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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器物,指年代久遠之禮器、樂器、兵器、農具、舟
車、貨幣、繪畫、法書、雕塑、織物、服飾、器皿、圖書、文獻、印璽、
文玩、家具、雜器及其他文化遺物。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古建築物,指年代長久之建築物,其重要
部分仍完整者,包括城郭、關塞、宮殿、衙署、書院、宅第、寺塔、祠廟
、牌坊、陵墓、堤閘、橋樑及其他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築物。
第 3-1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傳統聚落,指與傳統建築物群結合為一體
,形成歷史風貌或具有地域性特色之區域。
第 3-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古市街,指具有特殊地方風格,為歷史上
重要之生活中心所形成之街廓。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遺址,指年代久遠之人類活動舊址,已淹沒消失或
埋藏於地下,或僅部分殘存者;包括居住、信仰、教化、生產、交易、交
通、戰爭、墓葬等活動舊址。
第 4-1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其他歷史文化遺蹟,指具有特殊歷史價值
之文化活動地點或區域。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藝術,指足以表現民族及地方特
色之傳統技術及藝能;包括編織、刺繡、窯藝、琢玉、木作、髹漆、竹木
牙雕、裱褙、版刻、造紙、摹搨、作筆製墨、戲曲、古樂、歌謠、舞蹈、
說唱、雜技等。
第 6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共同事項,指依本法涉及二個以上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須
待共同協商或聯合推動,或不能依本法第四條至第六條確定主管機關之事
項。
第 二 章 古物
第 7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古物保管機構,包括現有之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學
術機構。
第 8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表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保管機構之名稱、所在地。
二 古物之名稱、類別、數量及典藏號碼。
三 古物之作者、材料、質地、形狀、大小、重量、出處等綜合描述。
四 古物保管上必要之限制或有關注意事項。
五 其他事項。
第 9 條
關於古物之評鑑、審議事項,教育部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辦理
之。
第 10 條
私人所有之古物申請鑑定登記,應填具申請表,並附照片、圖片或幻燈片
,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轉教育部為之。
前項申請表,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古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二 古物之名稱、類別、數量、所在地或保管場所。
三 古物之作者、材料、質地、形狀、大小、重量、出處等綜合描述。
四 其他事項。
教育部認為古物有評鑑之價值者,應通知申請人將古物送請評鑑;其組件
數量過多或體積龐大不便運送者,應指派專家前往古物所在地或保管場所
評鑑之。
第 11 條
教育部為國寶或重要古物之指定或解除其指定,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人
、占有人或保管機構及海關。
第 12 條
國寶或重要古物之証明書,應於解除指定公告後,繳回教育部。
第 13 條
私人所有之古物經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者,如有遺失、滅失、毀損、盜
竊時,應報請教育部核備。其遺失或被盜竊者,教育部應轉知警察機關加
強調查;其毀損而可以修復者,由教育部代為指定修護機構協助修護。
第 14 條
教育部為明瞭流失國外之珍貴稀有古物實況,得委託左列機構或人員調查
之:
一 駐外使領館或公私代表機構。
二 國內外學術機構或團體。
三 對中國古物有研究之中外人士。
教育部得視情節提供前項受委託者有關參考資料,並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 15 條
教育部委託前條所列機構或人員調查流失國外之珍貴稀有古物,依左列規
定辦理:
一 由教育部製定調查表格函送受委託機構、人員應用。
二 受委託機構應將指定辦理人之有關資料函請教育部備查。
三 受委託機構、人員應依囑託本旨,將古物調查資料以書面報告教育部

四 教育部根據調查資料經研議後,得透過各機關,並鼓勵私人及團體進
行收購進口。
第 16 條
私有之國寶及重要古物經教育部指定登記發給證明書後,其所有人、占有
人得洽請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代為保管。
公立古物保管機構接受委託保管後,應善盡保管責任,古物運離保管機構
展示時,保管機構應代為保險。
第 17 條
公有古物之複製品或再複製品應標明其複製時間及保管機構監製之字樣。
古物複製品管理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8 條
發見無主古物時,教育部據地方政府轉報後得邀同專家學者到場作學術研
究,並為採掘收存上之技術指導或即時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
第 19 條
經發見之無主古物或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由教育
