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辦事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組織條例第十三條之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業務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辦理之。
第 3 條
本會設第一處、第二處、第三處、中部辦公室、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
、政風室、法規委員會、資訊小組及大陸事務協調小組等單位 (以下簡稱
本會各單位) 分別掌理本會組織條例及本細則第二章規定之有關業務。
第 4 條
本會各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處理業務:
一、對於本會各項業務之推動,應依本會職權處理之。
二、各單位核釋文化相關法規疑義時,原則上應會同參事、法規委員會及
有關單位洽商核釋意見簽辦;其須會商有關機關者,由各單位先行會
商之。
三、各單位制 (訂) 定及修正法規時,應會同各有關單位或機關協商擬訂
,並送法規委員會審查。但行政規則經簽請長官核定者,得免送審查

四、各單位對外接洽事項,如與其他單位有關者,應事前洽商,事後分別
通知。
五、各單位召集之會議,與其他單位或機關有關者,應將會議紀錄陳送長
官核閱後分送之。
六、各單位代表本會出席其他機關召集會議之人員,應事先請示原則,事
後將會議情形簽報,會議結論與指示原則不符者,應即席聲明請求暫
為保留,俟返會請示後,再為答復。
第 5 條
法律及上級機關或本會發布之法規命令,得由法規委員會或各單位視實際
需要編印,分送各有關機關、單位參考;其不屬本會主管且與各單位無涉
之法令,由法規委員會管理。
第 6 條
本會各單位依業務需要得分科辦事,其員額視業務繁簡定之。
第 二 章 職掌
第 7 條
第一處職掌如下:
一、關於文化基本政策之研擬及推動事項。
二、關於綜合性文化法規之研擬及修訂事項。
三、關於全國性文化藝術類財團法人及人民團體之輔導事項。
四、關於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之獎勵事項。
五、關於文化義工之培訓及獎勵事項。
六、關於文化資產保存維護綜合及協調事項。
七、關於文化資產法規之研擬及修訂事項。
八、關於弱勢族群文化保存及推廣事項。
九、關於文化機構及文化資產專業人才之培育事項。
十、關於文化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研究事項。
十一、關於文化設施設置之審議及輔導事項。
十二、關於本會所屬博物館業務之輔導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文化業務綜合事項。
第 8 條
第二處職掌如下:
一、關於文學、歷史、哲學及文化傳播之策劃及推動事項。
二、關於文學、歷史、哲學及文化傳播之人才培育及獎掖事項。
三、關於文學、歷史、哲學及文化傳播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研究事項。
四、關於績優文化藝術人士獎助之研擬、審議、執行及其協調、考評事項

五、關於社區總體營造計畫之研擬、審議、執行及其協調、考評事項。
六、關於社區總體營造人才培育事項。
七、關於社區總體營造資訊之蒐集、彙整及研究事項。
八、其他有關文學、歷史、哲學、文化傳播及社區總體營造事項。
第 9 條
第三處職掌如下:
一、關於藝術環境與施政方案之規劃、擬定、審議及其他各類藝術共同性
事務之策劃及推動事項。
二、關於本會駐外文化機構之聯繫、輔導及推動事項。
三、關於國際及兩岸文化交流合作事務之策劃、輔導及推動事項。
四、關於國外及大陸藝術家、展演團體來台之審議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五、關於視覺藝術之策劃、輔導及推動事項。
六、關於表演藝術之策劃、輔導及推動事項。
七、關於視覺藝術與表演藝術人才培育、獎掖之策劃及推動 事項。
八、其他有關文化交流、視覺藝術及表演藝術事項。
第 10 條
中部辦公室職掌如下:
一、九二一重建區社區營造、社區文化重建與生活重建。
二、產業文化資產清查、保存、再利用綜合業務事項。
三、產業文化資產清查、保存、再利用之策劃、審議、推動、協調及考核
等事項。
四、產業文化資產清查、保存、再利用之資訊蒐集整理、出版、業務宣導
及人才培育等事項。
五、鐵道藝術網絡之策劃、輔導及推動事項。
六、歷史建築保存再利用之策劃及推動。
七、縣市歷史建築保存再利用業務之輔導、諮詢、評鑑及人員研習訓練等
事項。
八、輔導地方政府辦理歷史建築緊急搶救及維護。
九、九二一重建區歷史建築復建業務。
十、辦理創意文化園區綜合業務。
十一、關於文化服務替代役訓練、管理及運用事項。
十二、收發文及檔案文書事項,研考及一般行政綜合業務。
十三、庶務、出納、財產、辦公廳舍及工友管理等事項。
十四、人事業務、會計業務及政風業務。
第 11 條
秘書室職掌如下:
一、關於重要會議議事及紀錄事項。
