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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研發經費占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上,指科學工業最
近連續三年研發經費占營業額比例之平均值,達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
以下簡稱國科會) 科學技術統計要覽之全國製造業二年前該項比例值二倍
以上;所稱具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指其儀器設備總金額達總投資
額之百分之十以上,但其產品為軟體或技術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包
括下列事業:
一 發電廠、特用氣體供應、環境保護處理、海水淡化處理、量測檢驗、
資訊或通訊等專門技術事業。
二 儲運、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等服務事業。
三 其他經園區審議委員會核准之事業。
前項事業之配置地區,得由管理局或分局劃定之。
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研究機構,指以科技或產業研究發展為主要業務
之政府機構或法人;所稱創業育成中心,指提供空間、設備、專業諮詢、
技術轉介及營運服務管理等,以協助其進駐對象創新研發及創業發展之政
府機構或法人。
第 5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科學技術研究創新與發展,包括下列事項

一 國外新技術之引進。
二 科學工業辦理研究發展工作之檢討及促進。
三 園區事業間技術交流之促進。
四 園區事業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獎助。
五 學術講演或專題研討之舉辦。
六 其他有關促進科學技術研究創新及發展之事項。
第 6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稱統一核發工商登記證照,指園區內下列
各款之登記及核發證照:
一 公司登記或認許。
二 工廠登記。
三 商業登記。
四 營業登記。
五 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或許可。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登記,得統一發證。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登記,包括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所定之登記。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七款、第十
九款、第二十二款、第二十四款至第二十九款、第三十一款及第三十二款
規定管理局或分局所掌理之事項,得視需要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之。
第 8 條
儲運單位或園區事業得依法兼辦報關事宜,並得於園區內設置保稅倉庫或
物流中心。
第 9 條
管理局為辦理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掌理之事項,因作業所發生之收
支,應設置作業基金。
為辦理前項所掌理事項,其有關規費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各相關業務法
令收取,並解繳國庫。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園區內投資申請案,指本國人、華僑或外
國人依本條例、華僑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申請關於園區事
業、研究機構及創業育成中心投資創設、增資、合併經營及其他有關投資
事項之案件。
前項案件,除園區事業投資創設,由園區審議委員會核定外,其他案件,
得委任管理局核定,並報請園區審議委員會備查。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之租金,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計收之
;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管理局所投入道路及交通設施、地下管線、
路燈照明、排水設施、水電供應設施、景觀設施及其他基礎建設等費用。
前項費用,承租土地者應按實際發生成本,依其承租面積占園區基地內可
出租土地面積之比率,分二十年逐年攤還。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所稱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指為配
合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由各級政府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擬定,並經核定發布
實施之特定區計畫;所稱取得土地,指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利。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使用情形不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其使用情形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衛生之虞。
二 廠房不依原計畫使用。
三 廠房或倉庫有半數以上空置期間逾管理局或分局之規定。
四 其他違規使用經管理局或分局查明。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高抬轉讓價格,指出售價格超過與該建
築物同類結構之新建價格,扣除該建築物按新建價格調整計算之折舊價額
後之百分之十以上者。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消滅科學工業合併前,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
未抵減之租稅獎勵,包括該消滅科學工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享有之租稅獎勵。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工業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繼續承受消滅