部鑑定後,按其類別等級交由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
第 20 條
學術研究機構申請採掘古物,應填具採掘古物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 採掘機構之主持人、採掘人員之姓名、住址。
二 採掘之地域、範圍。
三 取得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使用權人同意之證明。
四 預定採掘起訖時間。
五 採掘之理由。
六 採掘方法。
七 其他必要事項。
第 21 條
教育部核發採掘執照後,應以書面通知當地地方政府並轉知土地所有人及
土地使用權人。
第 22 條
採掘古物不得損害古建築物及其他文化遺蹟。其有損害古建築物或其他文
化遺蹟之虞者,應先取得古蹟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部應通知採掘機構停止採掘或廢止其採掘執照:
一 自核准之採掘日起逾六個月未採掘者。
二 邀請外國學術團體或個人參加採掘,未經陳報核准者。
三 不受教育部所派人員之監督者。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邀請外國專家參加採掘古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
項:
一 敘明邀請外國學術團體或個人參與協助之理由。
二 外國學術團體之名稱、地址、組織性質、參加採掘之設備及負責人員
或專家之姓名、國籍、學經歷、職業及住址。
三 外國學術團體或個人之參加人數。
第 25 條
採掘機構如需與外國學術團體或個人簽訂參加採掘古物之契約,應先將訂
約內容報請教育部核定後行之。
第 26 條
外國學術團體或個人參加採掘古物時,應受採掘機構指揮。
第 27 條
參加採掘古物之外國學術團體或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教育部得通知
採掘機構停止其參加採掘工作。
一 逾越採掘古物範圍區,任意測繪地圖者。
二 為他種目的逾越採掘古物範圍區而有不當行為者。
三 不受採掘機構之指揮者。
第 28 條
採掘機構如需將所發見之古物及其採掘原始紀錄運出國外研究時,應報教
育部轉請行政院核准後,按古物出國規定辦理,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
第 29 條
古物採掘之報告書,非經採掘機構同意不得發表。
第 30 條
採掘機構應於採得古物後六個月內,將採掘紀錄、所得古物,連同報告書
,報送教育部核備。
第 3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申請將國寶或重要古物運出國外者,應檢具
左列文件向教育部申請之。
一 古物出國申請書。
二 研究或展覽計畫書。
三 外國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邀請文件、契約書或保證書。
四 古物清冊:品名、年代、形狀、大小、件數等。
五 古物照片粘存簿:依申請順序排列並加蓋騎縫章。
六 派遣隨護人員名冊。
教育部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就古物有無出國之必要,及其安全、運輸、點
驗封箱、回國啟箱等審議之。
第 32 條
核准出國之國寶或重要古物,應辦理保險,並向教育部陳驗保險證件後始
准啟運。
第 33 條
核准出國之國寶或重要古物運扺國外目的地後,隨護人員應即向當地我國
駐在機構繳驗有關文件,並接受其輔導,同時應將運送經過、到達日期及
存放地點報送教育部。
第 34 條
核准出國之國寶或重要古物運回國內時,應由教育部會同專家核對查驗並
報行政院備查。
第 35 條
公立古物保管機構或公立學術研究機構所保存之一般古物運往國外研究或
展覽者,準用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 36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口之古物必須重行運出國外者,應於進
口前填具申請書,經教育部同意後辦理。進口驗關及運出時均須由教育部
會同專家鑑定並拍照存據無誤後始得放行。
第 三 章 古蹟與歷史建築
第 37 條
古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古蹟之指定,應邀集有關
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察,經審查指定後公告之。
前項勘察及審查,得邀請古蹟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或其他相關人士到
場說明。
第 38 條
古蹟之審查指定,依下列各款綜合評定之:
一 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
二 時代之遠近。
三 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
四 表現各時代之特色、技術、流派或地方之特色。
五 數量之多寡。
六 保存之情況。
七 規模之大小。
八 附近之環境。
九 其他有關事項。
第 39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辦理並督促各鄉 (鎮、市、區) 公所調查轄區內
之文化資產具有古蹟價值者,依第三十七條所定程序審查指定之。
前項古蹟指定前,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為有遭受破壞之虞時,應採取
必要維護措施,予以保護。
第 39-1 條
內政部應辦理並督促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調查轄區內直轄市定、縣 (市
) 定古蹟中具國定古蹟價值者,依第三十七條所定程序審查指定之。
前項直轄市定、縣 (市) 定古蹟,經內政部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者,直轄
市、縣 (市) 政府應即公告解除其原有之指定。
第 39-2 條
各級地方政府辦理前二條古蹟調查時,應填具古蹟調查表,載明下列事項
,並附詳圖及有關照片:
一 古蹟之名稱、位置、種類、所定著土地地號、面積、所有權屬。
