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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績優運動選手,分類如下:
一、特優運動選手:
(一)獲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田徑、游泳或體操前八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二)獲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田徑、游泳或體操第一名者。
(三)獲奧運正式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第一名者。
二、優秀運動選手:
(一)獲奧運田徑、游泳或體操第九名至第十二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者。
(二)獲亞運田徑、游泳或體操第二名、第三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三)獲奧運正式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第二名及第三名者。
(四)獲奧運正式項目之亞洲正式錦標賽第一名者。
(五)獲帕拉林匹克運動會第一名或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第一名者。
(六)獲世界大學運動會田徑、游泳或體操前三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第 3 條
績優運動選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就業輔導: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罪名經判刑確定。
四、因涉運動賭博,犯詐欺罪、背信罪或賭博罪經判刑確定或交保偵查當中之人員。
五、曾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六、依法經相關機關停止聘用(任),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民法規定之監護、輔助宣告而尚未撤銷。
九、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十、行為不檢有損機關、學校名譽,經有關機關、學校查證屬實。
第 4 條
績優運動選手之就業輔導措施如下:
一、特優運動選手:
(一)輔導擔任大專校院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
(二)提供師資培育公費生名額,免經甄選修習教育學程,並於取得教師證書後予以分發任教。
(三)具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且持有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者,優先輔導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得不受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遴選規定之限制。
(四)具特定體育團體核發之各級教練證者,輔導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級學校擔任運動教練。
(五)輔導至特定體育團體、相關體育團體、學校、機關或公民營機構任職。
(六)輔導參加職業訓練,並給予補助費用。
(七)提供青年創業貸款申辦協助及職涯規劃。
二、優秀運動選手:依前款第四目至第七目措施輔導就業。
第 5 條
績優運動選手應於取得第二條各款資格後五年內,檢附獲獎證明文件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就業輔導;其申請,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為在學學生,於前項五年期限屆滿時仍未畢業者,得於畢業後二年內提出申請。但獲得奧運第一名者,不受前項五年期限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辦理績優運動選手資格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於審查前,邀集相關單位就符合資格之申請人會商後,再行提送審查會審查,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取得第二條規定資格,且無第三條不得申請就業輔導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其輔導就業方式如下:
一、申請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就業輔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二、申請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就業輔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輔導就業,以五年為限,且應接受服務單位考核;其考核程序依服務單位之規定辦理,並將考核結果報送中央主管機關。
三、申請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就業輔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函請勞動部,以優先提供訓練名額辦理;其職業訓練費用由個人負擔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覈實補助,並發給訓練生活津貼。
四、申請第四條第一款第七目就業輔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助申請中小型運動服務業相關之創業貸款,或向金融機構申貸經濟部辦理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其利息補貼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具有特殊運動成就或事蹟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會認定有特殊貢獻者,得專案輔導就業。
第 9 條
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至第七目及第二款就業輔導所需費用,由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支應,並應循各該年度預算程序完成後,始得動支。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