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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有功教練,指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其實際指導之選手獲得下列成
績之國光體育獎章(以下簡稱國光獎章)者: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正式競賽種類(項目)前八名。
二、亞洲運動會或世界大學運動會正式競賽種類(項目)前三名。
三、東亞運動會正式競賽種類(項目)第一名。
前項有功教練,以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參加前項各
款規定賽會之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之教練為限。
第 3 條
有功教練之獎勵方式:
一、獎章:同一賽會有二人以上選手獲獎或同一選手獲獎二次以上時,依
所獲得之最優等級頒發國光獎章一枚。
二、獎金:
(一)屬棒球、排球、壘球、籃球、手球、足球、橄欖球、曲棍球及水球
等團體運動種類者,依各該代表隊所獲等級之國光體育獎助學金(
以下簡稱國光獎金)金額一.五倍核給之。
(二)屬前目以外之其他運動種類者,依各該代表隊所獲獎牌數,按國光
獎金額度累計給之。
前項獎金之分配比例,除世界大學運動會由中華民國大專體育總會(以下
簡稱大專體總)研訂外,餘由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以下簡稱協會)依各
有功教練對獲獎選手(隊)貢獻度研訂,並經理事會討論通過。
第 4 條
有功教練獎勵之申請,除世界大學運動會由大專體總申請外,餘由協會於
賽會結束後一個月內,檢具符合資格之教練名冊、成績證明及獎金分配比
例規定等資料,送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審查。
中華體總受理前項申請案件,應於受理二個月內,將審查結果陳報本會核
定;本會應於收到中華體總審查結果後一個月內予以審核,並將審核結果
通知大專體總或協會轉知各獲獎教練。
第 5 條
獎勵頒給方式如下:
一、獎章:由本會定期公開頒發。
二、獎金:由本會於每次獲獎審定後,一次撥入當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第 6 條
申請獎勵之資料有偽造、變造或不實情事者,本會得視其情節,取消其獎
金及獎章;其已發給者,予以追回、註銷。
有功教練受禁賽處分期間,其指導選手所獲之成績,不得提出獎勵申請。
第 7 條
對於本會核定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受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提起複審
;本會應於受理二個月內召開審查會完成審查函復。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