二、關於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彙編事項。
三、關於重要施政項目、長官交辦案件之追蹤、管制、考核事項。
四、關於工作簡化及為民服務之推行事項。
五、關於公文收發及檔案管理事項。
六、關於公文列管、查催及辦理績效分析填報事項。
七、關於印信典守及附屬機關印信製發事項。
八、關於款項出納、票據保管事項。
九、關於員工薪津、交通費等發放事項。
十、關於政府採購、財產管理、建築修繕事項。
十一、關於員工福利籌辦事項。
十二、關於消防及衛生事項。
十三、關於警衛、司機、技工、工友調配、訓練及管理事項。
十四、關於本會新聞發布之聯繫及新聞和公報資料之蒐集、整理、保管、
簽報事項。
十五、關於本會對外公共關係事項。
十六、關於影音、著作等資料之蒐集管理事項。
十七、關於首長、副首長出國接送機、禮遇通關辦理事項。
十八、關於首長、副首長每月特別費之支用、結報事項。
十九、其他有關文書、總務事項。
二十、其他不屬各單位事項。
第 12 條
人事室職掌如下:
一、關於組織編制擬辦、職務歸系事項。
二、關於職員任免、遷調、銓審動態擬辦事項。
三、關於職員待遇、生活津貼、文康休閒活動擬辦事項。
四、關於職員差假、勤惰、獎懲、考績事項。
五、關於職員訓練進修、人才儲備、人力規劃擬辦事項。
六、關於職員退休、資遣、撫卹、公保、健保、退撫基金、離職儲金擬辦
事項。
七、關於人事資料登記、保管、分析、運用事項。
八、關於人事規章擬訂事項。
九、其他有關人事管理事項。
第 13 條
會計室職掌如下:
一、關於本會及所屬機關概算、預算、決算之籌劃及彙編事項。
二、關於本會經管各項費款之內部審核、預算執行事項。
三、關於本會收支原始憑證審核、記帳憑證之編製、各項會計簿籍之登記
事項。
四、關於本會及所屬機關會計報告、績效報告、半年度結算之審核、彙編
事項。
五、關於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比價、議價及驗收之監辦事項。
六、關於本會所屬機關及本會主管作業基金會計事務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七、關於本會及所屬機關及本會主管作業基金財務上增進效能及減少不經
濟支出之建議事項。
八、關於國庫集中支付有關本會經費之處理、收支帳目之核對及公款支付
時限之相關處理事項。
九、關於本會及所屬機關收支原始憑證之保管及送審事項。
十、關於本會公務統計方案之擬訂及推行事項。
十一、關於本會及所屬機關會計人員任免、遷調、考績、獎懲之擬議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歲計、會計、統計事項。
第 14 條
政風室職掌如下:
一、關於政風法令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政風法令之宣導事項。
三、關於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四、關於政風興革建議事項。
五、關於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
六、關於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七、關於安全維護工作之計劃及執行。
八、關於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事項。
九、其他一般有關之政風事項。
第 15 條
資訊小組職掌如下:
一、關於文化資訊體系之整體規劃、協調、推動、輔導及管理事項。
二、關於文化體系資訊作業標準規範之研訂及推展事項。
三、關於藝文創作流通及數位化之規劃與應用事項。
四、關於本會暨附屬機關業務電腦化及資訊安全之規劃、管理及維護事項

五、關於網路社會虛擬社群規劃與推動事項。
六、關於網路公民權規劃與推動事項。
七、其他與文化資訊相關事項。
第 16 條
大陸事務協調小組職掌如下:
一、兩岸文化交流政策及施政計畫之協調、推動事項。
二、大陸事務政策、兩岸文化交流法規及相關會議之出席與裁決事項之辦
理事項。
三、兩岸文化交流活動之推動事項。
四、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申請來台傳習之審核、訪查事
項。
五、大陸、港澳地區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基於文化考量之審
核事項。
六、台灣地區人民、團體等赴大陸地區擔任職務之審核事項 (藝文類) 。
七、兩岸文化交流經費預算及施政績效之彙整、協調及評估事項。
八、兩岸文化交流活動報告及資料之蒐集、彙辦事項。
九、兩岸文化交流之建議、陳情案件研處事項。
十、其他有關兩岸文化交流之一般行政事項。
第 三 章 權責
第 17 條
主任委員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職員。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
員處理會務。
第 18 條
主任秘書承長官之命處理業務,其權責如下:
一、長官授權公文核閱及代判。
二、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或分配。
