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由行政院體育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辦法規定協助輔導就業。
國內運動賽會成績優良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由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協助輔導就業。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績優運動選手,分為特優運動選手及優秀運動選手。
一、特優運動選手:
(一)獲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田
徑、游泳或體操前八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二)獲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田徑、
游泳或體操第一名者。
(三)獲奧運正式競賽項目會員國達二百個以上,每四年舉辦一次之世界
正式錦標賽前三名者。
二、優秀運動選手:
(一)獲奧運田徑、游泳或體操第九名至第十二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
四名至第八名者。
(二)獲亞運田徑、游泳或體操第二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三)獲前款第三目以外之奧運正式項目世界正式錦標賽第一名者。
(四)獲帕拉林匹克運動會第一名或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第一名者。
第 4 條
獲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得依下列輔導
措施,向本會申請就業輔導:
一、特優運動選手:
(一)輔導擔任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轉介專業技術人員。
(二)提供師資培育公費生名額,免經甄選修習教育學程,並於取得教師
證書後予以分發任教。
(三)具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資格者,分發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得不受各
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遴聘規定之限制。
(四)具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之各級教練證者,輔導至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各級學校擔任運動指導教練。
(五)輔導至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相關體育運動團體或公民營機關(構
)任職。
(六)輔導參加職業訓練並予補助費用。
(七)提供青年創業貸款申辦協助及職涯規劃。
二、優秀運動選手:依前款第四目至第七目方式輔導就業。
第 5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就業輔導申請,不予核准: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罪名經判刑確定。
四、因涉運動賭博,犯詐欺罪、背信罪或賭博罪經判刑確定或交保偵查當
中之人員。
五、曾犯前四款以外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完畢。
六、依法經相關機關停止聘用(任),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
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民法規定之監護、輔助或禁治產宣告而尚未撤銷。
九、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十、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工作。
十一、行為不檢有損機關(學校)名譽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 6 條
取得第三條規定資格且無前條不得申請就業輔導情事經本會審查通過者,
其輔導就業方式如下:
一、申請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就業輔導者,由本會函請教育部辦
理。
二、申請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就業輔導者,由本會辦理輔導就業
,以五年為限,且應接受本會考核,其考核要點由本會另定之。
三、申請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就業輔導者,由本會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及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以優先提供訓練名額辦理。其職業訓練費
用由個人負擔者,由本會覈實補助,並發給訓練生活津貼。
四、申請第四款第七目就業輔導者,由本會函請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其權責之創業貸款規定辦理,其創業貸款利息由
本會補助。
第 7 條
申請人應檢附獲獎證明文件正本,向本會申請就業輔導,並依第三條規定
資格,就第四條第一款各目及第二款規定之輔導措施,擇一申請辦理一次
為限。
申請人符合前項條件者,應於取得資格五年內提出申請。其為在職學生於
期限前屆滿仍未畢業者,得於畢業後二年內提出申請。
本辦法修正前已取得申請就業輔導資格者,應於本辦法修正後五年內向本
會提出申請就業輔導。其輔導措施如下:
一、符合本辦法修正前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格者,依原輔導方式申請
輔導就業。
二、符合本辦法修正前第三條第三款資格者,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
目及第五目申請輔導就業。
第 8 條
本會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辦理資格審查。本會並得於審
查前,邀集相關單位就符合資格之申請人會商後,再行提送審查會審查,
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具有特殊運動成就或事蹟經本會審查會認定有特殊貢獻者,得專案輔導就
業。
第 10 條
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至第七目及第二款就業輔導所需費用,由本會運動發
展基金支應,並應循各該年度預算程序完成後,始得動支。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