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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 (以下簡稱運動教練) ,指具備本辦法規定之
資格並經資格審定合格,而得於各級學校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
比賽指導之工作者。
二、全國性體育團體,指依法立案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奧林匹克運動
會 (以下簡稱奧運) 、亞洲運動會 (以下簡稱亞運) 競賽種類相關國
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
三、全國性運動競賽,指全國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中等學
校運動會及由全國性體育團體主辦經本會核定之指定杯賽。
四、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
可之國外大學校院。
五、體育相關科系,指體育系、運動教練研究所及以競技運動為本質之系
所。
六、任職期間,指取得各級運動教練證或證書後,所擔任教練工作或職務
之期間。
第 3 條
運動教練依其專業能力,區分為初級運動教練、中級運動教練、高級運動
教練及國家級運動教練四級。
第 4 條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畢業得有學位,符合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資格
者,得參加各級運動教練之資格審定。
經前項資格審定合格者,由本會發給各級運動教練證書。
第 5 條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參加初級運動教練之資格審定:
一、體育相關科系畢業,曾獲得以下成績之一,並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C
級運動教練證者:
(一) 臺灣區運動會或全國運動會前三名。
(二) 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甲組,團體項目前二名或個人項目前三名。
(三) 全國大專運動聯賽甲組,團體項目前二名。
二、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C級運動教練證後,連續從事教練工作三年以上
,現仍在職,且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 曾獲得全國性運動競賽甲組前二名。
(二) 任職期間,指導個人項目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之選手獲得全國性運
動競賽甲組前二名。
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修正生效前,經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
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 (以下簡稱專任教練) ,並擔任該
職務二年以上,現仍在職者。
四、曾獲得以下成績之一,並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C級運動教練證者:
(一) 國光體育獎章三等三級以上。
(二) 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奧運會 (以下簡稱身障奧運會) 前三名。
(三) 聽障達福林匹克奧運會 (以下簡稱聽障奧運會) 前三名。
(四) 遠東暨南太平洋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第一名。
第 6 條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參加中級運動教練之資格審定:
一、取得初級運動教練證書後,連續擔任該職務三年以上,現仍在職,且
任職期間,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 指導個人項目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之選手獲得全國性運動競賽甲組
第一名。
(二) 任職於國民小學,具備以下條件:
1.最近二年,年度考績八十分以上。
2.所指導選手,升學後仍繼續該項運動訓練並參加縣市級以上比賽
,每年持續有個人項目四人以上或團體項目六人以上。
二、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運動教練證後,連續從事教練工作三年以上
,現仍在職,且任職期間,指導個人項目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之選手
獲得全國性運動競賽甲組第一名者。
三、連續擔任專任教練工作五年以上,現仍在職,且任職期間,符合第一
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條件者。
四、曾獲得以下成績之一,並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運動教練證者:
(一) 國光體育獎章二等三級以上。
(二) 身障奧運會前二名。
(三) 聽障奧運會前二名。
第 7 條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參加高級運動教練之資格審定:
一、取得中級運動教練證書後,現仍在職,且任職期間,曾擔任國家代表
隊教練,所指導之團隊 (選手) 曾獲得亞運前三名或奧運前四名者。
二、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A級運動教練證後,曾擔任國家代表隊教練,且
所指導之團隊 (選手) 曾獲得亞運前二名或奧運前三名者。
三、現職之專任教練,任職期間,所指導之團隊 (選手) 曾獲得亞運前三
名或奧運前四名者。
四、曾獲得以下成績之一,並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A級運動教練證者:
(一) 國光體育獎章一等三級以上。
(二) 身障奧運會第一名。
(三) 聽障奧運會第一名。
第 8 條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參加國家級運動教練之資格審定:
一、取得高級運動教練證書後,現仍在職,且任職期間,曾擔任國家代表
隊教練,所指導之團隊 (選手) 曾獲得亞運金牌或奧運前三名者。
二、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A級運動教練證後,曾擔任國家代表隊教練,且
所指導之團隊 (選手) 曾獲得奧運前二名者。
三、曾獲得國光體育獎章一等一級,並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運動教練證者
第 9 條
第五條至前條規定取得之各級運動教練證或證書,其運動種類須與所規定
取得之成績或條件種類相同。
第 10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審定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學位證書影本。
四、工作經歷證明書。
五、符合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六、其他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會每年辦理一次資格審定,有關申請程序、申請日期及結果通知等相關
事項,應於審定舉行二個月前公告之。
第一項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者,不受理其資格審定之申請;於發給運動
教練證書後發現者,撤銷自該等級起之證書。
第 11 條
本會為辦理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應設運動教練資格審定委員會 (以下簡
稱教審會) 。
教審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召集人;其中
三分之二以上委員,由本會遴選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教練擔
任;其餘委員由教育部及本會指派代表擔任。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
第 12 條
教審會之任務如下:
一、學歷、經歷證件之審查。
二、運動成績之審查。
三、有關運動教練資格疑義之審查及認定。
四、其他有關審定事宜。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