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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從事研究人員:指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以下簡
稱學研機構)之專任教師、專任研究人員及擔任行政主管職務之人員
,並從事科學研究工作者。
二、技術作價投資:指以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技術移轉所獲得營利事業股份
作為技術移轉之對價而取得之股權。
前項第一款從事研究人員,不包括國防部與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及依
法所監督之行政法人之研究人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科學研究業務需要,指從事研究人員經學研機構許可執行下列
工作:
一、為技術移轉企業、機構或團體之目的,從事研發成果商品化或技術推
廣及管理工作。
二、運用研發成果參與創辦新事業。
三、至企業、機構或團體從事商品化研發工作。
四、其他於科學研究業務所必要之工作。
前項工作,學研機構應同時與該企業、機構或團體就上開科學研究業務訂
有契約。
第 4 條
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得於企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與本職研
究領域相關,非實際參與籌集設立之發起人、非執行經營業務之科技諮詢
委員、技術顧問。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及專任研究人員,除得兼任
前項職務外,其為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提供者,經其任職學校同意,並
得兼任新創公司董事;兼任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八年。
從事研究人員兼任第一項、第二項職務,得領取兼職費。但不得兼薪。
從事研究人員兼任第一項、第二項職務,於辦公時間內每週兼職時數合計
不得超過八小時;兼任職務合計不得超過四個。
第一項、第二項之兼任職務及前項之兼職數目,其他法律或本辦法發布施
行前,經行政院核定得支給兼職費個數規定較本辦法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第 5 條
從事研究人員因其研發成果貢獻而分得持有新創公司創立時之股份,或已
設立公司技術作價增資之股份,併計股票股利之持股,不得超過該公司股
份總數百分之四十。
第 6 條
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兼職,應事先報經學研機構許可。如為
機關(構)首長,須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學研機構就從事研究人員之兼職及技術作價投資,應與企業、機構或團體
約定收取回饋金及收取之比例、上限。
第 7 條
學研機構應就依本辦法之兼職或技術作價投資建置迴避及資訊揭露之管理
機制,包括適用範圍、應公開揭露或申報事項、審議程序及通報機制等。
從事研究人員應就其與企業、機構或團體間業務往來、財務關係等相關資
訊,主動向學研機構申報;學研機構應就所申報之資訊,妥為保管。
第 8 條
從事研究人員於兼職期間及終止後二年內,應迴避與原兼職企業、機構或
團體、其關係企業間有關採購或計畫審查之業務。但其迴避反不利於公平
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同意後免除之。
學研機構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從事研究人員迴避。
從事研究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學研機構
申請其迴避;如為機關(構)首長時,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
第 9 條
學研機構應定期檢討評估,從事研究人員之兼職對本職工作影響情形、促
進學術與產業之效益等事項。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