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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據本辦法規定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提出輔導或獎助申請者。
二、受補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核定輔導或獎助
者。
三、諮詢單位:指針對本辦法規定輔導事項向本會或本會指定單位提出輔
導諮詢者,其屬自然人者,亦同。
四、創新,指以全新或改良服務、流程、行銷、組織運作或其他各類具有
新穎性活動。
第 3 條
申請單位為從事參與性或觀賞性運動活動之自然人或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四款等運動產業之運動事業而符合下列資格條
件之一者,得向本會提出輔導或獎助申請: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公司、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二、依商業登記法設立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
前項申請單位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輔導或獎助:
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二、事業淨值為負值。
三、最近三年內曾有違反國家輔導或獎助相關法令、約定或條件等紀錄。
四、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本會給予輔導或獎助有偏頗之虞或顯不合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推動運動產業發展者,本會亦得提供相關輔導
或獎助。
第 4 條
申請單位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本會得優先提供輔導或獎助: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三、辦理運動產業之創業育成及輔導。
四、培植運動產業優秀人才。
五、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六、提供中小型運動服務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七、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
八、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
九、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服務業發展。
十、其他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前項第九款輔導或獎助對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限。
第 5 條
本辦法規定輔導方式如下:
一、取得信用保證。
二、取得融資貸款。
三、顧問輔導。
四、諮詢服務。
五、其他運動事業相關之輔導。
第 6 條
本辦法規定獎助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金、獎狀、獎座或獎牌。
二、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三、補助各該經費全部或一部。
四、補助貸款利息全部或一部。
五、減免相關稅捐全部或一部。
六、其他獎助方式。
第 7 條
申請單位向本會申請輔導或獎助者,應檢附文件或資料如下:
一、從事運動產業證明。
二、營運概況說明。
三、申請事由。
四、執行說明。
五、各該經費預算明細。
六、其他經本會指定文件或資料。
第 8 條
申請單位依前條規定申請而併同有經費補助申請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
,應檢附計畫書,且載明事項如下: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人力配置。
五、經費分配。
六、預期效益。
同一案件,同時或先後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並應列明全部各
該經費內容及向各該機關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
前條或前項規定申請文件不全或不符本辦法規定而有補正之必要者,本會
得通知限期補正。其有未依限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第 9 條
本會得邀集運動產業領域專家學者、業界人士、各該相關機關及本會人員
辦理輔導或獎助案件審查。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合理性。
三、執行能力、經歷及實績。
四、對整體產業影響情形。
五、與其他領域跨界結合程度。
六、地方特色提升。
七、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效益。
八、對於參與性或觀賞性運動人口數目提升。
九、與國際接軌程度。
十、其他。
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輔導或獎助;其前已核准輔導或獎助者,
得撤銷或廢止之;本會並得視情節輕重以書面通知請求返還各該獎勵或補
助全部或一部:
一、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虛偽不實文件或資料。
三、未經本會事前同意而逕予變更原核定計畫。
四、同一案件重複申請輔導或獎助。
五、違反核准申請案件所加之附款。
第 11 條
其依本辦法規定接受本會經費補助而從事研發取得各該權利者,除法令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歸屬申請人。
前項歸屬申請人之各該研發成果,本會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得與各
該運動事業協議而針對各該研發成果無償取得不可轉讓及非專屬實施權利
第 12 條
申請單位負責人及其他輔助使用人員接受本辦法規定之補助或輔導者,均
應配合同意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第 13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業務,本會得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事項,除本條例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準用「全國性民
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