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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指依各級學校專任
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審定合格,並取得教練證,由各級學校
聘任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非屬教師身分之專業人員。
第 3 條
為辦理各級學校教練之績效評量,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
應設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
專科以上學校評委會之組成、委員產生方式、任期及其運作等事項之規定
,由各校定之。
第 4 條
評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作業程序及時程。
二、訂定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給分基準。
三、評量有關教練之訓練或指導績效。
四、其他有關教練評量事項之審議。
第 5 條
評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之首長或首長
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並擔任會議主席;副主任委員一人,襄理
會務,由主任委員指定之。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遴聘具有體育專長及相關
實務或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委員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於任期間出缺時,應予補聘,
其任期至當期屆滿為止。
第 6 條
評委會以每學期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主任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為主持;主任委
員與副主任委員同時無法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之。
第 7 條
評委會之召開,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有關教練績效評量服務成績之決議,應有
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評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評委會為第一項決議時,依第九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 8 條
評委會進行審議時,得邀請受評量人、關係人、學者專家、受評量人服務
學校或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到會說明。
績效評量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評委會決議,推派委員代表為之
,並於會議時報告。
第 9 條
評委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委員於績效評量程序中,除經評委會決議外,不得與受評量人、代表其利
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評委會對於評量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第 10 條
教練每服務滿三年,應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接受績效評量;
經轉換學校者,其服務期限應合併計算。
第 11 條
評委會應依下列類別及配分辦理教練績效評量:
一、訓練或指導績效,占百分之八十。
二、年度成績考核,占百分之二十。
前項績效評量,依附表之評量指標。但評委會得視實際情況調整給分,並
應於一年前公布。
教練績效評量不通過之基準,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定之
第 12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訓練或指導績效積分,依教練訓練或指導之選手參加下
列比賽獲獎,並檢具證明文件者計算之: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教練:
(一)國際正式比賽。
(二)國內正式比賽。
(三)直轄市、縣(市)正式比賽。
二、國民中學教練:選手參加下列比賽獲獎,或銜續於高級中等學校繼續
接受訓練,著有績效者:
(一)國際正式比賽。
(二)國內正式比賽。
(三)直轄市、縣(市)正式比賽。
三、國民小學教練:選手參加下列比賽獲獎,或銜續於國民中學繼續接受
訓練,著有績效者:
(一)國際正式比賽。
(二)國內正式比賽。
(三)直轄市、縣(市)正式比賽,且參賽學校達六校以上。
前項給分項目,由評委會依附表所列認可之。
前項給分項目,列計為績效積分者,以一次為限。同一選手參加國際正式
比賽獲獎,其給分項目依前項規定得列計為教練或指導績效積分者,其各
階段之培訓教練均得列計。
第 13 條
評委會對於教練之訓練或指導績效評量積分應依下列方式採計:
一、團體運動種類同一團隊之績效或個人運動種類同一選手之績效,於教
練接受評量期間內,以最高一次給分基準核計之。
二、個人運動種類同一選手依競賽規程同時參加個人賽及團體賽獲獎者,
擇一採計。
三、個人運動種類不同選手之績效,按第一款給分基準累計之。
四、團體運動種類之績效,以個人運動項目給分基準乘以一至三倍核計之

五、給分基準依競賽等級、運動種類、參賽人數、獲獎名次分別核計之。
訓練或指導績效所列之給分項目與教練專長項目不符者,不得採計。
第 14 條
教練每服務滿三年,應於規定期限內,將績效評量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送
服務學校;服務學校自收受次日起,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查證,並將結果及
相關資料送評委會。
評委會自收受前項相關資料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評量作業,其評量
結果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專科以上學校核定後,以書面通知服務學校及
受評量人。
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