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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補助,指政府為促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基於法令規定,
對法人或團體提供之獎助、捐助或其他金錢給付。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於政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
以上,並達公告金額以上者 (以下簡稱科研採購) 。
政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於二以上機關共同補助時,以補助總
金額計算其補助金額。補助總金額達前項規定者,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應
通知各補助機關,並由各補助機關共同或協商代表機關辦理監督。
第 4 條
補助機關為辦理科研採購監督事宜,得向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查閱有關科
研採購之書面、資訊網路或其他有關之資訊或資料,並得派員查視;受補
助之法人或團體應予配合。
前項義務,於補助期間屆滿五年內仍繼續存在。
第 5 條
政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應於補助契約訂明受補助者應遵守本
辦法與補助機關所規定之事項及違約責任,並得約定科研採購之方式。
第 6 條
科研採購應以促進科技研究發展、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受補
助之法人或團體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應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審
查廠商之技術、管理、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效、工程、財物或勞務之品
質、功能及價格等項目;審查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附卷備供查詢。
第 7 條
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必要時,得於訂定採購契約之前與供
應廠商就採購工程、財物之規格或勞務之需求等進行協商。
前項與協商相關之文件,應附卷備供查詢。
協商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
容。
第 8 條
辦理科研採購之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
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其負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不得為供應廠商之負
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
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與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
關係企業。
前三項之執行,如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得報
請補助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第 9 條
補助機關持有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之資訊,基於監督之必要
,得公開之。
第 10 條
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對於以政府補助購入之設備,應妥善使用,並製作其
使用狀況之書面紀錄,備供查詢。
前項設備於補助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讓與或提供擔保。但依其他法令規定
得讓與或提供擔保,或經補助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應依法令規定,辦理領受公款補助之核銷。
第 12 條
補助機關於補助契約中,應載明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補助機關得核減補助金額或停止撥付經費;其情節重
大者,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追繳已撥付之款項:
一、採購項目與補助內容不符。
二、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補助機關之查閱或查視。
三、未依第六條第一項採購基本原則辦理採購。
四、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就採購協商文件附卷備供查詢或
作成書面紀錄,經補助機關通知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
避。
六、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製作設備使用狀況之書面紀錄,經補助機
關通知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補助關係存續期間內,非依法令規定或未
經補助機關同意,擅自將政府補助購入之設備讓與或提供擔保。
八、未依前條規定辦理領受公款補助之核銷,經補助機關通知改正而屆期
未改正。
第 13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受補助法人或團體尚未辦理之科研採購,自本辦法施行
日起,適用本辦法。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