二 古蹟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 所、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
居)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 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四 古蹟之現狀、構造、材料、建築面積、特徵。
五 現行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
六 所有人意願。
七 建議及其他事項。
前項調查,得委託學者、專家或學術機構為之。
個人或團體申請古蹟指定,應依第一項規定填具古蹟調查表,並附詳圖及
有關照片,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39-3 條
古蹟喪失其價值而應解除指定者,國定古蹟由內政部公告解除指定;直轄
市定、 縣 (市) 定古蹟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報內政部核准後公
告解除指定。
古蹟是否喪失其價值,古蹟主管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
察,並進行審查。
第 39-4 條
古蹟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依下列程序變更其類別:
一 原古蹟主管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察後進行審查,
提出變更類別之建議,送請類別變更後之古蹟主管機關處理。
二 類別變更後之古蹟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完成古
蹟指定之審查,確定其擬變更類別,函復原古蹟主管機關。
三 類別變更後之古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國定、直轄市定或縣 (市) 定
古蹟後,原古蹟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解除其原有之指定。
第 40 條
古蹟之指定、解除指定或變更類別,應由各該古蹟主管機關通知古蹟所在
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古蹟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
第 40-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內政部備查時,應
檢附古蹟清冊、圖說及有關照片,載明下列事項:
一 古蹟之名稱、類別、位置、種類。
二 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 古蹟指定理由。
四 古蹟指定公告之日期、文號。
五 古蹟所有權屬及其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之姓名、住 (居) 所、電
話。
六 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 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
八 現行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 建議及其他事項。
第 40-2 條
前條所定圖說,應繪製於地籍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一 古蹟之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四至界限。
二 附近街廓名稱及位置。
三 圖面之比例尺。
第 41 條
古蹟應開放供大眾參觀,並得酌收費用。其費額應先報請該管古蹟主管機
關核備。
第 42 條
古蹟管理維護機關、團體或個人,應於古蹟指定通知書到達之日起二個月
內,造具古蹟概況表,載明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事項及管理維護上
必要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第 43 條
古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私有古蹟之管理維護機關、團體或個人,
就該古蹟之現狀、管理、維護及其環境保存狀況,提出報告。
第 44 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機關、團體或個人,應將附屬於古蹟之古物於向教育部申
請鑑定登記後,列冊並檢附十乘十五公分照片一張,報內政部備查。
前項古物所有權移轉時,應先報請內政部會同教育部核備。
第 45 條
古蹟之修復,其管理維護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應將修復計畫連同設計
圖說及預定施工期程,報經各該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古蹟主管機關收到古蹟修復計畫後,應於二個月內邀集有關機關及學者、
專家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 46 條
古蹟修復,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保存原有之色彩、形貌及文化風貌。
二 採用原用或相近之材料。
三 使用傳統之技術及方法。
四 非有必要不得解體重建。
第 47 條
古蹟修復工程,應遴聘具有傳統或專業技術人員為之。
第 48 條
古蹟修復工程,古蹟主管機關應委託學者、專家作成工作報告書,存供日
後文獻之用。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古蹟修復工程之進行,應受古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51 條
古蹟主管機關對曾接受政府補助經費整修之私有古蹟,得通知其管理維護
機關、團體或個人,於整修完成後三個月內開放供大眾參觀。
第 52 條
私有古蹟所有權之轉讓,應先以書面記載受讓人、受讓金額、條件,連同