科學工業之租稅獎勵者,應就屬消滅科學工業部分獨立設置帳簿,並以該
帳簿為準,核實計算消滅科學工業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
務部分之所得額或應納稅額。
前項帳簿,應依規定設置完備,並獨立計算消滅科學工業部分之銷貨額、
銷貨成本及毛利,且應嚴格合理分攤管理費用及非營業損益。
第 16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劃定之保稅範圍,為適用本條例關於保稅規定之範圍;
同一園區之不同區域,得視為同一保稅範圍;其通關作業規定,由海關另
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免稅進口之原料、物料、半製品,包括使用於
生產之器具、用品。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免稅進口之燃料,以專供保稅範圍內園區事業
直接生產用者為限。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包括園區事業
與其他園區事業、國外客戶、國內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保稅工廠間之交
易,及售與外銷廠商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
第 18 條
園區事業進口之免稅車輛,限於專供園區保稅範圍內行駛,並應於該車前
後左右明顯處,以不易洗擦之塗料及容易辨識之字體書明﹁本車限於科學
工業園區保稅範圍內行駛﹂字樣。
第 19 條
園區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進口之機器、設備,因修理
、檢驗、組裝測試,須輸往保稅範圍外者,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後,向
海關辦妥出區手續,並應在管理局或分局核准期限內運返園區後,向海關
辦理結案手續。
第 20 條
由保稅範圍外輸入園區保稅範圍之物資,其不申請減免或退稅者,得免辦
手續入區。但園區事業購進機器,日後有退回、掉換或運返保稅範圍外者
,於運返保稅範圍外時,由該園區事業填具「科學工業園區生產性機具貨
品出區放行單」出區。
第 21 條
園區事業由國外或保稅範圍外輸出入物資,應依科學工業園區貿易業務處
理辦法之規定,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有關之輸出入許可證;管理局或分局
應於收件齊全後二十四小時上班時間內核發為原則。
輸入園區物資到達港口或機場卸貨後,海關應即准由園區事業或其委任之
報關業者申請運往園區指定地點,辦理通關手續。輸入園區物資不論為海
運或空運到達,管理局或分局得要求船邊或機邊提貨,有關港務或機場主
管機關不得再收倉儲費用。
第 22 條
園區事業申請輸往保稅範圍外或自保稅範圍外輸入之物資,其屬貿易主管
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應由保稅範圍外業者向貿易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輸出 (入) 許可證。
第 2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因讓售自國外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至保
稅範圍外者,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 園區事業因生產計畫改變,不需使用。
二 園區事業宣告解散。
三 園區事業因清償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
四 園區事業因管理局或分局勒令遷出園區。
五 因需汰舊換新。
園區事業之保稅物資因特殊原因,需暫存於保稅範圍外者,應向管理局或
分局申請核准,並依法向海關提供擔保後為之,且應限期運回。
第 24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輸往保稅範圍外委託加工者,應具備下列
條件:
一 園區事業缺乏加工研究過程中所需技術或機械設備,致其成品所需部
分零、組件須委託保稅範圍外加工。
二 其原料、半製品應屬准許進口類物資。
三 委託加工之對象,以依法組織之科學技術研究機構或已辦妥工廠登記
之工廠為限。
第 25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
損失及運輸事故損失。
二 竊盜損失。
三 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製品及成品,其未經抽查之項目,事後發現
錯誤者。
四 經盤存之保稅原料、在製品、半製品及成品,其實際盤存數量與帳面
續存數量不符者。
五 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損耗未逾海關核定之損耗率。
六 送請檢驗所發生之損耗。
七 因研究發展所發生之損耗。
八 其他因產品特性所發生之損耗。
第 26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機構,指在園區內設立之園區事業、創業
育成中心、研究機構、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設立之分支單位及
與管理局或分局簽訂契約之工商服務業。
第 27 條
管理局或分局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設置儲運單位或認可運送人時,應
通知海關。
第 28 條
園區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輸出國外或由國外輸入之物資,如以空
運或郵寄數量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其輸入時,得填具「
園區事業空運或郵寄少量原料包裝加封交運進廠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
准,交由該園區事業所派人員攜運進廠;輸出時,得交郵寄出或比照輸入
程序辦理。但在運送中遺失者,應由園區事業補繳稅捐。
第 29 條
管理局或分局為維護園區環境衛生,得設清潔隊;為預防及援救火災,得
設消防隊。
前項清潔隊、消防隊之組織及薪給標準,由管理局擬訂,報請國科會轉報
行政院核定之。
第 30 條
園區事業輸出貨品,應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產地,其標示方式應
具顯著性及牢固性。但因貨品特性或包裝情況特殊致無法依據規定標示者
,得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專案核准。
第 3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