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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救生員:指擔任水域救生工作之體育專業人員。
二、水域︰指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
三、游泳池︰指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供游泳為使用目的之封閉型運動場地。
四、開放性水域︰指前款游泳池以外之其他動態水域及靜態水域。
第 3 條
救生員之類別及執行業務範圍如下:
一、游泳池救生員:以在游泳池為限,擔任救生員工作。
二、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在游泳池或開放性水域,擔任救生員工作。
第 4 條
申請救生員之檢定,應為年滿十八歲之自然人;申請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檢
定者,並應具有游泳池救生員資格。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或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
行業務者,不得擔任救生員;已取得救生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三、犯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五、犯殺人罪。
第 6 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教育部體育
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無違反前條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申請開放性水域救生員之檢定者,並應檢附游泳池救生員證書。
第 7 條
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檢定費用:
(一)游泳池救生員:學科測驗,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測驗,新臺幣一千
元。
(二)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學科測驗,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測驗,新臺幣
二千元。
二、證書費用:初發或展延者,每件新臺幣二百元;補發者,每件新臺幣
五百元。
前項第一款術科測驗檢定費用,包括每人人身保險(含死亡、傷殘及醫療
給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保險費。
第 8 條
第六條申請經審查合格者,得參加學科測驗;學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
得參加術科測驗;術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發給救生員證書。
前項學科、術科測驗之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體育署公告之。第一項
救生員證書格式,規定如附件。
第 9 條
救生員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經累計二十四小時以上
之複訓合格者,得申請證書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
前項複訓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體育署公告之。
第 10 條
救生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
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
(二)隨時觀察游泳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三)定期參加相關安全講習活動。
(四)對游泳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游泳者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者,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
故發生時起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1 條
救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救生員資格後,有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救生員,怠忽職守致游泳者失蹤或死亡。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救生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第 12 條
救生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體育署應通知其限期繳回救生員證書;屆期
未繳回者,註銷之。
救生員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
或已無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得執行救生員工作者,得依本
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第 13 條
體育署得將本辦法所定救生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相關專業團體辦
理。
前項專業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內政部登記立案三年以上,以從事
救生員訓練或水域救護救生為任務之一之團體。
前項專業團體申請認可辦理救生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應填具申請書,
檢具符合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實施計畫,並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
向體育署申請認可。
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
二、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場地設施、設備及器材。
四、推廣水域救護救生業務實績。
五、其他經體育署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第 14 條
體育署為審查前條第三項申請認可案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認可證書效期申請
展延案,得組成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連同其餘委
員均由體育署署長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第 15 條
相關專業團體經體育署審查合格並核定者,發給認可證書。
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六個
月前,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向體育署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最長
為三年。
體育署得派員至受認可團體辦理認可事項之查核,受認可團體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 16 條
受認可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廢止其認可外
,並自廢止認可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團體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法、本辦法、水域、森林、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消費者保
護等有關法令。
二、違反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為應檢人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