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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為限。
第 3 條
科學工業園區內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經所在地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公告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處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前項經本部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時停止其再利用;其原因消滅後,應即解除之。
非屬第二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園區管理局或分局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
第 4 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載明: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具有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之再利用計畫。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第 5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者,得共同提出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一式十份,經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請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其經核准者,得作為國內實廠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未經核准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文件,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載明: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具有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之再利用計畫。
四、具有污染排放檢測及監測方式之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檢具試驗結果之內容應包含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之前項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內所規定之運作、檢測及監測紀錄。
第 6 條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應包括: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載明: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具有十二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之再利用計畫。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具有產品產銷月統計資料之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九、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之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行政罰五次以上或移送刑罰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之月統計資料及第九款之證明文件,以同一法人為限;如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關驗證之中譯本。
第 7 條
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應於十個工作日內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逕予駁回。
依前項審查後,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必要時得前往現場履勘。實質審查後經園區管理局或分局通知限期修正申請文件,而屆期未修正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逕予駁回。
依前二項通知限期補正加計修正申請文件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 8 條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
四、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五、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第 9 條
通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
三、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第 10 條
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應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1 條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備查,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契約書有效期限。
三、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第 12 條
本辦法所核發許可之期限,以三年為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申請許可展延者,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三至六個月之間,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為之;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屆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失其效力。
第 13 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表。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四、產品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除前項申請文件外,另應檢具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之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行政罰五次以上或移送刑罰之證明文件。
第 14 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核發個、通案再利用許可或再利用試驗計畫核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第 15 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核發個、通案再利用許可或再利用試驗計畫核准後,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准:
一、個案許可再利用機構所收受各事業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二、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三、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五、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六、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七、產品名稱、用途或規格。
八、停(歇)業之未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九、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再利用作業期程。
十一、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第 16 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核發個、通案再利用許可或再利用試驗計畫核准後,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或車輛。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產品貯存方式。
七、減少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第 17 條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第 18 條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契約有效期限。
四、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第 19 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及剩餘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及數量,應逐項作成紀錄。
前三項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第一項或第二項紀錄之申報,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派員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追蹤查核,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
第 21 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申請廢止再利用許可;其自行暫停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備查。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連續十二個月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廢止其許可。
第 22 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廢止其許可:
一、應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
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六、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依前項規定廢止再利用許可者,原再利用機構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廢止再利用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或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第 23 條
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提升及技術移轉等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產品品質及技術規範。
第 24 條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出、入者,不適用本辦法,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