三、各單位業務之協調及權責問題核議。
四、主管業務接洽協調及參加有關會議。
五、對外新聞發布內容之審核。
六、本會緊急危機處理之召集事項。
七、長官交辦事項。
第 19 條
參事承長官之命處理業務,其權責如下:
一、法案命令之研擬及審核。
二、重大計畫方案之研擬及審核。
三、法令公 (發) 布、廢止及修正文件之會核。
四、業務計畫、報告及各單位專案業務之審議。
五、立法院審查本會有關法律案之列席。
六、出席各種審查研究會議。
七、法規之審核整理及編輯。
八、業務之研究改進及重要政務之諮詢、服務及建議事項。
九、長官交辦事項。
參事辦理前項各款事項由長官就本會各單位有關業務適當分配之。
第 20 條
各單位主管承長官之命處理單位業務,應製定工作職掌表,其權責如下:
一、主管業務之規劃、執行、指導、監督及考核。
二、工作分配、擬辦及審核。
三、長官授權公文代判。
四、主管業務內有關法令規章之研擬。
五、主管業務內各種計畫報告及事例資料編撰。
六、主管業務接洽協調及參加有關會議。
七、單位日常業務處理。
八、長官交辦事項。
各處副處長襄助處長處理業務。
第 21 條
各單位專門委員、編纂等簡任人員承長官之命辦理單位重大計畫方案之推
動、法令規章之研修及業務研究之改進及建議。
第 22 條
科長承長官之命處理科內業務,其權責如下:
一、主管業務之規劃及執行。
二、工作分配、擬辦及審核。
三、長官授權公文代判。
四、主管業務內有關法令規章之研擬。
五、主管業務內各種計畫報告及事例資料編撰。
六、主管業務接洽協調及參加有關會議。
七、科內日常業務處理。
八、長官交辦事項。
第 23 條
各級人員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或請假時,應依規定指定或委託適當人員代理
,代理人就代理職務負其責任。
第 24 條
本會實施分層負責,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第 25 條
各單位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列權責代判之文稿或以單位名義決行之文件,
由決行人員負法律上之責任。
第 26 條
各單位處理業務,涉及其他單位職掌者,應會商辦理。如意見不同或有疑
義時,陳由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核定;各科意見不同或有疑義時,由其單位
主管決定。
第 27 條
各級人員處理事務,依下列規定負其責任:
一、超出代行範圍者,由核判人員負責。
二、重要案件處理錯誤或失當者,除由承辦人員負責外,審核人員及主管
人員負連帶責任。
三、普通文件處理錯誤或失當者,由承辦人員負責。
四、引用人名、地名、機關名稱、公文字號、數字錯誤者,由承辦人員負
責。
五、會計、統計數字錯誤者,由承辦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審核人員
及主管人員負連帶責任。
六、引用法令、案例或行文手續錯誤者,由承辦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
,審核人員及主管人員負連帶責任。
七、文件繕寫錯誤由繕、校人員負責;蓋印錯誤由蓋印人員負責;收發錯
誤由收發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主管人員負連帶責任。
八、款項、物品收發之遺漏或錯誤者,由承辦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
主管人員負連帶責任。
九、財產處理錯誤者,由承辦人員負責,其關係重大者,主管人員負連帶
責任。
十、處理錯誤或失當之文件,經會簽者,會簽人員應共同負責。
十一、無正當理由積壓文件而致延誤者,除由承辦人員負責外,主管人員
負連帶責任。
十二、其他事項之錯誤,依職掌之規定分別負責。
第 四 章 會議
第 28 條
本會業務會報每兩週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第 29 條
本會各單位為檢查其主管業務之得失,每月及每年之終,得舉行業務檢討
會一次。
第 五 章 服務守則
第 30 條
本會職員服務,應恪守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1 條
本會職員應按規定辦公時間到會辦公,並應親自簽到及簽退。
第 32 條
本會職員差假應依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 33 條
本會職員因故辭 (免) 職、退休、資遣或解聘 (僱) 離職者,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按發布生效日期離職。
前項人員離職時,應將任內經管業務交付清楚,並辦理離職手續。業務交
代不清者,不發離職證明書。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會事務管理依事務管理規則及有關手冊辦理。
第 3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