術委託製作、安裝及勘驗。
五 編製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
六 其他相關事項。
第 8 條
前條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公共藝術設置理念。
二 徵選方式。
三 民眾參與。
四 評選成員名單。
五 鑑價作業。
六 經費預算。
七 執行小組名單。
第 9 條
第七條第二款之公共藝術徵選,其方式如下:
一 公開徵選:以公告方式徵求公共藝術設置方案,並召開評選會議,選
出適當之設置方案。
二 邀請比件:邀請二人以上藝術創作者進行創作,並召開評選會議,選
出適當之設置方案。
三 委託創作: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選定適任之藝術創作者提出一件以上設
置方案,並召開評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設置方案。
四 評選價購: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選定適當之藝術品購置之。
執行小組應依建築物或建築物基地特性、預算規模等條件選擇前項徵選方
式,經審 (諮) 委會審議後辦理。
第 10 條
為辦理前條評選工作,應於徵選前成立評選小組,負責訂定評選標準及擔
任評選工作。
前項評選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興辦機關 (構) 就學者、專家聘兼 (
派) 之,須包括下列各類專業人士至少各一人:
一 藝術創作。
二 藝術評論。
三 應用藝術。
第 11 條
經依本辦法徵選出之公共藝術,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或第十四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第 12 條
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及徵選結果報告書,應由興辦機關 (構
) 送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審委會審議。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及徵選結果報告書,應由興辦機
關 (構) 送請各該中央部會審委會審議。中央部會未設審委會者,送請文
建會諮委會審議。
中央部會審議設置案時,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所在地地方政府代表列席。
公共藝術設置案經費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得由興辦機關逕依相關規定
辦理。
第 12-1 條
教育部所屬機關及學校之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案由
其審委會審議之。
第 13 條
第七條之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徵選過程紀錄。
二 選定公共藝術介紹。
三 選定公共藝術安裝方案。
四 民眾參與過程。
五 鑑價紀錄。
六 管理維護計畫。
第 14 條
第七條之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設置全程。
二 具體成效。
三 檢討與建議。
第 15 條
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所有人或管理、使用機關應參照藝術創作
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並編列預算辦理之。
第 16 條
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所有人或管理、使用機關於公共藝術設置
完成後五年內,不得予以移置或拆除。但遇有特殊情況,經提送所屬審委
會或諮委會審議,並送文建會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所有人或管理、使用機關接受藝術品之贈
與設置,應經所屬審委會或諮委會審議通過,並送文建會備查。
第 18 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審議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計畫時,應通知興辦
機關 (構)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審議公有建築物建築許可時,應通知
該公有建築物所在地文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本辦法規定辦
理。
第 19 條
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未依本辦法設置公共藝術,經文建會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20 條
依本辦法聘兼 (派) 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