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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文化獎頒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對於我國文化之維護與發揚,具有特殊貢獻者,得頒給文化獎章(以下簡
稱本獎章)。
本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 3 條
本獎章之請頒採遴選方式,每年舉辦一次,由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組
成評議小組,辦理受獎人之遴選及評議工作,受獎名額以一至五人為原則
,審查通過後,報請本院院長核定之。
本獎章受獎人之遴選提名,由下列人員以書面載明姓名、事蹟為之:
一、評議委員。
二、文化、學術機關(構)首長。
三、大學文化藝術相關院、系、所主管。
四、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文化藝術法人或團體。
第 4 條
頒給本獎章,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二。
第 5 條
本獎章由本院以公開儀式頒給之,並頒給獎金。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