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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並依
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教師分級,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格聘任者。
軍警校院依本法規定聘任之兼任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
之規定。
第 3 條
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第二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
聘任為兼任教師。
兼任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
有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情事,由學校逕予解聘者外,其餘各款情事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解聘;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
大者外,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
兼任教師有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各校應辦理通報;各校聘任兼任教師前
,應為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
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兼任教師之聘任及解聘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聘任及解聘程序,由各校
定之。
第 5 條
兼任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享有待遇及保險等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對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
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四、教師之教學依法令享有教學自主。
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
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六、其他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第 6 條
兼任教師於受聘期間,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五、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六、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 7 條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其支給基準,由教育部定
之。但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規定支給較高數額者,不
在此限。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待遇,由學校視財務狀況定之;其鐘點費支給
基準,不得低於本辦法施行前之數額。
第 8 條
兼任教師之聘期、鐘點費支給基準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納入聘約。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