古蹟概況表,通知該管古蹟主管機關於三個月內答覆是否優先承買。
第 53 條
私有古蹟捐獻政府及發見無主古蹟之獎勵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54 條
徵收私有古蹟或無主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其徵收補償,應徵詢該管古蹟主
管機關及學者專家意見。
第 5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接獲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發見古蹟
之報告時,應即採取緊急保全維護措施,由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並邀集學
者,專家及有關機關實地勘察,研訂具體處理方式。
第 56 條
(刪除)
第 56-1 條
直轄市、縣 (市) 歷史建築主管機關為保存維護歷史建築,應擬具整體風
貌保存維護計畫。必要時,並得協調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主管
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檢討變更歷史建築所在地土
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整體風貌保存之歷史建築修復
、修景等工程酌予補助。
第 57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稱宅地之形成,指變更土地現況為建築用地而言
第 四 章 民族藝術
第 58 條
教育部或地方政府得依民族藝術之性質,連繫藝文社團或社會機構配合節
令、廟會、觀光舉辦具有地區特性之民族藝術活動。
第 59 條
關於民族藝術之評鑑、審議事項,教育部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
辦理之。
第 60 條
為求民族藝術與現代生活相結合,教育部得鼓勵設計具有傳統藝術風格之
各類工藝創作。
第 61 條
為求民族藝術風格之普及,各級政府應鼓勵及支援舉辦民族藝術之訓練、
發表、欣賞、比賽、展演及出版等活動。
第 62 條
民族藝術之傳授、研究及發展,由教育部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督導各
級學校於相關課程或學生課外活動中為之。
第 63 條
民族藝術之調查及採集,除文字、圖片、紀錄片外,並得利用攝影、錄音
、錄影、資訊技術等方法為之。
第 五 章 民俗及有關文物
第 64 條
關於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評鑑、審議事項,內政部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專
家學者辦理之。
第 65 條
地方政府為保存及維護本地區具有特性之傳統民俗及有關文物,應填具傳
統民俗及有關文物調查表,並檢附圖說或照片,層報內政部核備後公告之

傳統民俗及有關文物調查表,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民俗之名稱、規模及保存區範圍。
二 民俗之由來、沿革。
三 民俗之內容或儀式。
四 民俗有關文物之名稱、形狀、大小、質地及其持有者。
五 其他事項。
第 66 條
地方政府視各地區之特性,得設民俗資料館或於博物館、文化中心或社會
教育館內附設民俗資料室,保管展示傳統民俗有關文物。
第 67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作成紀錄,除以文字記載外,並得視需要製作圖片或
拍攝活動紀錄影片或幻燈片。
第 6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於地區性優良之傳統民俗,應按時序節令妥為規
劃、舉辦或輔導民間團體辦理各種民俗活動。
第 六 章 自然文化景觀
第 69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物,
其定義如左:
一 生態保育區,指依本法指定加以保護之特殊動植物之生育、棲息地。
二 自然保留區,指依本法指定,具有代表性生態體系,或具有獨特地形
、地質意義,或具有基因保存永久觀察、教育研究價值之區域。
三 珍貴稀有動植物,指依本法規定,本國所特有之動植物或族群數量上
稀少或有絕滅危機之動植物。
第 70 條
經濟部為辦理自然文化景觀之指定及解除其指定等事項,得委託文化學術
機構或專家學者調查研究。
第 71 條
各級政府發現轄區內有未經指定之自然文化景觀,應報請經濟部依法指定
之。
第 72 條
經指定或解除指定之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物,應由經
濟部公告之。
第 73 條
生態保育區及自然保留區,得指定土地所有人為其管理機構,負責管理之
第 74 條
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之管理機關或機構,應建立該區之詳細資料檔並
提具年度管理計畫層報經濟部核定。
第 75 條
為保持生態保育區及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必要時由經濟部會同有
關機關採取保育措施。
第 76 條
珍貴稀有動植物,除依本法第五十三條但書核准之研究或國際交換外,一
律禁止出口。
前項禁止出口項目包括珍貴稀有動植物標本或其他任何取材於珍貴稀有動
植物之加工品。
第 76-1 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公告之第一級古蹟視為國定古蹟;省轄
第二級古蹟視為省定古蹟,省轄第三級古蹟視為縣 (市) 定古蹟;直轄市
第二級及第三級古蹟視為直轄市定古蹟。
前項之視為省定古蹟及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公告之省定古蹟,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視為國定古蹟,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7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